作者 |王。
编辑丨李波.
来源丨视觉中国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公布了依法严厉打击私募犯罪典型案例。
近年来,我国以“私募”名义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这批典型案例中有两个这样的案例。
根据犯罪性质,两起案件分别被指控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骗集资金罪。
据介绍,2024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私募犯罪2085人。 从2024年到2024年10月31日,全国法院共判处1888人进行定向增发。
下一步,“两高”将继续加大对私募领域犯罪的惩治力度,坚持渗透审查识别的思路,精准识别“伪私募”,对以私募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能让犯罪分子披着“私募”的幌子,逃避法律制裁。
房地产项目非法集资
苏某明为深圳市鸿财富管理***(以下简称“鸿财富公司”)和深圳鸿**管理***(以下简称“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两家公司均在中国投资行业协会注册为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管理人。
2024年7月至2024年7月,苏某明以两家公司为私募股权管理人,先后设立数家有限合伙企业,以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投资标的,发行私募股权**产品5只(其中4只已向**行业协会备案)。
但事实上,苏某明隐瞒了投资项目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发或与他人合作开发的事实。
苏某明指示其他人组织销售团队进行口碑传播,召开产品推介会,通过其他金融机构、私募公司、同行业从业者向社会宣传私募产品,帮助推广私募产品,让不合格投资者通过“拼”“持”等方式突破私募股权投资人数量和金额的限制, 苏某明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苏某明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年利率10%至14%5%的回报是变相承诺,保证本金和利息的支付。
苏某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募集资金共计5元999亿元。
上述资金进入合伙企业募集账户后,转入苏某明控制的多个账户,各定向增发**产品的资金由苏某明混用。
其中,本息将以募新还旧的形式支付 15亿元以上,用于私募股权**约定投资项目1苏某明开发的其他房地产项目超3亿元1购置建材2亿多元11亿元以上,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提成、公司运营成本和偿还公司债务9亿多元。
由于资金链断裂,苏某明无法按时支付本息。 截至本案发时,投资者的本金已损失4超过41亿元。
2024年5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苏某明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苏某明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本案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备案不等同于法律许可
苏某明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私募管理人的登记和私募的备案或部分备案,并不影响对非法募集“违法”的认定。
据介绍,私募不实行行政审批,私募管理人应向**行业协会申请登记,并在募集完成后办理**备案。
私募**有两个基本属性:“非公开”和“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发售”。 以私募为名的非法集资手段多种多样,本质上就是突破私募的“私募”性质和投资风险底线,以公开、社会化、引诱的方式非法集资。
据介绍,常用的手段有:通过**、微信、讲座、推介会、分析会、网式寄售推荐等方式对未指明的对象进行宣传,具有公开性;通过组织不合格投资者私下约定持有**股,允许“单一上市”拆分转让私募**股或收益权,为同一融资项目设置多个私募等方式,降低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规避了对投资者数量的限制,这是社会性的除定向配售**认购合同外,以预期利润为诱因,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口头承诺回购、担保、年化收益率等方式承诺偿还本息或支付回报,具有吸引力。
发行、销售私募行为具有上述“四个特征”特征的,属于非法集资或者变相非法集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募集资金超过78亿元
2024年5月,孟某注册成立中际**连锁集团,以下简称“中际集团”),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24年11月至2024年6月,某中际集团及其直接责任主管孟某、岑总经理、庄副总经理通过中际集团实际控制下的多家公司及合作公司,采取自负盈亏、自用的经营模式,围绕中际集团从事私募股权产品的设计、发行、销售、投融资活动。
他们指示被控公司利用伪造的财务数据和具有虚假合同设计内容的私募产品,以投资某中际集团实际控制的多家空壳公司股权的名义,将单个融资项目拆分为若干**产品,并先后以其控制的三家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了39只私募股权**产品。
这三家公司在**行业协会注册为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管理人,39个产品在**行业协会注册。
相关**产品由不具备私募资质的公司销售**。 他们指使销售公司召开宣传会、举办金融论坛、峰会酒会、随机电话、在酒店公共区域张贴宣传宣传品,宣传私募产品,谎称某中际控股集团出具的国有背景保函,以虚构应收账款质押, 承诺变相担保本息,超过备案金额和时间,滚动销售私募产品,非法集资78元超过81亿元。
募集资金转入空壳目标项目公司后,从托管账户非法汇集到中际集团账户,形成资金池,由孟某、岑某任意使用。
在上述募集资金中,42家5亿元以上,支付销售提成、员工工资、保证金17余项1亿多元转入孟、岑控制的个人账户,个人挥霍消费39亿多元,外商投资17家5亿多元。
某中际集团投资的项目处于长期亏损状态,主要依靠募集新资金偿还旧资金维持运营。 截至本案发时,投资者的本金已损失38超过22亿元。
2024年8月15日,一位投资者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举报,其购买的私募**产品到期无法提现。 但浦东分所以涉私募已向中国第一产业协会备案,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接到案件督查线索后,认定该案属于私募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 2024年4月10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予立案理由通知书》。 随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
在办案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分别向中国银保监会青岛市监管局和某中际控股集团发出检察建议,并就本案发现的私募股权托管银行未履行职责、国有企业对外合作不规范等问题提出建议。 两单位积极落实整改,及时答复检察院。
2024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集资罪判处中际集团罚款1亿元,判处孟、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庄某在庭审过程中因病死亡,对其的审判依法终止审理。
孟晚舟、岑某不服。 2024年3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非法存款或集资欺诈?
也是以私募名义非法集资,为什么上述苏某明等人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本案,孟某明等人却被判诈募集资金罪?
据介绍,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骗集资金罪的关键。
对于发行符合非法集资罪“四性”特征的私募产品,但大部分资金用于实物项目投资,不存在逃避、转移、隐瞒、挥霍等情形的,可能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苏某明案中,苏某明等人以私募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募集资金除返还本息、维持经营外,主要用于购买约定房地产项目、其他房地产项目以及与项目相关的建材。 且该项目属实,依法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以发行、销售、私募等名义,采用欺诈手段非法募集资金,以非法占有募集资金为目的,构成骗集资金罪。
在中际集团案中,孟某等捏造外部**项目,伪造财务信息,发行虚假内容的定向增发,以虚假担保诱导投资者投资,是典型的骗取手段募集资金虽然17亿多元用于投资,但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投资项目前期没有经过充分的尽职调查,投资后资金使用没有得到有效管理,资金使用决策极不负责任, 依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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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钟海玲,实习生:肖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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