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市(州)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长白山党工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梅河口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厅(单位)人事(干部)处、省高校党委
2024年11月,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修订印发《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2023〕58号,以下简称《处分条例》)。 《惩戒条例》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坚持惩教相结合。
新修订的《制裁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衔接,对不适应当前形势的规定进行了调整。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全面系统地组织所属机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习《惩戒条例》。 特别是人事干部要逐条、逐句学习习原文,深刻领会精神实质。 在实际工作中,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惩戒规定》顺利实施并取得成效。
联系人:高贵军 **0431-88690529
附: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惩戒条例》的通知
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11月 29, 2023.
联系单位: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公室)。
附件
中共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罚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家机关部委组织人事部门,各人民组织人事部门组织,以及一些高等院校的党委
为严格执行事业单位纪律规章制度,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组织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罚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您结合本地区和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11月 6, 2023.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司)。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事业单位纪律规章制度,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适用于任免机关、事业单位对从事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的人员的处分。 本规定适用于制裁、申诉等程序。
第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坚持惩教相结合。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第二章 制裁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种类为:
a) 警告;2)记过;
(三)降级岗位;
4)开除。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处分的期限为:
a) 警告,六个月;
b) 记过,12个月;
(三)员额降职等,24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限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能认定为优秀等级;在受到记过处分的那一年,在被降级的那一年,在第二年,他们参加了年度考核,只写意见,不确定等级。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一个或多个岗位或者职等聘用,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任管理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违反规章制度、违反纪律或者违法的,在给予降低职等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职级,根据违法情况的相对性确定裁减职类的优先次序。 纪律和法律对岗位的性质。
在处分期间,不得聘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高于其现有职位或工作人员级别的职务。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或者技能人员专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两项以上行为同时需要处分的,应当另行确定处分。 应当给予的制裁类型不同,应执行最重的制裁;应当给予一次以上同种处分的,执行处分,处罚期限按照一次或者多次处分期间的次数与处分期间之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处分期限为原处分期限尚未执行的期间与新处分期间之和,但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反规章制度、违纪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应当承担的责任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处分期间再次故意违反规章、纪律、法律的,应当受到处分;
(二)在两项以上共同违章违纪事件中发挥重大作用的;
(三)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
(四)串供、阻止他人揭发、举报、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窝藏同一案件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违反规章、违纪、违法行为的;
(七)对违章违纪违法所得拒不交还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加重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自愿承认违反规章制度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
2)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自身违法违纪事实;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四)举报他人违纪违法行为,情节属实的;
(五)在共同违章违纪违法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自愿交出或者退赔违法、违法所得;
7)其他减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十二条 违法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轻微,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提醒其谈话内容,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训诫,可以给予免除或者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胁迫、胁迫参加违章违纪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真正悔改的,可以减轻、免除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纪违纪违法使用的财物,其他机关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应当返还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应当依法返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退或者不能退还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退休工作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违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不予作出处分决定,但可以立案侦查;依照规定、纪律和法律规定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其享受的待遇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章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章违纪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有损中国共产党领导、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反对宪法、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或者其他活动;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或者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或者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挑衅、破坏民族关系,参与民族活动的
(六)损害国家对外交往荣誉和利益的;
(七)将含有法律禁止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带入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对主谋、组织者和核心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职务的;
2)在选拔任用、公开招聘、考核、培训、回避、奖励、申诉、职称评价等人事管理工作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
3)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篡改、变造档案、资料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为私用目的申领出境证件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对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取得外国永久居留资格或者长期居留证件的,给予降级到更高一级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大任务、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被动对抗的;
(二)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指挥、操作,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难、事故,擅自离职,或者未按规定报告、未采取措施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5)在项目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方面存在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工作而获得的内幕信息或者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索贿、行贿、行贿、挪用贿赂的
(二)利用职务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在公务活动或工作中收受礼品、现金礼品、各类贵重物品或付款凭证;
(四)利用已知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5)与**一起旅行或变相使用**;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7)其他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有关上缴国家收入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骗取、隐瞒、转移、挪用、挪用社会保险的
3)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f) 在招标采购材料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7)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章违纪违法行为的;
2)剽窃、剽窃、盗用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资料文献、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
(三)利用职业身份诱导、威胁、误导他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职权、职位、所掌握的资源,压制异见,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5)在申报职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
6)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7)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制作、传播违法违禁物品、信息的;
3)参与赌博活动;
(四)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扶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5)其他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或者组织、支持、参与**、色情、滥交活动的,给予降级上级处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含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三年以上刑罚的;
(三)因犯罪被单独或者同时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给予撤销处分;案件情况特殊,给予降职处分更为适宜的,可以不予辞退,但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事业单位综合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罪被判罚金或者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级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
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事业单位综合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中,单位作出辞退决定的,应当报同级事业单位综合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初步调查,需要进一步核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范围立案,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
(二)对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和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拟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交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记录在案。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信;
(四)依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给予处分、免除或者不予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撤案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作出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分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在一定幅度内予以公告;
(七)将处分决定记入接受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中。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经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暂停职务。
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出境,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交换、晋升、奖励、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调查中发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诬告、诬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恢复名誉,按照规定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八条 参与调查、处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件的人员应当回避的,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人员回避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分决定;案件复杂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聘人所属岗位(岗位)的名称、单位、名称、职级、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级别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纪违法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处分的期限和依据;
(四)对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渠道和时限;
(五)作出决定的名称、印章、日期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作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处分,应当办理职务、职级、工资等相关福利变更手续的,由人事部门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办理;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受到开除以外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违反规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岗位和职等职称、薪级福利的考核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但是,受到降职处罚的,在受到处罚前,不得恢复职务、工作人员水平和工资;没有可以降低的岗位、职等,降低薪级的,不恢复解除处分前的薪级和薪级。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应当及时办理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具体措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四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有关规定,向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综合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综合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受理。
第三十五条 原处分决定作出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在复审和上诉期间,不得停止执行制裁。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审查、申诉的,不予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受理处分复查、申诉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作出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对违纪违法情节的认定有误的;
3)处分不当。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工作人员职务、职等或者工资福利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撤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需要恢复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级或者薪级福利的,按照原岗位或者职级安排相应的岗位或者职级,恢复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在原处分决定公示的范围内恢复其声誉。
被撤销或者减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遭受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错误没收、追缴财物的,应当依照规定、纪律和法律予以返还和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人员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章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关服务人员的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会同事业单位综合人事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需要复核、申诉的,适用当时的规定。 尚未终结的,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构成违反规章、违纪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定为违规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不认为是违章违纪违法或者依照本规定处罚较轻的, 本规定适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和“以下”包括本编号。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官方网站,吉林**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