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各大短片平台上,用于二次创作的电影和电视剧的短片**(以下简称“二次创作”)作为一大类类型已经收获了不少观众。 尤其是对于热门影视作品来说,他们作品的“二次创作”数量、点赞数、话题数都非常可观。 如此高的热度,说明“二次创作”作品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受众市场。 然而,在火热的市场背后,版权问题也不容忽视。
首先是权利归属问题。 “二次创作”作品是指利用已有作品创作的作品,如文字、图像、视频、**等。 “二次创作”可以是模仿、改编、引用、发挥等创作方式,但“二次创作”作品不是对原著的简单抄袭,应该有明显的对原作的引用和改动。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编排现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编排的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也就是说,“二次创作”作品的作者,因为其在改编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和原创性贡献,成为了“二次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人等。
既然“二次创作”的作者是作品的著作权人,那么是否可以说原作者不能对“二次创作”作品主张权利,各大**平台上的“二次创作”不涉及侵权风险?没有。 首先,是否拥有著作权和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 虽然“二次创作”的作者是“二次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人,但他在创作过程中使用了原作品的内容,因此创作和使用“二次创作”作品的过程很可能侵犯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著作权、 且存在侵权风险,应征得原作者授权。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现有作品改编、翻译、注释、编排、汇编所产生的作品用于录音制品的出版、表演、制作,应当征得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他人使用“二次创作”作品时,除取得“二次创作”作者的许可外,还应当取得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是合理使用判断。 《著作权法》第4条“权利限制”第24条规定了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经常被“二次创作”的作者引用作为侵权辩护,“在下列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 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和作品名称、作品名称,且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因此,在面临侵权纠纷时,许多“二次创作”作者会声称自己在短**平台上发表的作品是“供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 然而,在实际案件中,这种抗辩往往难以成立。
笔者认为,从使用目的上看,为了吸引创作者,短**平台通常会对已发表的作品给予奖励机制。 因此,很难认为“二次创作”的作者在平台上发布**并从中获取收益的行为仅仅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 例如,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某单位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该单位利用侵权作品宣传边检工作,不属于履行公务的行为,不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但其使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因此,在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支付完毕、王某作曲人身份被揭露后,某单位可以继续将侵权作品用于原有用途。 由此可见,即使用于公共目的,一般也不会直接认定为合理使用,从而保护原作者的合法权益。
从使用比例来看,虽然法律很难明确划分和规定合理使用的具体比例,但一般认为,“二次创作”短**中引用的原创作品部分比例越大,法院越难认定构成合理使用。 因此,例如,影评短片**的侵权风险会相对较低,而平台上更受欢迎的评论和混合剪辑短片**的风险会相对较高。 例如,某电影公司截获广州某公司电影《美人草》的多段片段,对其进行了简要评论,并上传到互联网。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标有“我爱看电影”,但主持人对涉案作品进行介绍和评论的时间很短,而且大部分时间都是直接参与作品,不能免除“适当引用”的责任。
从使用的内容来看,覆盖原作核心部分和原创内容的“二次创作”作品越多,就越有可能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 比如影视解说的短篇**,因为已经包含了原著的主要情节和人物关系,也就是包含了原著的主要内容,侵权风险就比较高。 例如,在一个案例中,上海的一家公司截获了优酷作品《天网行动》的许多片段,并以简短的**方式上传。 法院认为,涉嫌侵权是由涉案作品的选拔、剪裁产生的,多为涉案作品的内容浓缩和核心亮点,通过连续点击**,基本可以获取涉案作品的大致内容, 与涉案作品相似度高,甚至可以替代涉案作品,故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二次创作”作品侵权纠纷持续存在,一方面是由于“二次创作”作者缺乏著作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版权交易环境的建设要跟上短板行业的快速发展。 “二次创作”的作者应及时向原作者支付费用以获得授权,同时也要有畅通的许可渠道。 此外,目前尚无通用的许可费计算方法。 随着短板行业的快速发展,大量此类纠纷将完全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这显然会给司法机关带来较大的案件压力。 目前,“二次创作”作品的版权合规仍需平台各方和机构共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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