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苏泽志律师事务所-朱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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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工程款债权的过程中,有的法院适用“所得”执行的有关规定,代替执行“应得债权”的执行,使执行具有法律文书性。2024年4月,我司**有一起执行案件,我司**执行申请人为佛山某公司,被执行人为浙江某公司,执行法院为甲院。由于“所得”的执行与“应有债权”的执行在法律适用、协助执行人的义务、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引起纠纷。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我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与大家分享在将建设费债权作为“收入”执行时常见的争议和法律后果,并就这些问题给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本文仅涉及货币支付的执行,不包括实物收入或实物债权的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向甲法院提供了被执行方浙江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主张建设款项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冻结债权。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执行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广州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裁定指出:“.浙江一家公司、浙江一家公司、广州一家公司都可以领取项目预期收入扣押在2024年4月至清还欠款之日止的XX万元范围内。
广州某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后提出异议,请求甲法院撤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理由是,被执行人能够收取的建设款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的“收入”,因此A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甲法院支持广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撤销执行裁定,重新作出执行行为。
a法院撤销执行决定的观点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执行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有“提取收入”义务的执行人助理具有特定含义,是指对被执行人负有支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义务的用人单位。 本案中,甲院出具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针对浙江某公司从广州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该价款尚未结算,结算金额和付款期限尚未确定,广州某公司未予认可。
根据《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被执行人名义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 上述案件所涉建设款项作为浙江某公司的预期所得,属于本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权”的范围,也应当属于浙江某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涉案建设款参照“扣提所得”程序执行,实际上是将“合同债务”作为“收入”执行, 这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和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决定撤销执行裁定。
本案中,甲法院支持了广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撤销执行裁定。
这种做法虽然是执行法院的惯常做法,但也有其自身的弊端。
因为随着裁决的废止,执行行为也变得无效。 执行法院既不能继续执行,也不能首先控制索赔。 如果甲法院作出撤销裁定后,其他债权人冻结债权,将严重影响申请人债权的优先权。
就法律效力而言,向广州某公司扣留浙江某公司工程款的预期收益,与冻结其对建设款的债权无异,两者都具有冻结浙江某公司债权的效力,防止其收到后擅自转让财产, 除冻结付款的效果外,不会增加广州公司的义务负担。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没有必要撤销A法院发出的略有瑕疵的执行协助通知。
那么,对于A法院来说,有没有比撤销执行裁定更好的处理方式呢?
我们认为,对执行裁定的更正比直接撤销更能简化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时最大程度保护被执行申请人的利益。
我们的观点是,建筑索赔不能作为收入强制执行。 因为两者之间有四个区别:
在本案中,我们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有关建筑付款的线索。
“工程付款”是以浙江某公司、浙江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为依据的,应属于浙江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的应尽债权,应按照应尽债权执行程序执行。
但是,执行法院坚持沿用旧做法,向次债务人送达了文件,要求扣留工程费的预期收入。
不出所料,次债务人在收到文件后,抓住执行裁决中“扣留收入”的错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终导致裁决被撤销。
那么,A法院在广州某公司作出冻结裁定时,应该援引什么法律依据呢?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执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只能在到期前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
虽然本案中债权人的权利到期,但并不妨碍甲法院实施冻结措施。 因此,引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和《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最为合适。
注:本文仅代表泽智团队观点,仅供参考。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收回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但是,应当留存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必要生活费。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的,应当作出裁定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由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等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他人到期债权时,可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对方当事人对应有债权有异议,执行申请人请求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应有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对方当事人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有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的收入尚未从有关单位提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这应有助于扣留或撤回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以被执行人名义登记的不动产, 特定动产和其他产权。对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据确定权属。 第三人书面确认以第三人名义登记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其他产权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24年第36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优先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级债务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