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31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南安市梅林街凤凰路时,发现此前与他发生过冲突的黄东独自走到这里,于是走到梅林街杨梅旋转木马一侧的晓辰装饰店门口,拿了一根不锈钢管, 然后回到凤凰路等待。当黄东走近时,被告人肖某拿着不锈钢管冲出来追赶黄东,导致黄东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高速公路的水泥地板上。 被告人肖某上前查看,发现黄东躺在地上,身体一动不动,双手在颤抖,嘴里发出“嗡”的一声,被告人肖某正要把不锈钢管扔到路边的空地上, 然后开车走了,然后又告诉了朋友,因为他担心会出事,还让朋友去看看。
当天0时48分左右,还躺在地上的黄东谋被蔡建谋驾驶的汽车碾压。 经赶到现场的医护人员检查后,黄东已经死亡。 经鉴定,死者黄东因失血过多死于创伤性休克和头部受伤,其致命伤主要为头部、闭合胸腹部损伤和四肢多处骨折,其中上述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和四肢多处骨折特征为外轻内重; 头部多处挫伤、撕脱伤的伤口形状不规则,分析认为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和交通事故。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全行中字第1309号刑事附民事裁定书)。
[案例聚焦]。
1.被告人故意追赶被害人与被害人死亡的有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因被告人故意追赶和殴打而中断,导致被告人摔倒在马路中间而无法动弹,被告人介入交通事故,被过往车辆碾压;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决的要点]。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因此前的一起琐碎事故,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 控方的指控得到支持。 被告人肖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追逐、殴打被害人的有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受伤倒地**,失去行动能力,使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被告人因先前的违法行为,有义务消除被害人的危险, 但被告人有能力消除危险而没有采取行动,任由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被告人应对其疏忽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肖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人存在过失,没有预见到被害人的死亡, 他的行为应被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
虽然受害人被追倒在地后被车辆碾压,但处于被害人躺在高速公路上失去行动能力的危险状态,但被车辆碾压的介入因素是先前受伤的常见甚至必然后果,并没有阻断被告人受伤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肖某在被带入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因此可能会受到较轻的处罚。 可以采纳被告人肖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肖某不服,不服。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肖某因前期的琐碎事故,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被驳回,原判维持原判。
[律师后记]。
被告人肖某的追击和殴打导致被害人受伤倒地,案发时间一方面是清晨,一方面是因为夜间视力不佳; 另一方面,案发地点是城市高速公路,即使在凌晨也有一定的交通量,被告人作为正常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在追逐并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并没有采取行动消除危险, 却直接离开了现场,没有理会倒在地上的受害者。被告人肖某的违法侵害行为使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是前期行为,因此被告人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被告人当时完全有能力消除这种危险,但被告人没有这样做,被告人的不作为导致被害人的危险状态持续下去。
虽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干预,即被害人被车辆碾压而死亡,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和随后的疏忽导致受害人失去行动能力并躺在马路中间,在这种危险状态下,受害人被过往车辆碾压是正常且合理可能的干预因素。 因此,应当认定刑法中被告人受到伤害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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