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统令第78号公布;根据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若干法律的决定》修改, 2009 年)。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要点
第三章 人防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 5 章 疏散。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 人防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组织人防,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防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和减轻空袭的危险。
人防实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建设一体化的原则,实行发展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一体化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人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人防费用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
* 公司承担的民防费用应计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承担的民防费用,纳入各级地方预算。
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人防费用。
第五条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人防设施建设给予优惠待遇。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在和平时期由投资者使用和管理,利润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 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在军委的领导下领导该地区的人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作。
第七条 全国人防工作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管理。
大军区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人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 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管理**国家机关的民防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的编制、职责和任务,由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人防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获得人防保护,必须依法履行人防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防设施不受侵犯。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占用人防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和军事机关对在人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要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防的重点。 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保护。
本市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应当制定空袭预案和实施方案,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道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考虑到人防的需要。
第十五条 战时食品、药品、油籽等必要物资的储存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场所。
第十六条 对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制定应急救援和抢修预案。
前款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信息和必要材料。
第三章 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包括战时为保障人员物资、人防指挥、医疗救助等的掩护而单独建造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战时可与地面建筑相结合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应当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对人防工程建设进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益的前提下,有利于和平时期的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员避难所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建设;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救助、物资储备等专项建设。
相关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物资房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专用装备的定型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建设用地; 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连接城市与人防工程的设施建设,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建成或者正在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得到妥善利用。
第二十六条 和平时期,国家鼓励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经济建设和民生。 和平时期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物,不得在人防工程中生产、贮存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防工程; 确需拆除的,必须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足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 国家应当保障人防通信和警报畅通,通过迅速准确地发送和发布防空预警信号,有效组织和指挥人防。
第三十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人防通信和预警建设计划,组织全国人防通信预警网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防通信、警戒网络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防通信、警戒网络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防通信、报警建设计划,为人防通信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军事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通信、预警网建设中,应当保证人防主管部门要求的电路和频率;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人防通信、警戒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笛声信号不得被任何组织和个人占用或混用。
第三十三条 战时,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必须优先传输和发布防空预警信号。
第三十四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空中情报,并协助培训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防通信和警示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状态。
有关单位设立的民防警戒设施,由其所属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人员可根据需要组织拉响防空警笛; 将在试镜前五天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人防通信、预警设施应当在和平时期提供应急救援和救灾服务。
第 5 章 疏散。
第三十七条 人防疏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统一组织。
人防撤离必须按照国家的命令进行,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防疏散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根据有关部门需要制定。
预定的疏散区域,如在行政区域内,由同级人员确定; 跨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决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城市避难人员安置和物资储运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农村人口需要撤离时,由当地群众按照就近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性防空组织。
战时,群众防空组织负责紧急救援和维修、医疗救助、防火灭火、防疫杀菌、消毒消除污染、确保沟通联络、抢救人员和物资、维护社会秩序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由下列部门负责:
1)城建、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应急抢修队伍;
(二)卫生、制药部门应当组建医疗救援队;
(三)公安部门应当设立消防队和公安队;
4)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小组;
(五)邮电部门应当设立通信小组;
6)运输部门应当设立运输队。
红十字会依法组织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设备、器材和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和组织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 群众性防空组织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进行专门培训。
第七章 人防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应当开展人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掌握人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防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中小学生人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其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对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组织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防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未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人员发出警告,责令限期建成; 也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对有关方面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侵占人防工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效能的;
(四)人防工程拆除后拒不重建的;
(五)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报警器相同的声音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防通信和警示设备设施的;
(六)阻碍人防通信或者警戒设施的安装,拒不改正的;
7)向人防工程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破坏人防设施或者生产、贮存人防工程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