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上一期梳理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自愿减排市场的行政执法事项,形成了《全国碳交易市场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从本期开始,我们将对全国碳交易市场行政执法相关法律适用中的难点问题进行逐项分析。
【执法依据】。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责监督管理部门)、全国碳排放权配额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和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之员工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配额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和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之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依法处置碳排放权配额等交易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低于碳排放权等交易产品价格等值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问题描述
问:不允许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是“机构”还是“机构工作人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从解释上看,该规定存在模糊性:一种解释是,监管部门、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另一种解释是,监管部门、注册机构、交易机构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上述模糊性,使得行政执法中行政处罚对象的确定变得困难。
[评论]。
1.系统解读相关规定
《碳排放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直接业务支持机构、登记机构、贸易机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员工,不得持有碳排放配额。 已经持有碳排放权的,应当依法转让。”
《碳排放权配额结算管理细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结算业务的银行不得参与碳排放权配额交易。 ”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查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事,公正、诚实,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等可能影响核查、核查公正性的活动。 ”
《温室气体减排自愿交易与结算规则(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查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参加全国温室气体减排自愿交易。”
总结:从上述规定来看,无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还是自愿减排市场,不允许参与碳市场交易的主体包括相关监管部门、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与此前相关规定不同。 从制度解释来看,监管部门、注册机构、交易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即禁止交易的对象不仅包括机构,还包括机构的工作人员。
2. 立法过程的历史解释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稿)》)第十七条规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全国碳排放权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员工不得持有、交易或交易碳排放配额;已经持有碳排放权的,应当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消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额,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单位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总结:从上述规定来看,《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监管部门、登记机构、贸易机构、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配额交易;处罚部分包括处罚区域内的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实施细则》定稿时修订草案的修订原因不详。 笔者推测,立法者可能认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是行政机关,不应成为行政处罚对象,因此仅规定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然而,这种猜想似乎难以成立,事实上,《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禁止部分规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处罚部分仅规定了对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这样可以更好地解决行政机关成为行政处罚对象的问题(当然,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参与碳交易的处罚也被省略了)。
总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由主管机关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