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绿色低碳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安排,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坚持指导与市场调控相结合; 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职责分工,相关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地方人民**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配额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登记工作,并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费用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碳排放权配额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公开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调。
碳排放权交易应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涉及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等有关部门提出,经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等***批准的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温室气体排放主体(以下简称重点排放主体)和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碳排放权登记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指标,制定确定重点排放主体的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人民**)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确定重点排放企业的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企业名单。
确定重点排放企业的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企业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量、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额和分配方案; 并组织其实施。碳排放权配额应免费发放,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实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碳排放配额年度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额和分配方案发放、调整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征集碳排放权交易所涵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重点排放主体制定条件、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额和分配情况,并征求省级人民的意见。 征集相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人士。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使用依法认定或者校准的计量仪器进行相关检验检测。温室气体排放量,如实准确计算其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的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和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年度排放报告中向社会公开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企业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检查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企业提交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以确认其实际温室气体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查结果应当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给重点排放企业。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生态环境人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重点排放企业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三条 受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虚假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 重点排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备并提交样品进行检测,并对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受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和年度排放报告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才,建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相关业务,并承担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的相应责任其出具的意见,不得篡改、伪造数据,不得使用虚假数据或其他欺诈行为。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同时从事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年度排放报告核查结果,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企业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用于结算。
重点排放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结算碳排放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批以及重点排放企业温室气体排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实现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主体和其他贸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询检查有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不少于2名检查员,并出示执法证明。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碳排放权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处置碳排放权配额和其他交易产品依法扣押,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低于碳排放权等交易产品等值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重点排放企业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改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
(二)未按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和年度排放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年度排放报告中向社会公开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4)未按照规定对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进行保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重点排放企业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数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50%以上100%的比例减少下一年的碳排放配额,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改
1)未按规定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遗漏,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使用虚假数据或者其他欺诈行为;
3)未按规定制作和提交样品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或者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格。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遗漏,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或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查过程中,对数据进行篡改、篡改、虚假数据或者其他欺诈行为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技术审核等工作五年; 情节严重的,禁止终身从事上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主体未按规定缴纳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未缴纳碳排放配额结算期限前当月市场交易量平均成交量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应当将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减少与未缴纳碳排放配额相等的数额,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改。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拒绝或者阻挠其进行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排放主体和其他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主体和其他贸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本条例实施后,不再建立新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主体将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类型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发射红外辐射的天然和人为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一氧化二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2)碳排放配额是指在规定期限内分配给重点排放企业的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的排放配额。一个单位的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中排放1吨二氧化碳当量。
(三)“清关”是指重点排放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相当于其确认的上一年度实际温室气体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企业以非化石能源为用电的,其碳排放额度和温室气体排放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民航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民航等行业重点排放企业名单、碳排放配额发放和结算的具体管理办法;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民航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特点,对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进行统计核算,并提交和核实年度排放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