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2月4日,肖某在A组从事质检工作,2012年2月4日,公司安排肖某继续在其子公司B工业公司从事质检工作。 肖某与B工业公司签订了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肖某在A集团的工作年限计入B工业公司。 由于工业公司B未依法向肖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未使用年假工资,未支付高温津贴,未在肖某每天工作11小时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肖某于2017年7月31日被迫向工业B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业公司B支付其54,4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遣散费,并要求A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工业B公司向肖某支付了经济赔偿金53040元。
3.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前,B工业公司是否应支付1998年2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遣散费问题。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在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之日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本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该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只要当时有支付遣散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遣散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 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无故扣减或拖欠雇员工资1克;2、拒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和报酬; 3、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4、劳动合同终止后,未按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遣散费。
3.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发布《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老步法1995年第309号),其中第40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得支付遣散费,但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遣散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