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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本案为遗赠纠纷案,被告人为被告人。 朱、郑二人原本是夫妻,育有两个儿子,朱一、朱二; 朱3是朱2的儿子。 1991年,法院裁定朱某、郑某离婚,郑某未再婚。
2021年8月9日,郑某去世,北京石景山有一栋56号房子,名下有一栋房子,如今朱某3声称,他的祖母郑某知道他不久后于2021年8月7日去世,并把朱某3叫回家,将“自写证明”交给朱某3。
《证明书》上写明,郑某自愿将56号房三分之一赠予孙子朱3,并于2021年6月30日付款。 2021年8月19日,朱某3通知朱某某1、朱某2协助其确认和转让房产证的权属,但几人无法达成协议。 因此,朱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某有权获得56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朱某不同意“某主张,质疑该”证明“的法律效力。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朱某1委托恒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大伟帮助维权。
律师介入
接手案件后,律师经与当事人详细沟通,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获悉郑某、朱某、朱某二已签字复印件住房确认协议约定该房屋由三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置。 另外根据北京某医院2020年12月4日出具的诊断结果,郑某患有认知障碍和痴呆因此,郑某在2021年6月30日写遗嘱时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原告提交的**,郑某当时精神状态不好,情绪激动,有人引导。
庭审中,恒禄的律师指出,他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驳回。
房屋产权确认协议
2017年1月28日,郑、朱一、朱二签订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三方共同所有,不得单方单独处置。
本协议无效
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说明郑某三分之一的股份已交给原告,但我们认为该证明无效,2020年12月3日,朱XX1陪同郑某某北京某医院诊断为认知障碍、情绪冲动、痴呆,因此郑某的证明无效,涉案房屋应为两被告共同所有,各占一半份额。
并于2021年6月30日向法院申请评估郑某在立遗嘱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最终,鉴定意见认为,郑某在2021年6月30日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判决
朱某某二、朱某某3不同意鉴定意见,随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讯问,并逐一回答被问询的问题。
经审理,法院认为,朱某二、朱某三主张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法院不采纳其意见。 由于郑某在2021年6月30日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立遗嘱无效,因此郑某的56号遗产应视为合法继承。 朱某、朱某表示无力支付折价,本院仅依法认定涉案房屋份额,未进行实际分割。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郑名下登记的56号房屋,由朱某某1、朱某某2按其份额继承,各占份额的二分之一,双方将在七日内协助对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