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治定位上看,领导干部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少数”。 他们甚至决定了某些案件的进程。
在办案组织方面,法院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案件审判的主体,审判委员会通常由法院院长、副院长、专职委员、各业务庭庭长组成。 在有些情况下,合议庭在确定意见后,只有在评审委员会讨论后才能最终确定。 实践中,存在由评审委员会变更合议庭意见的做法,合议庭必须执行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各部门主任和其他领导组成。 有些案件还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才能作出裁决。
在内部监督方面,法院有审判监督管理制度和“阅查”判决书制度,这一制度要求法院院长和庭长发挥作用。 检察官在总检察长的领导下工作。
在外部监督方面,上级法院有权监督下级法院,上级检察院直接领导下级检察院,党委、政法委、人大也有权监督法院和检察院。
这些形式的监督是合法的。
办案人员有违法情形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有权向办案机关领导或者上一级部门报告,要求处理。 但是,一些负有监督责任的领导干部会说“我们不能干涉办案”,拒绝监督。
一方面,当事人及其律师希望办案人员能够独立、公正地办案,不希望案件受到领导的干扰和干涉。 另一方面,当事人及其律师主动申请领导干部介入监督。 这似乎是矛盾的。 但是,只要了解中国的诉讼制度,就不会有这样的疑问,两个方面之间也没有冲突。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共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干预具体案件办案的记录、通报和问责规定》,明确了干预和干预案件与监督的界限。
第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地位的领导干部。 ”
由此可见,领导干部的范围极为广泛。
二、文件第八条规定:“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党委政法委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核查过程中请求案件当事人代祷的,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二)要求办案人员或者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当事人、近亲属和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教唆或者纵容工作人员、亲属代为案件当事人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部门利益,通过听证报告、召开协调会议、发布文件等方式,超越职权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非法干预司法活动或者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
这些是干预和干预司法的具体情况。 比如,有的当事人及其家属热衷于“找人脉”,想通过一些人偷偷“求情”,向办案人员打招呼,让案件朝着他们想要的方向发展。
第三,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按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学习司法政策,协调依法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的司法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
这一原则性规定肯定了领导干部的监督责任,与《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是一致的,旨在使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公正地办案,不能代替司法机关直接决定证据的采信、事实认定和司法裁判。 例如,当办案人员明显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如本该回避时不回避)时,领导干部应及时纠正,确保程序公正。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时,往往直接对证据的采信性、事实认定特别是司法裁判作出决定。 例如,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显然没有定论和不充分,但当领导干部说必须定罪时,法院仍然要制造一个“犯罪事实”来定罪。
作者简介:李志鹏,广东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