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坑”一般是指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前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从而阻止被告人家属委托的律师介入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现象。 提交人认为,这种做法缺乏合法性,严重违背了人权保护原则。
首先,《法律援助法》第二条规定,法律援助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 可见,法律援助是稀缺的、公开的,应该提供给需要帮助的被告人。
在法律援助律师“占坑”后,被告似乎已经得到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正式辩护。 撇开这种抗辩是有效还是无效不谈,这种现象首先违背了法律援助的初衷,缺乏合法性的依据。 由于被告人家属已委聘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无须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人选择法律援助律师或者家属委托律师的决定,似乎保护了被告人选择律师的权利。
然而,司法当局经常告知其家庭成员及其律师,被告已经选择了法律援助律师。 由于被告人被羁押,其家属及其委托的律师很难亲自与被告人确认被告人的真实想法。 在一些案件中,家属指定的律师不被司法当局承认,不得不退出辩护。 事实上,这并不能真正保护被告的选择权。
第三,“陷坑抗辩”剥夺了被告家属聘请律师的权利。 被告人被羁押时,家属会聘请律师,因为家属更有可能与被告人站在一起,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加忠诚,被委托的律师也应该对委托人更加忠诚,也会在会后得到被告人的确认。 即使被告及其家属可能指定了不履行职责的律师,那也是自由的代价,被告及其家属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人自由选择的前提是,被告人应充分了解家属委托的律师的全部信息,而“陷坑辩护”往往违反这一点。 更何况,由于被告人家属已经聘请了律师,被告人只能选择是否聘请律师,而不是被法院强行安排安排法律援助律师,在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下,在法律援助律师和家属委托的律师之间做出选择。
第四,虽然“陷坑辩护”是以法律援助的名义出现的,但初衷并不是为了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或达到法律援助的目的,而是为了规避律师辩护制度,也是为了公开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直接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给更有可能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被告人, 造成司法机关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权的表象,反映出公权对私权的更深层次的侵犯。
这样一来,“辩护”进一步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颠覆了律师辩护制度,特别是当委托的法律援助律师没有有效行使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时。
第五,实践中,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多种多样。 在被告人家属委托的律师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被告人辩护人的情况下,律师至少有权开展一系列的辩护活动,但律师会见被告人、阅卷、调查取证、提出意见的权利可能受到司法机关的侵犯。
“坑防”的危害远大于这些侵犯辩护权的行为,被告人家属委托的律师连介入案件都成了问题,更不用说行使具体的辩护权了。
第六,为了解决“坑占地辩护”问题,有人指出,在规范上,法律应明确规定委托辩护应优先于指定辩护,并告知司法机关“1+1=2”。 事实上,很显然,根据法律援助法的规定和保护人权的精神,指定辩护人优先于指定辩护人。
问题在于,无论法律规定多么完善,如果司法机关想要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似乎总会有一些令人惊讶的理由,各种做法出现。 这些原因和做法并不是孤立存在的。 只有解决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这些实际问题,才能进一步提高人权保护水平。
作者简介:李志鹏,广东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