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芳亮入职后在某电力建设公司工作了20年,后来公司改了身份为调度工,依旧在原单位原岗位上工作,工资不变。 五年后,虽然他还在公司工作,但劳务派遣公司换成了另一家公司。 起初,他以为自己会像以前一样继续工作,所以他忽略了它。
又过了3年,公司和劳务派遣单位一起找到林芳亮,想和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在谈判过程中,公司最早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来两家派遣公司与林芳亮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用人单位。 林芳亮加入公司以来,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未改变,经过多次沟通,双方签订了《协议》。
协议中载明的重要信息是,最后调度单位支付赔偿金,电力公司按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 同时,还需注意,各方均知悉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并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本协议中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
拿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遣散费后,林芳亮觉得自己被忽悠了,中间一段的派遣合同补偿金不算,少了整整5年。 因此,他以受骗,且签署的协议明显不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协议或按实际服务年限补足遣散费差额。
庭审中,公司辩称,在第一次派遣期间,林芳亮与案外另一家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该请求应另行处理。
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定案外另一家劳务派遣单位与林芳亮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林芳亮的其他仲裁请求。
林芳亮不服判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林芳亮在签订协议并获得赔偿后,起诉要求支付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赔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林芳亮不服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派遣用人单位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林芳亮的应付款项,林芳亮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遣散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解释说,1.依法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2、本案中,林芳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且经其签字确认的协议明确规定,三方应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的遣散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达成协议, 林芳亮同意不就劳动合同的终止向公司和劳务派遣单位提出任何其他索赔。
3、本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利用他人危险行为的,视为有效,三方均应予以遵守。
4、林方良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本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利用他人危险,协议内容应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 您的关注是对作者最大的鼓励! 文章天天更新,请关注并继续分享,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