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高女士与前夫协议离婚,两人育有一子小明,弱智,因为男方经济条件更有利于抚养小明,双方协商由前夫抚养,高女士前夫一年前因为精神问题被送进了养老院, 而小明则由爷爷奶奶和阿姨照顾,没过多久,奶奶就去世了,爷爷因为年事已高,住进了医院。
此时,小明虽然已经成年,但已经没有自理能力了,但可以表达自己的愿望和希望,和姨妈一起生活,而小明目前由姨妈照顾,男方的亲戚不愿意高女士照顾小明,因为高小姐经济条件不好, 而高小姐希望以后能以监护人的身份照顾小明。那么高女士能成为小明的监护人吗?
[汉字律师法]。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亲属之间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应当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的任命顺序:(1)配偶; (二)父母及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保证优先由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当其放弃履行义务,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不愿意履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利于被监护人的时, 然后综合判断优先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是否可以成为监护人。同时,也会考虑到被监护人一贯的生活环境和更有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因素。 未成年人达到一定认知水平的,也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在上述案件中,小明一直和爷爷奶奶、阿姨住在一起,虽然有智力障碍,但能明确表示愿意和阿姨住在一起,而小明的母亲也想照顾小明,双方在这件事上存在争执。 然后小明的母亲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了。
[汉字律师提醒]。
法律规定链接: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已故或者无监护能力的,依次由下列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
2)兄弟姐妹;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经未成年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照下列监护人的顺序:
a) 配偶;(二)父母及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约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当事人对指定监护人不满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依法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中指定监护人。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擅自变更的,不免除指定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有监护人资格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具有监护能力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事先与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协商,书面指定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突发事件等突发事件,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不得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除非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未成年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履行监护职责的成年监护人应当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证和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监护人不得干涉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按照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拒绝将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委托他人,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困境的;
(三)实施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民政部门以外的个人和组织不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承担监护人子女抚养费、赡养费、赡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在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后,继续履行承担责任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权后,确有悔改和改过自新,但故意侵害被监护人的除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申请,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根据情况恢复其监护资格。 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监护关系:
(一)被监护人已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三)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仍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