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市盈泰律师事务所
[案例回放]。
2017年10月,被告杨某想通过引进他人的方式进口两辆Clody GLS450奔驰越野车,于是委托汉海(天津)国际开具信用证,委托天津瑞拓国际代其办理车辆的进口报关和验货工作。 在车辆通关过程中,杨某清楚知道车辆**的真实交易是车窗纸**和加价之和,为了逃税和隐瞒实际交易**,他决定向天津保税区海关申报车窗纸**加1000美元作为商品**。 经计算,在上述业务中,杨某逃缴了应缴税款总额195 23979元。 被带进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并自愿退还了20万元。 经审理,法院判决:“1、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在缓刑期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社区矫正。 2、本案查获的杨某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95 239元7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
英台律师论法律]。
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涉税走私犯罪,客观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质手段走私普通货物,数量较大。 侵权客体是国家海关的正常监管秩序和海关利益。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如下:
1、本案被告杨某向国内账户支付的购车附加价款(提成)是否应计入税款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由海关根据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交易**,以及货物到达本国境内进口地前的运输及有关费用和保险费,由海关查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货物交易**是指买方将货物销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时,买方为货物进口实际支付和应付给卖方的价款总额,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包括直接和间接支付的价格”。需要注意的是,交易是确定纳税的依据,根据本条的规定,该交易并不完全等同于实际**中的发票或合同,包括实际支付和应付等因素。 因此,本案中汽车交易的实际交易不能局限于“合同或发票”,而应以进口货物时杨为进口汽车为依据确定,实际交易应根据卖方的条件和要求,以支付、应付甚至间接支付给外国商家的全部价款来确定。
对此,被告杨某认定,“加价”是作为出售汽车的条件必须支付给外商的汽车购买价款的一部分,是交易的组成部分,根据《海关法》的规定,税款应当在进口时如实申报并缴纳海关。
2、即使被告杨某应外商要求向国内第三方账户支付的资金并未实际支付到境外,也不影响本案进口汽车交易的认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已缴税款核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第51条对“实际付款和应付**”进行了定义,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支付的总金额, 也就是说,买方为履行卖方义务而支付或将要支付给卖方或第三方的所有款项,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该条还明确了“间接付款”的定义,即买方应卖方要求向第三方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或抵消买卖双方资金交换的其他支付方式。
认定走私货物偷漏税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算和检查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税漏税暂行办法》。 《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涉嫌走私货物可以认定为交易的,以货物交易为依据计税”。 如上所述,本案中进口车辆的交易**是可以确定的,包括加价。 讨论“现收现付”的目的是评估交易**中的加价是否必须在国外支付。
《海关法》意义上的“实际付款和应付”包括“应付”和“支付给第三方”,这不包括“付款必须实际支付给外国外国账户”的共同理解。 本案中,杨某向刘某支付的款项应理解为该笔款项的内容,被告杨某并未对该款项(如借款、其他交易款项等)作出排他性、合理的抗辩,因此应认定为作为外商销售汽车的条件, 按照外国投资者的要求支付给外国投资者的款项,并通过第三方间接支付给外国投资者的款项,属于进口汽车交易的一部分。杨某及其辩护人以未实际向境外支付为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不影响其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认定。
英台律师提醒]。
汽车平行进口是指进口商从产品原产地直接进口汽车,其进口渠道与国内授权经销商渠道平行。 本案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标准手段走私平行进口汽车,逃缴了较多的应纳税额。 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将加价汇往国外的证据不足,虽然不成立,不影响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