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网络上的暴力行为多起,不少人发布或发送了一些不友好、敌对的信息,导致他人的人格、名誉、隐私等权利受到极大侵犯,有的还会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 为了有效遏制“网络犯罪”的泛滥,一些法律学者提出,将“煽动仇恨罪”纳入刑法,将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未列举的有意或无意的仇恨和种族歧视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这一提议在我国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热议,有人主张这是对刑事法律制度的补充,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谐,但也有人说此举可能会损害公众的表达权,限制公众。 那么,煽动仇恨犯罪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限制语言的手段?
首先,我们必须明白,“仇恨言论”是指“通过以书面或行动侮辱或侮辱的方式传达对一个人或一群人的攻击”。 “仇杀”话语的危害性表现在它不仅损害了个人或群体的人格和自尊,而且造成了社会矛盾和矛盾,危害了国家稳定。 因此,规范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项基本原则。 目前,《刑法典》中没有关于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罪的具体立法规范,例如针对性别、年龄、职业、地域和宗教的仇恨语言。 这在法律上造成了一定的空白和尴尬,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得以逃脱,而一些受害者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帮助和保护。
其次,增加了“煽动仇恨罪”一语,取代了侮辱罪、诽谤罪和故意伤害罪等现行刑法规定。 其原因在于,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往往要求对社会造成具体的有害后果或严重危险,而不仅限于口头表达。 “煽动仇恨罪”的特点是遏制仇恨语言的传播和传播,防止其进一步传播损害。 “煽动罪”的立法目的不是为了惩治言语行为,而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 因此,“煽动仇恨和感情”罪的成立应以“言语效果”为前提,而不是以“言语行为”的内容为前提。 煽动情绪罪必须具有显著的煽动性,并具有引起社会不满的能力,才能成立。 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言论的过度限制,保障人们的言论自由。
第四,要把握好“煽动仇恨”罪适用的条件和标准,防止“教唆”罪和“煽动仇恨罪”的不当使用。 “煽动仇恨”罪是一种专门的罪行,其目的不是为了彻底消除恶意语言,而是针对特定情况而设计的。 在实践中,有必要区分仇恨语言和批评性语言,挑衅性语言和表达性语言,以及“情况”和“不太严重的情况”。 要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表达权,使公共议题多样化,充分重视各种意见和主张。 在权益保护与自由保护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使我国刑法更加理性和人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