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知义244号执行裁定认为,对于债权的多次转让,最终受让人可以通过变更附加程序直接变更给申请人执行,无需逐一变更,且执行程序不对债权转让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 但多次债权转让的过程必须清晰、明确、连续,以保证多次转让的当事人对债权的归属没有争议,从而将最终受让人变更为执行申请人。换言之,在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债权人权利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权利的最终受让人可以直接向申请人申请变更。
我同意上述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的多次转让(包括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的多次转让)非常普遍,尤其是“不良资产包”的多次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如果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权利多次转让,是否可以将最后一个受让人直接变更为执行申请人。 我在合同效力的实践研究中,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比如增加被执行人,感兴趣的朋友可以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增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依法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书面确认该第三人已取得债权人权利的, 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作为执行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因债权转让需要变更执行申请人的案件中,法院不对债权转让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执行申请人书面承认第三人取得债权人权利”是法院准许变更执行申请人的核心要求。 而这个要素的内涵是,新的债权人需要得到原债权人的承认,根据这个内涵的精神,如果债权人的权利多次转让,每个转让人都需要书面同意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人的权利,比如,A(强制执行人)将债权人的权利转让给B, 而乙将债权转让给丙,则丙可以直接向申请人申请变更
如果债权多次转让,可以将最后的受让人直接变更给申请人执行,这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逻辑,也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债权人权利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和执行申请人变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知复91号执行裁定持此观点。 关于这个问题,我写过一篇文章,在我对合同有效性实践的研究中进行了分析,这里就不赘述了。
附:刘某生、王泉等,《对贷款合同纠纷执行的异议》。
案情摘要:在执行申请人中原银行与华强公司、郭某东、郭某某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豫09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华强公司偿还中原银行贷款本息760万元, 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某栋、郭某栋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中原银行有权优先补偿以华强公司名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蒲国永(2014)002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贴价、拍卖或出售所得价款。 判决生效后,中原银行以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9月16日,法院发布(2019)豫0902知汇114号执行裁定,终止执行程序。
还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2020年8月14日,中原银行与刘某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9月4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 中原银行于2020年9月14日将(2018)豫09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债权(以下简称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刘某龙、刘某龙、刘某生、王全谋、王彦、张某斌、张某斌、李某林、任某志、 杜某民8名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刘某龙将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案件涉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刘某龙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经查明,中原银行、刘某龙分别以书面形式承认申请人已取得涉案债权。
裁判意见【案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知一244号】执行人依法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书面确认该第三人已取得该债权人权利,且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刘某龙,随后刘某龙将涉案债权转让给8名申请人,后8名申请人将涉案债权90万元转让给泰和公司。 本案涉案债权已三次转让,根据转让协议约定,九位申请人现共同享有涉案债权,中原银行与刘某龙书面约定申请人已取得涉案债权。 强制执行程序不审查债权转让的实质性问题,但多次债权转让的过程必须清晰、明确、连续,以保证多次转让的当事人对债权的归属没有争议,从而将最终受让人变更为强制执行申请人。 换言之,在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债权人权利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权利的最终受让人可以直接向申请人申请变更。 因此,申请人请求变更为本院(2020)豫0902智汇114号执行案的执行人,理由合理、合法、有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刘某生、王全、王彦、张某斌、张某斌、李某林、任某志、杜某敏、太和包装材料(濮阳)**变更为本院(2020)豫0902智汇字第114号执行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