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研究

小夏 科技 更新 2024-02-03

为深入贯彻落实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系列符合“双碳”目标的独特经验,但仍需进一步完善“双碳”目标的司法应诉保障。 课题组以生态文明、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刻领会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决策安排精神,围绕“双碳”主题进行深入的理论探索和广泛的实证研究,系统总结人民法院为如期实现“双碳”目标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措施和成果, 研究判断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1.司法服务对确保“双碳”目标的现实意义。

1.填补现阶段气候变化立法的空白。 现阶段,虽然我国已经构建了碳达峰、碳中和的“1+N”政策体系,但政策要求尚未完全上升到法定层面。 “双碳”工作具有明显的政策导向性特征,主要依靠国家政策和一些地方立法来规范化。 面对气候变化立法的现状,司法机关可以更加灵活地填补立法空白,解决立法滞后的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依法审理各类涉碳案件,探究规律,总结经验,为立法提供典型案例和司法经验。 二是要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优势,积极研究国外应对气候变化典型案例,探索总结有益经验,推动我国相关审判制度和审判规则的完善。 最后,针对立法领域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协助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草案,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2.气候变化执法正变得越来越规范。 现阶段,气候变化行政执法存在一些不足,尚未达到实现“双碳”目标的要求。 当涉碳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确定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妥善处理各类涉碳案件,迫使气候变化执法更加规范。 一是督力执法机构严格执行碳达峰、碳中和法律法规。 我国关于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措施和责任的规定在法律法规中分散,法院可以通过在裁判中援引具体的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的适用条件。 其次,执法机构被迫严格执行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法律法规。 通过依法严厉处理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和实施过程中因舞弊、失职造成的二氧化碳非法排放,督促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执法行为。 第三,执法机构被迫严格执行与环境监测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院应当依照有关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依法严惩篡改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3.培养公众对气候变化问题的价值判断和内在认知。 司法机关作为法治的关键一环,可以通过强制判断提高公众对气候变化问题的认识,关注国家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帮助民众培养碳相关价值判断能力。 首先,它可以提高公众对气候变化的认识。 通过司法公开,让公众了解和学习法官裁判的原则、依据和推理方法,增强公众意识,倡导公众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其次,它可以促进公众的低碳行动。 通过司法公开,引导公众理解和践行绿色低碳理念,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进而降低终端消费的碳排放强度,这也将推动能源、生产、交通等各领域发展模式的转变,推动减碳政策的落地。

二、司法服务功能定位,确保“双碳”目标。

1.准确把握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和重点。 人民法院服务确保实现“双碳”目标的前提是准确把握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和工作重点。 具体而言,首先,有必要明确法院在服务于“双碳”目标中的作用边界。 以法律赋予的权力范围为边界,延伸环境资源裁决职能充分发挥,从加强“双碳”研究、严格守法、回馈立法修正、完善服务机制四个层面确定作用边界。 其次,要在不同的时空维度上设定工作理念和工作重点。 从时间的角度来看,要立足当下,面向未来; 从空间的角度来看,它应该立足于国内和国际。 三是要找到全面促进经济发展和应对气候变化的交汇点。 要从传统产业和新兴业态两个领域出发,以共同但有差异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活动模式,统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

2.用好司法手段,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以高质量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充分激发市场机制作用,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双碳”目标实现的有力手段。 人民法院要把握新时代新变化,为改革稳步推进提供司法协助。 人民法院要按照参与者的进入顺序和市场经济的调整对象,重点针对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角色提供差异化、精细化的司法服务,妥善解决冲突和纠纷,妥善审理因政策调整导致的企业改制、破产等案件,碳排放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案件; 交易结算,以及碳衍生品交易、绿色金融等新型案例。

3.协调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努力。 统筹推进气候变化和生态环境保护,是人民法院为实现“双碳”目标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现实路径。 人民法院要坚持新发展理念,在环境资源裁判案件中贯彻落实“以最严制度、最严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和要求,加大环境违法行为成本,推动发展方式全面绿色转型。 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积极推进污染减碳协同,实现“双碳”目标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融合部署和推进; 二是聚焦服务流域治理,加强协调主动司法,为重点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三是积极向社会推广“双碳”政策,为打造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贡献力量。

4.预防性司法措施用于保障碳封存能力。 一是全面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采取“复植再绿化”森林恢复、“采填引”矿山恢复、“繁殖放生”河流恢复、“海沙回填”海域恢复等多种方式,助力提高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二是加强碳汇交易,规范碳汇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新的碳汇购买责任办法是司法协助实现“双碳”目标的生动体现,同时要保持对购买碳汇利弊的清醒认识, 寻求适度的司法行动,严格遵守碳汇购买的适用条件。三是探索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机制。 要注重守护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促进绿色资产安全流通,充分体现自然资源用益权和环境能力使用权的经济价值,建立健全能体现碳汇价值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3.司法服务中遇到的主要问题,确保了“双碳”目标。

1.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 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是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理论基础和核心。 然而,无论是在规范层面还是在理论层面,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这一核心问题仍未确定。 目前,我国法律中对“碳排放权”仍未明确界定,相关立法也未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 碳排放权法律属性这一基本核心问题缺乏共识,也导致司法实践实践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实践和发展,影响了“双碳”目标的实现。

2.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 应对气候变化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需要正确处理控制与发展、当前与未来、国内与国际等多重矛盾和冲突。 尽管选择的立法模式各不相同,但建立科学、完备的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已成为各国的共识。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方案仅将“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列为尚未完全满足立法条件的立法工程,需要不断研究论证。 相关法律条文分散在多个部门法律中,且法律条文主要是原则性条文,操作性不强,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

3.碳排放权管理与司法执法的体制机制有待完善。 一是行政机关执法方式和力度有待加强,执法手段有待进一步丰富,精细标准较低。 二是冻结企业额度影响企业支付和履约,存在“含碳套现”风险。 第三,冻结与重点排放企业汇总账户绑定的银行结算账户后,重点排放企业购买碳配额将受到限制,从而影响重点排放企业履行义务。 四是碳排放权的司法执行措施和计量单位有待确定,碳配额执行中存在冻结和扣押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冻结期和配额结算周期不一致。 五是排放权委托执行机制尚待建立,部分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规范,送达方式不同。

4.在审判执行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司法预防功能没有充分发挥。 环境正义的预防性概念不流行,适用于碳相关案件的预防性司法领域不明确,措施不足。 其次,碳相关案件的审判指南尚未发布。 碳相关案件审理经验缺乏深度总结,尚未有直接面向“双碳”的司法适用标准,尚未形成具体明确的裁判规则。 三是可参考和适用的典型案例数量不足。 涉碳纠纷类型多样,但案件总数有限,因此有必要发现一些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有影响力的涉碳案件的参考意义。

5.尚未建立专门的裁判机制。 一是案件范围和规模的把握不统一。 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和复杂类型争议的不同认识影响涉碳案件受理,地方法院涉碳司法裁判类型相对单一。 二是内部协调和对外联系不足。 集中管理不够科学,影响法院内部业务部门之间的协调,协调机制不完善,影响法院与其他机关的合作,信息系统不完善,影响整体联动。 三是以主动司法弥补涉碳立法滞后的观念有待完善,地方法院对涉碳司法的宣传不广泛和均衡。

四、保障“双碳”目标的司法对策与建议。

1.“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是从二阶理论的角度来界定的。 碳排放权不仅包含环境保护和碳排放控制的公法特征,而且体现了意志自主、自由协商的私法内涵。 在“非公私”传统思维的桎梏下,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纯公法属性观与私法属性观难以实现逻辑上的自洽。 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可以从二阶理论的角度来厘清:纵向上,碳排放权在登记前被定义为公法属性,原则上被定义为登记后的私法属性; 横向上,从制度价值、市场风险、规范体系等角度明确了公权干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合法性,凸显了碳排放权交易阶段公法与私法的交织和公平逻辑。

2.完善碳事务集中管辖体制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明确,建立有利于积极稳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案件集中审理制度。 环境司法专业化的本质是集中管辖,碳相关司法专业化是环境司法专业化的转型升级。 因此,建议在地域管辖方面,对在上海、武汉设立的全国碳排放权登记和交易市场产生的民事、行政案件,应由上海、武汉两院集中管辖。 在分级管辖方面,上海、武汉设立的国家碳排放权登记交易市场产生的民事、行政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涉及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基层法院审理。 此外,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涉碳案件集中管辖和武汉涉碳金融审判进行了探索,并出台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关于为碳金融行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3.在“双碳”目标下,中国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应尽快开展。 当前,国际气候谈判受阻,一些国家急于通过司法手段实现其气候政治目标,这是我国开展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外生因素,而国内“双碳”目标的设定则为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发展提供了内生动力。 中国参与涉外气候变化诉讼包括应诉、主动提起诉讼、提出咨询意见等,其中应诉的中方被告应充分利用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保护中国的合法权益; 在提起诉讼之前,您应仔细选择案件类型、被告性质、起诉方式和适用规则。 为确保涉外气候变化诉讼的顺利开展,我国应在理论研究、实践积累、人才培养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

4.通过购买碳汇,准确落实生态修复责任。 人民法院通过购买碳汇引导行为人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既实现了生态修复的目的,也有助于实现“双碳”目标,是新时代环境正义中积极正义理念的生动体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碳汇采购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但其关于适用顺序的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还有待商榷。 从施用顺序来看,原地“复植再绿化”和异地“复植再绿化”的恢复效果优于购买碳汇,因此两者的施用顺序应优先于购买碳汇。 从适用范围上看,该解释将碳汇购买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森林资源破坏的情形上,可以通过类推解释延伸到其他有碳汇损失的情形,但在不存在碳汇损失的情况下不宜适用碳汇的购买。

5.完善以登记机构为核心的涉碳事项司法执行体制机制。 全国碳排放登记机构作为全国碳市场的核心金融基础设施平台,承担全国碳市场的登记、交易和结算职能,为全国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碳排放配额分配、合规等综合管理服务。 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联动,对保障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起着关键作用。 一是丰富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加大名誉处罚和信用处罚力度,提高罚款标准。 二是在司法执法中,要完善企业全国碳市场相关银行账户的执法措施,审慎冻结企业额度,避免因企业银行账户被冻结而无法履行缴款履约义务。 三是要确定碳排放权的司法执法措施和计量单位,明确冻结碳排放权的司法执法,明确冻结期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武汉大学联合课题组,主持人:尤全荣,秦天宝)。

*:人民法院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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