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202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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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5日20时许,王某驾驶一辆鲁Q5***5轻型多用途货车,沿G34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夏威市委门前路段,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张某从南向北相撞,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由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张某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住院**,经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9级残疾,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损失264,87088元。 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明,被告王某驾驶鲁Q5***5轻型多用途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强制交通保险和商业保险。
由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确实由我司投保了强制交通保险和商业保险,但商业保险的生效时间为2023年3月26日0:00至2024年3月26日0:00,涉案事故发生在3月25日20:00, 2023年,不在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确实已由被告公司投保了强制交通保险,被告公司应当在强制交通保险限额内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根据商业保险单,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23年3月26日0:00至2024年3月26日0:00,涉案事故发生在2023年3月25日20:00,不在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期限内, 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超出强制交通保险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 法院最终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交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8万元; 被告王某在强制交通保险范围之外赔偿了原告张某8967088元。
法官怎么说
强制通保险是社会福利性的、强制性的,而商业性保险是自愿性的,更注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涉及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合同的订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合同主体已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 合同的生效是使合法构成的合同具有约束力。 合同是否成立是事实判断,重点是确定合同是否存在。 合同是否有效是价值判断,重点是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的成立只涉及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而合同的效力涉及效力、无效性、可撤销性、可变更性、待定效力等多种问题。 本案涉案车辆于2023年3月2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此时商业保险合同成立,但保单约定保险生效时间为2023年3月26日0:00至3月26日0:00, 2024年,且事故发生在2023年3月25日20:00,不在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在此提醒广大车主,投保时需要谨慎,小心“空白期”!
法律条款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效力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报批等义务履行的条款的效力和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办理审批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终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