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工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所文章:王江涛.
2020年仲夏的一个晚上,年过五十的侯孝贤像往常一样摆了个路边摊卖水果。 22时许,梁等5人聚餐美酒后,前往水果摊买水果。 在品尝水果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口角,梁某用塑料凳子砸了侯某,随行人员拿走了某某身后的躺椅,导致某某躲闪并摔倒在地,周围的人看到这一幕,上前劝说梁某等人离开。 然而,梁等人却回头继续寻找侯的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争执。 梁某掀翻了侯某的水果摊,再次用塑料凳子砸了侯某,公司里的另一个人也上前一拳打在了侯某的胸口。 侯后退一步躲闪,拿起水果摊上的菜刀进行防御。 梁等人冲上去,试图抢夺菜刀,但在混战中,侯的刀割伤了梁的脸。 梁某的伤势被鉴定为9级残疾,公安机关认定其伤势程度为2级重伤。
检察院指控侯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并提起公诉,后申请撤销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 随后,梁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侯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工伤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伤害损失共计40多万元。
庭审中,侯某辩称,梁某等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的典型例子,不仅对自己造成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且严重践踏社会秩序。 自己的反击是正当的抗辩,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最终裁定,侯某持刀防卫的行为不构成过度防卫,对梁某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被驳回,原判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侯某对梁某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首先,当侯某独自面对梁氏等中青年人的非法侵害时,在人数和体质上都处于极大的劣势,再加上他处于无中之以法、被故意挑衅,然后逐渐被挑衅、进一步侵害的境地, 如果不立即采取相当有力的反击,其个人财产和个人合法权益必然会遭受更严重的非法侵害,而在他无法忍受、无路可走的情况下,侯某选择持刀制止梁某等人的非法侵害行为,其行为具有防御性质,构成正当防卫。
其次,侯某面临的违法行为紧迫,实力悬殊巨大,不应要求侯某保持相当程度的理性和灵活性,选择比刀具危害较小的工具或手段进行反击防御。 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或判断侯某除了进一步宽容和让步外,还能采取能够有效制止梁某等人违法侵害行为的防范措施,并控制损害的后果或范围。 因此,侯某持刀防卫的行为不构成过度防卫,对梁某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辩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明确法律适用依据,统一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法典通则》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正当抗辩的认定标准。
首先,要从四个方面来审查和确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一是必须针对实际的违法犯罪。 其次,它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权行为。 第三,它必须对不法行为者本人进行。 第四,行使防卫的主观意图必须是保护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否构成过度防卫,应从正当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关键和核心在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但是,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和缺乏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应根据违法犯罪的性质、手段、强度和伤害程度以及辩护的紧迫性、手段和强度等因素,以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相称性为基础。
本案中,侯某虽然持刀重伤梁某,但考虑到冲突发生时双方力量的平衡、违法侵害的紧迫性、伤害程度、防卫时机、手段的有效性等因素,若侯某在独自面对梁某等人的冲击时,没有立即动用工具进行反击, 他不仅无法有效制止违法行为,而且不可避免地会遭受更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侯某为防卫目的持刀反击是合理必要的,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应认定构成正当防卫,梁某对给他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不应过分要求老百姓采取的每一项防卫行为都像教科书一样精确,而应摒弃“结果主义”、“过分强调手段对等”惯性误区,坚决杜绝“与泥和”的错误做法,充分弘扬正义、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