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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基本情况
小红与小明为夫妻,双方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权属作出约定。 小红和小明一起经营家禽生意,小明负责下乡买家禽,小红负责在农贸市场销售。 小明在农村购买家禽的过程中结识了小芳,并于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小芳转账7354元资金。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
小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小芳为被告,以小明为第三人,请求:
1)判令小明向小芳捐款人民币7,354元无效;
2)责令小芳将7354元退还给小红。
3.法庭审判(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所致,属于赠与合同纠纷。
1)关于小明向小芳赠送资金的有效性问题。
虽然小芳辩称她收到的资金是小明支付的家禽**,但肖红和小明不承认,小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小芳提交的转账凭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肖芳口头答辩意见的证明力, 而肖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小红与小明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达成一致,因此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 小明在未经肖红同意的情况下赠与小芳,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小红的财产权,而小芳明知小明有配偶而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行为无效。 以及关于“行为人恶意串通对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第一百五十四条。 经确认,小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方的行为无效。
2)关于小芳所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归还给小红的问题。
由于小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芳的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小红要求小芳归还捐赠财产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1)确认小明向小芳捐赠7354元无效。
2)小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小红返还7354元。
4.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
晓方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小红为代表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变更判决驳回小红的诉讼请求。
2)本案第一、二审法院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小红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确实存在错误。
1)被上诉人的证据和小明的认可都不能证明小明向上诉人捐款。
1 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是家禽贸易业务的款项,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赠与金。
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小明向上诉人捐款。
3 被上诉人与小明是夫妻关系,两人之间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双方作出的不利于上诉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陈述、理由和主张均属不实,不予上诉人承认,依法不予采纳。
4、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小明将应付款项归类为赠与基金,主张返还,损害了上诉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依法理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与小明的恶意串通,是对案件事实的遗漏,导致判决明显不公。
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丈夫肖刚从事清水鸭的繁育和销售,购买家禽的小明通过微信转账多次向上诉人支付购买鸭子的款项,向小刚支付购买鸭子的费用, 并在 2019 年至 2021 年初期间多次向小刚支付了多次购买鸭子的费用。
小明转来的钱不是礼物,而是上诉人、小刚买鸭子的款项。
被上诉人小红答辩:
上诉人所主张的不是事实,双方的经济兑换金额具有520元、1314元等三个特殊数字意义,这些特殊转移金额具有特殊意义,可以证明小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了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买鸡鸭的钱。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明表示:涉案款项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买鸡鸭的钱,而是我为维持婚外情而转给小芳的钱。
5.法院审判(二审)。
二审中,上诉人小芳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刚所在家庭的永久居民登记卡。
2.村委会证明。
3 小芳微信、小明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交易统计列表及微信支付明细证明。
4 小明微信转账小刚及微信支付电子凭证统计一览表。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小岗小芳夫妇饲养青水鸭。 为了换手**清水鸭,小明不仅付钱给小芳买鸭子,还付钱给小刚买鸭子。 到时候,如果你突然不想要一只鸭子,萧芳会退还萧明。 以上证明,萧明转给萧芳,是买鸭子的款,而不是礼物。
被上诉人、小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待证明的事实没有必要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由二审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讼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明向上诉人转让的7354元是赠与还是货款?
本案中,一审小明在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上诉人转账7354元,是客观事实。 关于本款性质,被上诉人、一审小芳主张为赠与行为,有小明陈述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一审小明之间的微信消息截图,以及西方情人节汇款“520”元和“1314”元。 上诉人声称付款是为了购买鸭子,这只是上诉人的口头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 上诉人在上诉中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丈夫肖刚从事清水鸭的繁育和销售,购买家禽的小明通过微信转账多次、多次向上诉人付款,还多次多次向小刚支付购买鸭子的费用。 在 2019 年至 2021 年初之间。 但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询问上诉人是否有任何证据可以提交,上诉人回答说没有证据可以提交,证据与待证明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二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的二审请求。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关于争议款项是赠与的论点占主导地位,一审法院支持争议款项为赠与的主张,认为该行为无效。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分析和评论
(1)小芳为何败诉?
1.他无法提供具体证据证明他所索赔的钱的性质
如果一个人将钱转给另一个人,钱的性质很可能是:第一,礼物; 二是向对方提供贷款; 第三,偿还对方; 第四,货款。 既然小芳声称涉案款项是货款,她本应拿出证据说服法庭。 如果是货款,应该是买卖双方的协议,最有力的证据是协议的纸质版或电子版(包括微信聊天记录)。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是频繁的交易,双方可能不会签署纸质版的协议,但在微信聊天中做出这样的协议相对容易。 在本案中,小芳甚至无法提供这样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说服法院相信小芳的主张。
二审时,小芳向法院提交证据,希望证明小明转让给小芳是货款,而不是赠与。 我们的中立分析会发现,证据不够有力,即使小明过去确实把钱转给了小芳和她的丈夫,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小明的其他转账将来还会是付款。
2.转让人的说法对小方不利
关键时刻,萧明对萧芳说了一句非常不利的话。 作为转让人,小明明确表示,转让的性质是赠与,这对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赠与的倾向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也许有人会疑惑:小芳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陈述没有被法院采纳,那么肖明关于同一问题的陈述为何被法院采纳呢? 都是单方面意见,小明自己也拿出纸质或电子证据,所以朝廷有嫌疑偏袒吗? 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需要认识到,萧明和萧芳的身份是不同的。 小芳是收款人,小明是过户人。 转让人关于钱的性质的陈述一般更有说服力,毕竟小明是钱的处置主体。
3.部分转账发生在关键日期,这将使法官能够对资金的性质做出初步决定
部分资金发生在2月14日,即西方的情人节。 这天,萧明向萧芳转了520元和1314元。 我们都知道,520和1314往往有特定的含义,520的意思是“我爱你”,1314的意思是“一辈子”,这其实是社会上一个非常简单的常识。 这两笔资金中,至少有520元和1314元,根据转账日期和小明关于其性质的陈述,基本可以认定为赠与。
当然,本案中争议资金的其他部分并没有在情人节转移。 但是,如前所述,如果小明作为转让人,声明其性质是赠与,那么法院也会倾向于接受。 520 美元和 1,314 美元只是加强了法院的信念,即这些款项的性质是赠与的。
(2) 启示
1.明确付款的性质
清楚与他人交换的金钱的性质是件好事。 有些人会觉得这太麻烦了,其实我们在转账的时候,不管是手机微信转账,还是银行卡转账,加一句话来解释它的本质,并不是很费时间的问题。 这取决于我们是否可以关注这些细节。 这些细节很可能在未来的法院中发挥重要作用。
2.在关键日期谨慎转账
在农历2月14日、七夕等特殊日子,最好小心转账,因为这些日子有特定的含义,是与恋人表达友谊的日子。 在这些日子里,向对方转移钱款(尤其是有其他证据)很有可能被视为礼物。
(**李明琪普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