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发展服务中心是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刘先生与天津某发展服务中心先后签订了8份《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刘某先生派往中铁某集团客运段担任列车乘务员。
2020年12月28日,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向刘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1年10月15日,刘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刘某与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无效; 2.依法认定,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刘某与中国某铁路集团某客运段存在劳动关系。
随后,委员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向刘某出具了逾期未作出裁决的证明。
刘某不服,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随后,双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刘某主张所从事的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就业特征,因此天津某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应与中国铁路某集团客运段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 1刘某与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依法无效; 2.依法认定,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刘某与中国某铁路集团某客运段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刘某与天津某发展服务中心先后签订了8份《天津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刘某某到中国铁路集团某客运段担任列车乘务员, 而刘某在上述合同终止前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刘某知悉并认可某中铁某客运段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将劳动者派遣到用人单位,由被派遣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的一种新型就业形式。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关于“三性”岗位和派遣工人比例的规定,均为以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为义务主体的行政规定,只有违反上述行政规定,才不影响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 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行政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庭审中,刘某主张他与天津某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无效,同时确认其与200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与中铁某集团某客运段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刘某主张确认与天津某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刘某主张涉案的《天津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因所从事的岗位不符合临时性而无效。 劳务派遣的辅助性或替代性就业特征。根据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就业特征,不属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没有不当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维持原判。
关于刘某主张确认其与某铁路集团某客运段在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刘某与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与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