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的, 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1、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效力。
第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已超过资质等级的;
2)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冒用合格建筑企业名称的;
c)建设项目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投标无效的。
承包人与他人因分包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而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人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建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在提起诉讼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用人单位办理审批手续,但未办理,以批核手续未办理为由,请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合同无效,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的,应当承担另一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标准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签订的超出资质等级允许的经营范围的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作为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遣相应人员,未组织管理项目建设活动;
2)承包人未对项目经费的管理进行投资,未为项目提供施工材料、设备。
发包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仅以承包人未在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相应人员为由,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以分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施工合同的无效和履行。
第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强制性标准并通过竣工验收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承包人进行折扣补偿
(一)承包人签订超出资质等级允许的经营范围的施工合同;
(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
3)施工企业超出企业资质等级允许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