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海关律师小贴士:
2022) 胡 72 闽初 353.
案情简述。 J公司向原告D公司购买了一批油墨,双方约定原告在收到20%定金后安排生产,J公司在看到提单扫描件后支付80%的余款。 2021年6月15日,J公司向原告D公司汇款39,832美元。 2021年9月7日,被告F公司作为被告F集团的第一人,出具了编号为CNMD0264XX的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D公司,承运人为被告F集团,收货人及通知人为J公司。 提单由被告F中国公司作为被告F集团的承运人签发,被告F集团在庭审中也确认被告F中国公司已获得其签发涉案提单的授权。 2021年10月30日,涉案货物抵达佩森港卸货。 2022年1月14日,涉案货物发给收货人,而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 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 2022 年 12 月 12 日,F 组的一名成员向名为 ixx@complexodopecem 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com.BR询问涉案货物的清关通道,答复为“对应参数进口申请号:21 2275XXX-X下的货物通过绿色通道”。
另经查明,由于J公司长期未支付货款,原告D公司曾单独与G公司接洽,试图将涉案货物出售给G公司。 原告D公司确认,它实际上从G公司收到了共计108,780美元的货款,并确认在收到付款后,它于2022年1月12日向G公司发送了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D公司通过被告F**集团查询涉案货物下落时,发现货物已于2022年1月14日提货,于是向G公司核实情况。 经核实,G公司确认货物已被提走,但全套正本提单仍由G公司持有。 原告D公司与G公司协商后,决定由D公司收回原提单,起诉承运人并提出索赔,于是G公司将全套正本提单寄回原告。 2022年2月至2023年5月期间,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与G公司沟通,双方在假设最终被告F集团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货款后,就如何分配货物达成协议。
法院判决。 被告F集团赔偿原告D公司172,528美元的损失和利息损失。
以问题为中心。 本案中1名被告和2名被告的法律地位;
2、两被告是否应对无票放货行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是否有实际损失,如有,如何确定损失金额。
法律评论。 原告辩称:
被告F集团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应当承担D公司的损失,被告F中国公司应与被告F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而未证明其已获得被告F集团的授权在单单上签字。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命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被告172,528美元的损失和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承运人向当地码头交付货物的义务是巴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货物交付到码头时,承运人的责任即告失效,被告F集团已按照巴西法律将货物交付至目的港,不应对无正本提单的货物交付承担责任; 涉案货物通过巴西海关绿色通道清关,货主无需向巴西海关提供提货单原件即可提货,承运人客观上对货物没有控制权; 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其实际并未遭受任何损失; 被告F中国公司是承运人的第一人,被告F集团,而不是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1、F集团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F集团中国是F集团的授权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 F组应承担原告损失172,528美元。
本文认为:
一、关于本案中两名被告的法律地位。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时,将F集团和F公司中国列为共同被告。 原告D公司是提单中约定的持单人和托运人,被告F集团分别是提单中约定的承运人、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这家中国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开具提单,也不是有关货物的承运人。 原告D公司也没有直接委托中国F公司办理订舱等货代服务,F公司中国在海运业务中也没有扮演货代的角色。 事实上,F中国应该是F集团的第一人。 原告D公司主张F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F中国公司从未向原告出示授权材料,但在本案中,涉案提单载明F中国公司作为被告F集团第一人签发提单,F集团也确认了这一点,被告F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为被告F集团开具提单。 所以F中国公司有权出具F集团的提单,并非没有**的权利,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从诉讼策略来看,原告律师将F中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是可以理解的。
2、关于被告F集团是否应对原告无票放货行为的责任问题。
提单它是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已收到货物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承诺交付货物的单证。 根据集装箱流通记录,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22年1月14日发送收货人,因此,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F集团无提单放行行为成立。 被告F集团在未收回原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致使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无法控制货物,应依法承担无提单放行货物的违约责任。
被告F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货物交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必须按照提单中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的法律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务局。提货时,对无正本提单的货物的交付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目的港巴西法律规定,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强行交付当地港口,承运人在交付后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涉案货物通过绿色通道清关,承运人无法控制货物的放行; 因此,它不应该对没有账单的货物放行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本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免除无单证放行货物的赔偿责任,但也规定承运人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 首先,承运人必须证明其确实按照所称的巴西法律强制向码头或港口当局交付了货物。 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巴西码头或港口当局确实收到了有关货物,这不足以证明有关货物是被强行交付的。 其次,根据巴西2006年第680号法令,如果货物通过绿色通道清关,则在放行系统中注册自动清关,无需进行任何文件验证或实物检查。 被告F组还必须证明涉案货物确实已通过绿色通道清关。 然而,在本案中,F集团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已交付给巴西码头或港务局,而且有关货物确实已通过绿色通道清关。 因此,法院驳回了F组的抗辩。 F组属于世界前五大航运公司,与港务局对接能力应该远高于其他普通航运公司。 而且,从2022年2月立案到2023年7月结案,F组历时近一年半的时间,仍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可见举证难度。
3、关于原告D公司是否有实际损失的问题,如果有,如何确定损失金额。
原告D公司提供了涉案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和商业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212,360美元,而原告D公司仅收到收货人支付的款项39,832美元,因此可以确定原告D公司存在实际损失,损失为172,528美元。 然而,本案与其他无法律单放行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货物到达香港后,原告因J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找到了新的买方G,并从G处收取了剩余的108,780美元。 被告F公司辩称,原告D公司已收到货物新买方G公司的货款,原告D公司的损失没有其声称的那么大。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是未收到货物价值的172,528美元,还是扣除从G处收到的金额后的63,748美元。
我们认为,由于原告D公司与F公司之间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与G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D公司与G公司之间的货物交易和货款结算与原告与被告集团之间的纠纷没有直接关系F.因无单证放行货物而产生的,对法院认定被告F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也没有直接影响。原告D公司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当对G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是,被告F集团在未开具批准单的情况下放行货物的违约行为,确实导致原告D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给原告D公司造成了相当于货物价值的172,528美元的损失,F集团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此外,原告D公司还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与G达成协议,如果案件胜诉,原告D公司将在扣除律师费后向G公司支付索赔费用。 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合理、正当地赔偿原告D公司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