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和判断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2-26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将处罚当事人分为公民(相当于民法典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三类。 “单位”一词在下文中指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论述的违法行为和当事人的认定仅限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对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纠纷责任的认定另有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1条明确规定,这两类人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要求监护人加强监管。 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确实在假期帮忙赚钱(多见于流动摊贩),也有“持证”残疾人涉案。

特别是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往往有“勇气”为父母或其他长辈承担违法责任,配合调查并接受惩罚。 鉴于大部分地区的行政处罚结果必须上传政务大数据系统,为了政务大数据系统,执法人员应慎重处理此类案件。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违法的,确定谁是劳动者之间的合格一方,应根据劳动者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工作状况来确定。

如果雇员应雇主的要求或在其职责范围内违反法律,则雇主是合格的一方,而雇员则不是。 如果雇员超出其职责范围的行为导致违法,则该雇员是合格的一方,而雇主则不是。

案例:张三是李思生鲜超市的员工,长期负责,有一天张三以门外的市政绿化带不方便顾客进出为由,毁坏了绿化带。 虽然张三是破坏行为的肇事者,但这是一种职责行为,有资格承担法律后果的一方是李思生鲜超市。

如果张三为了自己的方便,在工作时间内将私家车停放在市政绿化带内,导致绿化带被毁,则合格者应为张三本人。

承包商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实体。 此类当事人被视为类似于雇佣关系。

承包人在合同期限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合格方。 承包人实施合同范围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以承包人为合格方。

在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和承包人会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一些违法行为的责任。 此时,应全面研究和判断证据,并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合格的当事人。

例如,许多地方法规规定,施工现场扬尘防治责任人应为施工单位。 有的施工单位出于各种考虑,将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工作外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只承担扬尘防治措施工作,不承担实际施工工作,这种承包属于责任转移型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符合条件的一方确定为实际施工单位,而不是扬尘防治措施的执行单位。

根据《建设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 施工总承包的实施由总承包商负责。 分包商应对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此类案件中,合格方多为总承包方,分包方是否承担责任应调查分包方是否遵守总承包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待证据确定合格方。

特别是部分地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相对独立,在建筑领域认定违法责任的专业能力不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此外,有些手续属于违法行为,如“未申请xx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证范围的xx行为”,法定手续(业主)口头或合同约定,手续委托建设单位以业主名义办理,但实际办理后未办理或超出许可范围, 由此带来的违法后果由法定手续承担。

该人以其权限范围内的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接受人的人承担。 但是,如果该人超越了该人委托的权限实施违法行为,在被承认人未被承认的情况下,应认定违法人为**人,而不是被承认人; 如果被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都知道委托行为违反法律规范,只要该人实施了委托行为,就被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共同违法。

在行政执法领域,此类当事人的认定比较少见,一般出现在表面上**,但实际上是合伙关系的关系中。 比如张三和李四合伙开了一家店,但还没有拿到营业执照,在筹办生意的过程中,张三很少露面或者没有露面,也没有申报合伙关系,只是书面委托李四联系执法机关处理。 此时,应关注**权利和共同侵权问题,具体案例应逐案分析。 如何确定合伙企业中的当事人的问题见下文第(6)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发世2018年第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 有商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商号为原告,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具有商号的个体工商户,如“樟山果超市”,执法文书中当事人的抄录格式为:

张三水果超市(经营者:张三)。

无商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特殊情况是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自作出变更或者法定变更的决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注销登记完成后,由新的经营者申请重新登记。 在生产活动中,擅自转让个体工商户经营权是无效的。

实践中,曾出现过认证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关系未查明,执法机关直接判断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实际经营者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导致诉讼败诉的案例。

因此,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如果证书上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一般应以证明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如果证书的经营者拒绝到场或不方便到场(长期居住在国外、年纪大或身体残疾),或者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已经失踪或死亡的,执法机构应当从多个来源收集证据, 如周边邻居的间接证据、村(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证人、实际经营者的自认等证据,综合认定实际经营者,从而确定合格方。

个人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提供资金、货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经营。 个人合伙企业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 个人合伙企业可以依法登记,也可以从事登记登记业务范围内的业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当个人合伙企业成为处罚对象时,应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 所有合伙人均应为共同受处罚人;二是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使用营业单位名称的,应当在执法文书中以核准登记的营业名称作为处罚对象。

在确定合伙关系时,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应当以协议确定当事人; 如果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登记的,则需在确定合伙关系后确定当事人。 用尽一切手段仍无法查明合伙人情况的,宜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以实际行为人为合格方(包括嫌疑合伙人)。

独资企业不同于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以法人名义承担违法后果的法人组织,如无特殊情况(法人和投资者人格混杂),则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违法后果。

独资企业是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责任与工商户个体相似,但存在差异。

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企业违法行为,应当将企业认定为违法责任主体,不得直接将其投资人指定为行政处罚对象。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创始人应承担无限责任。 在行政处罚的执行阶段,当独资企业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由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

法人的分支机构从事违法活动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的,是合法成立的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地位。 分支机构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该分支机构为当事方。 分支机构在执行阶段拒绝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追加法人作为执行人。

分支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以法人为主体。

《民法典》第67条。

法人被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被合并的法人享有并承担。

法人被分割的,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由法人连带承担,连带债务由法人承担,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无论发现违法行为时法人是否已经分立,或者法人在发现时是否尚未分立但已作出决定,分立后的法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协议的, 以协议为准。执法人员需要整理分离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并归档。

法人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状况的批复》(法经2000年第24号信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法对违法企业法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依法清算,清算手续办理完毕,工商注销完成后,企业法人应当消灭。 因此,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企业法人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仍应按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机构名称确定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发现违法行为时,注销、破产清算、重整、撤销程序尚未完成的,本单位仍为合格当事人。 作出决定时程序尚未完成的,应当及时追加债权人。 在作出决定时已经完成注销或者撤销程序的,投资者的财产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破产法、公司法(2024)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和追回。

它可以在两种情况下讨论。

一是拆迁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如违章建筑、非法搭建广告设施等。 虽然买方(业主)不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但当前使用者和实际管理者,拥有和管理违法建筑和广告设施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可以认为其“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执法机关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对应物,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限于责令拆除,不处以罚款为限,以符合行政处罚的相称性原则。

二是违规物业管理规定、占用物业公用部分、使用非法搭建的广告设施、从买方(业主)获利等,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以同时或直接依法处以罚款。

双重处罚制度是指对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给予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制度。 目前,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有关于双重处罚制度的规定。 “直接责任负责人”的认定,一般是指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决策、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指示、纵容发挥作用的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的指挥和指示下,积极参与实施本单位违法行为,或在具体实施单位违法行为中起较大作用,或在具体实施单位违法行为中发挥较大作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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