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讨论的要点属于子女抚养权中比较集中的要点,当然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比较明确,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父母一方要求改变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同住的父母因严重疾病、残疾不能继续抚养子女的; (二)与子女同住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或虐待子女,或者与子女同住的一方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年满8周岁,愿意与有能力抚养的另一方同住的儿童;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变更的。 其实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核心体现。 但是,这一条的理解和应用,在司法实践中真的那么简单明了吗? 我们不这么认为,这里整理了需要讨论的要点,供大家学习交流。
1. 谁可以成为原告?
结论:孩子的父母之一。
根据上述第56条,“父母一方”,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或倾向于只有父母一方可以作为原告。 当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我们在这里与大家分享。 第二种观点认为,成年父母和子女都可以成为原告,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子女可以成为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的意见,还认为父母作为原告是首选。 理由如下:其次,父母是原告这一事实可以简化和促进诉讼。 最后,通常是通过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 在这两起案件中,子女均未参与,因此在变更子女的直接监护权时,没有必要让子女作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也提到,如果父母一方是未成年人,虽然可以是原告,但法人,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应当代为提起诉讼。
2. 本条是否适用于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结论:同样适用。
1.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
2. 上述第五十六条并未明确限于未成年子女。
三、对法律可能改变的情况的理解和司法实践。
1)与孩子同住的父母因严重疾病或残疾而无法继续抚养孩子。
这在客观上是被动的,不能继续提出,这更容易理解,所以这里就不重复了。
(二)与子女同住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或虐待子女,或者与子女同住的一方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 (通常伴随着对孩子意愿的咨询)。
1、本文重点论述“对儿童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在此再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意见,“确实存在对儿童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 经济收入、住房条件、居住地、工作方式、工作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存在不良习惯等,均可视为“对儿童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事实。
2、司法案例分享:
1)陈、连、监护关系变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3年)兵1001闵楚***。
核心:被告殴打儿童,被告未能充分履行抚养儿童的义务(且儿童表示愿意与原告同住),支持变更。
本院查明事实:双方离婚后,连某某3与父亲连某同住,2023年8月,被告用柳条殴打该儿童,导致连某背部、面部、腿部、头部不同程度受伤(注:殴打该儿童)。 连XX3一直与原告同居,期间新学期正值新学期开学,原告于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11月12日期间花费6000余元支付孩子的日常生活费、医疗保险费、衣服、自行车、住院费(注:被告未充分履行其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离婚时,确定婚生儿子连XX3由被告连XX1抚养并与被告同生活,现原告陈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没有充分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存在殴打子女的行为,同时,考虑到婚生子连XX3的意愿,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和被告提出和提出条件的能力, 而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孩子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婚生儿子连XX3由原告抚养长大,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变更监护关系的请求。
2)对Xiang XX诉一案监护权变更争议一审民事判决。李某某 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 川 1723 闽楚 *** 号
核心:被告仍在强制戒毒中(且孩子已表示愿意与原告同住),支持变更。
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开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子李某佳与被告某某同居,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李某佳成年。 2014年12月,被送往达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康复。 现在,原告在成都的一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约29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婚生儿子李某佳的赡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自愿约定婚生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但被告目前在达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康复,不具备抚养和服用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照顾孩子,同时,婚生儿子李某佳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同居,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佳的抚养权,是事实充分的,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应予支持。
3)《王一、王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 卢0283 民初 ***
核心:吸毒史和其他恶习史,不能作为支持变革的基础。
本院认定事实:被告人王某二向本院申请到平度市公安局获取原告王某吸毒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依法到平都市公安局取证,平都市公安局灰港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网上查询,王某1有吸毒记录。 事实是,在2013年或2014年,他住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幸福小区时,他的侄子刘兆国带领团队得知他在家中吸毒被警方抓获,他也被警方带到派出所,做了记录, 并在派出所呆了两天多,最后被告知他犯有纵容吸毒罪。
本院认为,不能因为原告有吸毒记录而被剥夺抚养子女的权利,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吸毒,因此本院不采纳被告的论点。
(三)年满8周岁,愿意与有能力抚养的另一方同住的儿童;
在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和认定一般需要证明:
1.未成年子女已满8周岁,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 未成年子女与非直系父母同住的意图是真实的;
3、不直接赡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
4. 是否可以在婚姻期间要求改变子女抚养关系?
结语:是的,我们将在以下文章中详细阐述具体适用和司法实践问题,在这里我们将与大家分享存在的主要前提(离婚不是必要前提)。
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发现婚生子女不是他/她所生的;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人争夺婚生子女的直接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