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医疗机构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将承包人内部的一个或几个部门委托给承包人进行运营承包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或者利润分成。
最显著的特点是承包人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具有医疗资格。
案例 1
案情基本情况
2019年5月10日,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手术客户在甲方诊所进行借用手术的,乙方因非甲方引起的医疗事故或纠纷而产生的乙方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之无关。 甲方医疗机构因此被停业、关闭或查封的,乙方应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并给予甲方300万元赔偿。
后来,甲方和乙方就合作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观点
1. 合作协议的效力。
法院认为,应按照认定强制性条款、审查规制对象、权衡法律利益的规则路径进行综合判断,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确定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条款的认定可以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个方面来把握。 为了便于识别,可以先从形式标准方面来判断。 形式标准主要是看某项规范是否包含“应”、“必须”、“不应”、“禁止”等词语。 一般而言,所有带有“必须”和“禁止”字样的规范都是强制性的; 带有“不得”和“禁止”字样的规范通常是强制性的,但有些是裁决、倡导或半强制性规范的例外。 在没有正式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质标准进行认定,即对规定要规范的对象、要保护的合法权益等实质性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B公司主张《合伙协议》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根据认定强制性规定的规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制定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出借”,从表述内容上看,不属于裁判规范,也不具有倡导性、半强制性的意思, 因此,可以判断该条款是强制性的。
其次,检查规范的对象。 强制规制的对象包括很多方面,不仅包括意向本身的表达,还包括主体的资格、合同当事人的形式、时间、地点等要素,甚至包括合同的履行。 但是,某一规范性客体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应根据具体内容作出认定。 首先,合同内容是非法的。 作为交易的主要形式,合同本身一般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内容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标的物的违法性上。 合同内容违法的,说明该行为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原则上认定无效。 二是主体的资格违法,当事人的种类、地点、期限、数量等合同要素违法,但合同的构成要素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合同本身的法律行为不受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 因此,原则上,它们不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当合同的内容、主体资格等要素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以违法方式履行合同时,合同的效力一般不会受到影响,只有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才会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本案合同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业务合作模式为B公司将利用某医美诊所一楼的多个诊所进行有偿医美活动,也可以向A公司借用手术室、医生等医疗资源, 甚至A公司也承诺,A医美诊所在合作期间将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批准登记。 事实上,B公司没有取得任何许可资格,不能合法开展任何医美活动。 但是,通过与A公司的合作,B公司承包了A的医美诊所的多家诊所,A的医美诊所为其提供了合法的经营资格和其他便利条件,以便B公司能够开展医美活动。 A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然是行政法规禁止的可转让物品,当事人不得将其作为交易标的物,因此合同内容构成违法。 由于本案不涉及主体的资格和行为的实施,本院在此不再提及。
最后,法律利益的衡量。 通过上述环节初步确定合同有效性或无效性后,还应通过法定利益计量测试和修正最终确定合同的有效性。 法律利益的衡量通常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受到保护的合法利益是否超过合同自由的合法利益; 二是违规后果; 三是是否涉及交易安全保护问题; 四是合同是否履行。 本案中,确定合同效力的行政法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其立法目的是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 如果允许医疗机构经营者与他人自由签订合同,擅自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然导致监管部门无法有效管理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健康得不到保障,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从法律利益的比较来看,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保护公民个人健康显然高于保护合同自由。 从违法行为的后果来看,本案中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虽然不构成犯罪行为,但明显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即使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也不足以遏制此类违法行为。 从交易安全保障的角度来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虽然仅禁止医疗机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作为借款人,也应当受到规定的监管,不得在明知未取得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证件从事非法医疗活动, 因此,本案中没有必要考虑戴伊公司的交易保护问题。最后,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合同履行**合同违法瑕疵的前提是违法行为轻微,有效性的认定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法行为性质严重,不能通过履行合同来违背合同。 因此,考虑到法律利益计量的各个方面,可以确定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合同。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因为它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B公司和A公司作为商业主体,本应知道在从事经营活动之前,应当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行政许可,但两家公司仍通过承包方式变相借用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以便B公司可以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因此,乙公司和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者的经济损失应当分别承担。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在权衡双方利益后,认为B公司无权要求A公司退还已支付的200万元合同费,但可以要求A公司退还已支付的20万元定金,因此, 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赔偿任何损失。对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应赔偿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占用费,法院认为,双方已确认乙公司已于2020年3月24日搬出,且乙公司并未给甲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的这一部分。
案例 2
一、案情简述
2019年5月15日,来自省外的消费者卢某报导,2019年3月28日在当地中间人孟某的介绍下,在市内一家医疗美容机构的手术室接受了医疗美容手术,外科医生是韩国一家整形医院的“院长”江。 卢某手术失败后,质疑江和市内某医疗美容机构的资质,于是向市卫健委综合监督执法局报案,要求查处。 经过初步调查,市卫健委综合监督执法局立即组织监事人员对江、市某医疗美容机构负责人、市某公司进行督促检查、调查取证。
(1)检查情况
2019年3月28日,被查工作人员李某将该机构的手术室借给某公司负责人江实施“中脸除皱”,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办案
2019年6月18日、28日,市卫健委分别向江、某公司负责人、某医疗美容机构下发了《行政处罚预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某公司负责人江的处理:“江非医师,2019年3月28日在市某医疗美容机构独立执业,收取手术费6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6万元,并处以6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对某医疗美容机构的处理:“该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擅自将手术室借给非医师江进行医疗美容手术,未按要求填写手术记录和其他医疗记录”违反了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理条例》第1款的规定,依照《医疗纠纷防范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罚5000元。
某公司负责人江、某医疗美容机构当事人放弃听证,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每起案件的罚款和没收总额为17万元。
基本保健和健康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外出租或者承包医疗部门。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资助人、组织者分配或者间接分配收入。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数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按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设立医疗卫生机构等组织,投资设立具有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租赁或者承包医疗部门的;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资助者和组织者分配或者间接分配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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