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本司法解释共9个部分共69条,为统一审判规模提供了法律适用标准。 其中,“合同部分”规定了预订合同作为重点,明确了预订合同的内涵和外延; 对职位**的承认是有规定的; 为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加强了债务保全制度。 根据时代的发展,违约金和定金法的适用也作了相应调整。
起草《解释》的背景和拟订《解释》的思路
起草背景:《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按照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 考虑到这两项废止的司法解释部分内容对统一审判标准仍具有指导意义,部分内容需要根据《民法典》新规定进行调整,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纂通则》规定的部分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仍有待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制定了《解释》。
发展想法
一、尊重立法初衷。 根据民商事审判执行的实际需要,做好配套补充和细化,确保《民法典》合同部分的优秀制度设计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准确贯彻落实。
2.坚持以问题为导向。 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在内容上,各项规定必须有针对性,有现场感,致力于解决实际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必须具有可操作性。
3.保持司法政策的连续性。 与《民法典》不冲突且仍然有效的规定应尽可能保留或经过适当修改后保留。 结合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将实践证明既符合民法典精神又可行的规定提升为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发挥更重要的指导作用。
四是坚持制度观和辩证思维。 注重制度之间的联系,全面解决问题,以现象看本质,注意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的辩证关系。
《解释》制定的新亮点
01 规定保留合同的认定、违反保留合同的认定和违约责任。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认购函、订货函、保留函等形式订立合同,或者已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 能够确定今后订立合同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留合同已经成立。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留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本合同,或者在谈判订立本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本合同不能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未履行保留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留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一直被说成是“应该谈判”和“合同必须订立”。 “应当协商”认为,预付款合同仅产生继续谈判的义务,不能强迫当事人订立本合同; “订立合同的必要性”理论认为,预订合同可以产生强制合同的故意效果,法院的判决可以代替当事人的意图,赋予执行效果。 《解释》仅规定一方当事人因违反保留合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对违反保留合同采取强制履行的救济,主要是考虑到《民事执行法》仍在起草过程中,现行法律对意向书的执行没有规定, 并且由于当事人在签订保留合同后仍保留是否订立本合同的决定权,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当事人的意向表达不应被法院判决所取代因此,当事人不能起诉要求与另一方订立本合同。
02 需要明确的是,在通过互联网订立标准条款的电子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标准条款和条件的一方不能仅通过设置检查、弹窗等方式视为已履行提示义务。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使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志,提醒对方注意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如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二款规定,提供标准条款的当事人对与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义务。
第三款规定,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示或者解释的义务。 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标准条款的当事人仅以设置检查、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示的证据符合前两款要求的除外。
03 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一定无效。
《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能够达到强制性规定的法定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强制性规定不适用的除外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虽然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合同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非常小; 而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不公平和公正的处理结果。(二)强制性条款旨在维护税收、土地出让费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影响规范目的的实现; (3)强制性条款的目的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或者有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一方当事人虽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在订立合同后,已具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改正的条件,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作改正; (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第十四条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条款限制为有效性强制性规定,这对于确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没有继续使用强制性有效性规定的表述,因为虽然很清楚某些强制性规定是强制性的有效性规定还是行政强制性规定,但难以区分某些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因此《解释》采用了解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但书”的思路。
04 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规范合同订立后的履行。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范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当事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 但是,合同的履行必然会导致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规定。
05 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意思订立的合同无效,并依据隐瞒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以虚假意思订立的合同无效。 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向表述隐瞒真实意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隐蔽合同的效力;
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认定隐瞒合同无效或者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隐瞒合同为事实依据,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但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0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负责人恶意串通对方,损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恶意串通的认定。
《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人恶意勾结对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本人和相对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举证的证据,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订立合同时合同是否明显不正当、相关人员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较大代表人、负责人或本人与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过程、履行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提供相应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述,或者作述不合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事实成立。
07 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履行原债务或对物债务协议。
《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实物清偿债务约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实物债务协议,经请求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权人选择要求履行原债务或者实物债务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08 明确了债权人行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时必须排除的债务人自身权利的范围。
《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专属权利:(一)请求赡养费、赡养费或者赡养费的权利; (二)人身伤害索赔权; (三)有权要求劳动报酬,但超过债务人及其供养的家庭成员必要生活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最低生活津贴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债务人独有的其他权利。
09 它规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合理转让财产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参照交易地的市场成交价格或者价格部门的指导价,确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
第二款规定,如果转让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市场成交价格或者指导价的70%,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如果受让方**高于交易时市场成交价或指导价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
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与相对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比限制。
七。 10. 30%限制。
10、明确违约金比例过高,规定恶意违约情况下减免违约金的请求一般不支持。
《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所造成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损害赔偿额过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三款规定,恶意违约的当事人请求减免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11、强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符合约定的法定条件,否则不会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以另一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经审查认定有解除权的,自通知送达对方时终止合同; 不享有终止权的,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律师简介
民主同盟巴南区委员会优秀委员。
巴南区人民法律顾问数据库成员,多年为国有土地征用房屋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熟悉行政处罚、判决、行政诉讼流程和实务操作。
专业领域:行政诉讼、民商事和家庭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