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回答! 非法所得的计算和各类违法行为的汇总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2-03

确定货物和违法所得的价值

黄文瑾. 问:在食品违法案件中,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货物价值和违法所得的数额能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十。 1.关于“货物价值”、“非法所得”和“非法所得”的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货物价值是指当事人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和未售出产品)的数量和单个产品的价格。 生产的单件产品价格,按销售中明确标明的单价计算; 销售的单件产品的价格应根据卖方标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没有价格的,按照产品调查时所在地区市场零售价格的平均单价计算。 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所得的所得。

响应部门:执法检查局。

发布日期:2023-11-23

一个: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二. 二.第二

如何计算食品案件中的非法所得

陈文轩. 问:食品案件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否以总收入法为基础,即按销售额**计算,还是按照《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扣除成本?

响应部门:执法检查局。

日期: 2023-11-21

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在处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时,如果辖区内没有具体规定,建议按照总收入计算违法所得,即销售**不扣除成本。

特种设备销售

王鹏. 问:1.《特种设备法》第八十二条中报废特种设备的定义如何。

2、对于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是否等同于某种意义上的安全考核。

3、销售经检验合格且在资质期限内但已超过设计使用寿命的特种设备,不视为违反第八十二条第二条规定的,销售上述特种设备的,是否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案件违法所得认定法》的规定扣除费用。

一个:您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或修理价值,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 向原登记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专用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考核,并办理使用登记证变更后方可继续使用。 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查、检测、维护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中货物价值计算的意见市政监督检查2021年第70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局(厅委)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近年来,天津、浙江、山东等多个市场监管部门就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价值的计算进行了咨询。 根据《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市场监管部门办理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所涉货物价值的计算提出如下意见: 1、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价值的计算范围为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及的食品总量。 对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货物价值的计算范围包括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成品不合格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不合格)的,其价值包括成品、不合格的半成品和原材料; 如果半成品或原材料不合格,则货物的价值包括不合格的半成品或原材料,以及成品。 所有已售出、赠品、抽样、使用、召回、未售出、未赠品、未使用等的成品,均计入成品价值。 涉案产品未付款且已到达仓库的,应计入货物价值。 调查办案期间退回的产品价值不得扣除。 二、计算方法,成品按销售**值计算; 半成品的价值按原材料的采购价格计算; 原材料的价值是根据购买价格计算的。 销售额**应根据销售订单、合同、价签等中规定的单价计算; 无标价的,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确定或者按同类产品的市场**或者平均**计算,也可以委托法定**指定机构确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21年9月25日

如何惩处不履行进货检验义务和销售标有虚构生产日期的食品刘建平问:销售人未履行进货检验义务,所售食品标有虚构生产日期的,是否违反本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犯罪,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所得和非法生产经营,可以没收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非法生产、交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物价值超过1万元的,处货物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有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规定按食品价值处罚? 响应部门:执法检查局。 一个: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价值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价值计算的意见》(石监发2021年第70号)计算。 1.计算范围。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的价值是当事人实施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食品总量。 对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货物价值的计算范围包括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成品不合格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不合格)的,其价值包括成品、不合格的半成品和原材料; 如果半成品或原材料不合格,则货物的价值包括不合格的半成品或原材料,以及成品。 所有已售出、赠品、抽样、使用、召回、未售出、未赠品、未使用等的成品,均计入成品价值。 涉案产品未付款且已到达仓库的,应计入货物价值。 调查办案期间退回的产品价值不得扣除。 2.计算方法。 成品价值按销售额**计算; 半成品的价值按原材料的采购价格计算; 原材料的价值是根据购买价格计算的。 销售额**应根据销售订单、合同、价签等中规定的单价计算; 无标价的,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确定或者按同类产品的市场**或者平均**计算,也可以委托法定**指定机构确定。

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适用程健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社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 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非法生产、交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物价值超过1万元的,处货物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1、适用本条款惩治当事人违法行为时,“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的具体范围是什么?

2. 是否包括当事人用于违法行为的车辆和工厂?

响应部门:执法检查局。 一个:见《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第6款。

局内注意事项: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本法下列术语的含义: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工具、设备,是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输送带、容器、器皿、餐具等。

通货膨胀等非法所得的认定问题**白永江问:我局查处毒品胁迫案件,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我省省局认为,药品在市场上定价,原价和销售价格无法准确界定,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我们找不到这种观点的相关依据,它是否适用,依据是什么? 第二种观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得的金钱,所以违法所得都是金钱,违法所得可以计算。 这个观点可以应用吗? 一个:请通过公文渠道与我们联系进行业务咨询。

食品销售违规行为是的

小猴子。 留言时间:2022-10-29

问:2022年9月15日检查时,发现某食品销售店销售货架上有超过20块面包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1日,保质期为30天)。

该店没有进货收据,没有自检系统,也没有销售记录。 在调查中获悉,该负责人共购买了50个面包,每个购买价格为2元,销售价格为每个3元,已售出30块,其余20个被依法查获,面包购买时间为7月10日, 2022年。

1、150元的价值准确吗?

2、关于违法所得:第一种是所有售出的面包都是所有面包的金额,即30*3元=90元; 二是说利润:减去成本,即(3-2)*30=30元; 第三种认为不存在违法所得,因为不知道售出的30个面包中哪些是在保质期内售出的,哪些是在保质期后售出的,也没有销售账目,所以无法计算。

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哪个更准确?

响应部门:执法检查局。

一个:1、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价值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价值计算的意见》(《监监发〔2021〕70号》)执行。

2、非法产品数量的计算,由贵局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确定。

识别特种设备操作的非法所得

潘文飞.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1、没收非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已售出的特种设备是否需要没收。

2、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如何确定违法所得的认定。 是否需要扣除必要的支出项目,或者是否未扣除必要的支出项目并没收全部收益。

应答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一个:有关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罚的问题,不宜以公开留言方式回复,请咨询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

专用设备,识别非法所得moshuiyang_123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梯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如何认定《规定》中的“违法所得”? 应答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一个:这里所说的违法所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从事电梯维修而擅自从事电梯维修所得的财产,以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修的合法电梯维修单位。

十一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依法认定违法所得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全部所得,从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中扣除,属于违法所得;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

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收到但尚未实际收到的应收账款和未赎回的应收账款计入当事人违法行为取得的收益。

第四条 认定的违法所得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并因此获得收益的;

2)所获得的收入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客观的、常识性的因果关系。

第五条 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是指为生产经营货物或者提供服务而必须投入的直接材料、直接劳务等直接费用; 本办法有具体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非法生产产品的,应当按照非法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扣除直接用于生产产品的原材料的购买价格、职工工资、固定资产折旧、水电费等因素后计算。

第七条 非法销售商品的,按照非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减去所售商品的购买价格和销售人员工资计算违法所得。

第八条 违法提供服务; 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是非法提供服务所得减去直接使用的一次性耗材的购买价格和维修人员的工资。

计量验证、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资产评估、验资、商标、专利、临床试验等领域的经营活动,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垄断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当按照当事人在实施垄断行为期间因垄断行为而产生的超额收入或者减少的支出计算。

第十条 违法行为的,按照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收取的多收价款计算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的全部所得计算: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介绍、欺骗、胁迫他人参与传销的;

(四)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非法向社会推荐商品,或者以监督生产、销售等方式参与商品经营活动的;

5)经营者不执行**指导价、**自营项目,自行设定标准收费,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对已明确取消的**项目继续收取费用,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等形式变相收费,或者强制、变相强制**服务费;

(六)经营者未执行集中定价权的法定措施或者冻结措施的;

7)直销企业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收费,或者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八)广告代言人非法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推荐的;

9)清算组成员滥用职权实施诈骗、索取非法收入或侵吞公司财产的;

(十)当事人拒绝如实提供认定违法所得所需的文件、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凭证、电子数据等完整文件、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删除上述文件、资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以总收入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出部分不作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必要支出扣除:

(一)生产的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或者监督销毁,但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除外;

2)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商品不符合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但仍在经营经营或者用于经营活动、假冒商标或者专利、掺假或者掺假、假冒假冒伪劣产品、伪劣产品的, 或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行为,但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等便利条件,或者假冒生产技术的;

4)当事人主张扣除的必要费用与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或者明显不合理: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扣减的其他情形。

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精度或者伪造数据的,按照名义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违法所得,不扣除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当事人依法已经缴纳的税费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退还补偿的费用,但法律法规明确以违法所得作为确定罚款数额的依据的, 当事人依法退还的费用,应当计入违法所得基数。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限期认定违法所得所需的文件、协议、会计账簿、商业信函、电子数据等文件和资料。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完整、可信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调查取得的部分数据、当地同等规模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数据或者其他相关合理数据,综合判断认定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违法所得的,可以优先使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数据、经审计的生产经营数据、统计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关经营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核算、考核等工作。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对在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予以考虑:

(一)因当事人拒绝提供完整可信的材料或者存在其他非主观因素导致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仍无法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合理计算违法所得的;

2) * 违法行为中的多收无法确定;

3)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内容,不能根据本办法合理计算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本办法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xx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发布的《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 |局中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审计 |Yu Jackie Chan, 张丽娟.

编辑 |黄色圆形。

实习编辑 |杜晓天.

由中国工商印馆新**和数字出版部出品。

各位老板,关于本次工作的协调联动,两部门纷纷下发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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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市场监督管理年度刊(半月刊)(共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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