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责任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探讨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1-28

作者:王岳、康震、衡希丽。

近年来,生产经营中发生火灾、危险品泄漏等安全责任事故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严重、经济损失重大。 由此,相关责任主体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同时,针对责任方的民事赔偿纠纷也随之增多,值得企事业单位和法律从业者关注。 近期,金杜团队为多起与安全责任事故相关的行政监督程序和民事赔偿案件提供了非诉、诉讼法律服务,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本文首先梳理总结相关民事赔偿案件的常见问题和办案思路,并征求方某家属的意见。

安全责任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常见类型如下:(1)受害人直接提起的侵权诉讼或财产损失赔偿诉讼;(二)保险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后,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三)在部分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其他责任主体提起追偿权诉讼。

此类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通常以侵权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为依据,重点关注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因果关系四个要素。

在针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诉讼中,除上述要件外,法院还需要查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否满足:(1)该权利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产生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由于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对被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三)保险人已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 但是,此类诉讼的核心仍然是被保险人与责任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从主体来看,安全责任事故通常涉及多个责任主体:(1)事故涉及的企业,进一步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二)负责管理和监督的有关部门。

以2024年江苏响水市“3.21”特大**事故为例,事故调查组认定**原因为涉事公司旧固废库非法存放的硝化废物持续积热加热,导致自燃,燃烧引发硝化废物。 相应地,确定了一系列责任实体:

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涉事公司无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长期违规贮存处置硝化废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间接责任主体为相关中介机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设计、施工、监理、设施检查和维护等),欺骗、出具虚假、不真实的文件,导致重大风险和事故隐患未及时暴露,干扰、误导相关部门的监察工作, 并且是事故的重要原因

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各级应急管理单位,以及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地方党委,都对失职和管理不善负责。

在这类安全责任事故中,常见的情况是责任主体之间没有故意接触,除直接责任主体外,其他责任主体实施的任何侵权行为通常无法单独造成所有损害结果,因此法院一般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1]确定各责任主体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综合确定责任比例。

对于负有责任的事故,官方机构通常会依法形成事故报告。 常见的正式事故报告包括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鉴定证明》、由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2]。 此类事故报告是调查人员经过现场调查、调查询问、检查鉴定、专家技术分析或模拟分析计算后作出的,一般认为它比较客观、全面地呈现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原因,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

相较于同时认定责任主体和相应过错事项的《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仅认定了火灾事故的原因和直接损失的事实,并未认定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过错,在诉讼环节留下了更多的解释空间。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责任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此类事故报告通常是法院认定民事赔偿案件事实的首要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除非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能够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事故报告明显错误,否则很难推翻事故报告中现有的调查结果。 在(2018)醉高发民终1334号、(2017)醉高发民申1831号、(2020)余民申2947号、(2020)万民申3144号、(2023)京民终4499号、(2021)鄂民终2843号等案中,法院以**部门作出的事故报案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确定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

基于此,无论是在事故调查、异议程序,还是诉讼程序中,事故责任主体都需要密切关注官方的事故报告

1.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潜在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交证明文件,配合现场调查、调查询问、检验鉴定、专家技术分析等工作,支持公共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报告客观、全面地呈现基本情况, 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特别是对于有利于恢复事故客观情况、明确自身责任的有关事实,要确保按时充分提交书面证据,有关人员在调查询问时也要充分说明自己的观点和事实,确保相关陈述如实记录在调查讯问笔录中。

2.事故报告、《行政处罚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潜在责任主体应当充分行使自身的知情权、审查权、异议权,并留存异议的书面证据。 行政责任不能代替民事赔偿责任,一旦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相关责任主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民事责任的可能性更大。 针对事故报案,责任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再认定、陈述申辩或者申请书面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很可能根据后续民事诉讼中已经作出的事故报案的相关认定作出判决。

3.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调查报告书》已成定局,律师应充分利用正式事故报告中已经确定的有利于责任主体的事实,争取当事人有利地位;对于正式事故报告中不利事实的认定,律师应与委托人通心合作,从细微之处入手,收集整理相关客观反证,尽力还原事故的客观情况,质疑甚至推翻不利的认定,或至少使合议庭和仲裁庭原有的不利认定产生疑问, 以避免法院根据现有的官方事故报告直接对客户做出不利的事实认定。

就间接责任主体而言,律师应重点关注官方事故报告中的有利事实和责任认定,并进一步组织证据推翻官方事故报告中不利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强调事故直接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负有根本过错, 间接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没有过错,或者即使有过错,也与事故的扩大和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降低其自身责任的比例。当然,如果事故直接责任人是直接责任人,也要组织证据,强调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从而减少自身责任的比例。

例如,在(2018)民民申1726号案中,福建高院在燃气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认为:“《调查报告》明确,物业管理单位的责任是以事故涉案建筑物的安全管理责任为依据的,......与瓶装煤气**公司。等长期非法供气,日常安全管理教育,对用户进行安全供气方面的指导。 福建高院综合考虑因果关系等因素后,仅判决物业管理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5%。

在此类民事赔偿案件中,常见的损失类型包括:**人***及赔偿补助费用、财产损失、与事故有关的环境修复和房屋维修费用、与事故有关的地区大规模转移和搬迁费用。 如前所述,此类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包括直接责任主体和间接责任主体,特别是对于间接责任主体,**律师应协助当事人了解原告主张损失的具体情况,力争从以下几个角度降低原告的损失金额: (一)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二)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公允;(3)索赔损失金额与间接责任主体的侵权、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较远、因果效力较弱的损失,可以主张将其排除在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之外。

在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报告》中,除事故涉案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责任和过失外,通常确定由**负有相关管理责任或监管责任的部门负责过失和过失。 但是,当受害实体或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时,通常不会将相关**部门列为被告。 本案中,为了降低自身责任比例,被告作为责任主体之一,能否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将相关**部门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这些部门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在法律和实践层面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但这也是贬损的想法之一。

例如,在因火灾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2021)E13民终591号中,受害人起诉房屋业主和承租人、国网供电公司等责任主体赔偿损失。他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终审判决认定,原工程建设指挥部因建设指挥部已经解散,应承担火灾次要责任,批准设立的主管部门(地方**)应承担9%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责任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通常具有较广泛的社会影响,相关责任主体在承担较重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应考虑相应的社会影响和行政刑事责任,因此尤其需要利用可能的法律救济措施来减轻自身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注: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可以确定责任范围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由责任平分承担。 “维持《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置条例》(令第493号)第三十条的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原因和性质;(五)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预防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封面图片来源: Scene in the Scene · 蒂莉安·里夫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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