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公司股权和股份跨境质押的法律框架与实践

小夏 财经 更新 2024-01-28

作者:苏萌、习 Solodi、赵振南、张万英。

在以境内公司股权或**为主要抵押物的跨境融资项目中,项目的核心风险控制措施之一是对质押股权或**的控制,包括担保的设立、债权人对抵押物的控制能力以及风险发生后如何处置。 本文结合我们在股权或跨境质押方面的相关实践经验,梳理了股权和跨境质押中可能存在的法律和实务问题,供读者参考。

为统一理解,本条另行所称“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通常不划分为等值股份;“*是指公司股份股东的权利证明书,既包括上市公司,也包括非上市股份,全称”境内公司股权“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也包括***的股份。

在中国大陆法律制度下,“登记设立原则”是境内公司股权质押设立的基本原则。 与一些外国法域的“登记对抗原则”不同(即担保登记仅起到第三方的作用,而不是设定担保权益的必要前提),境内公司的股权质押是在质押登记时成立的在中国大陆法律制度下,未登记质押而签订合同不产生任何担保权益。 从境内公司股权质押的运作情况来看,与不动产统一登记[1]相比,境内公司的股权质押因公司性质的不同,存在不同的质押登记要求。

境内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机关可以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监察部门)、中国**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惩 教 署以及当地股票交易中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股权质押登记办法(2024年修订)》。股权质押登记办法规定,除已在**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外,负责质押股权登记的市监管部门或**所在公司为股权质押登记机关,市各级监察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为股权质押登记机构。

作为中国**市场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CSD是**市场的***存管部门,同时负责办理其存管机构**的质押登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规定,在结算结算中心登记结算的公司,包括在交易所和结算中心批准的其他国家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以及未在交易场所交易但委托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公司。 其中:(1)沪深、京交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均挂牌或挂牌;2)沪港通、深港通等跨境**;3)非上市公众公司[2]**4)境外上市公司(主要在香港**。 3]

综上所述,中证邓托管质押登记的**包括以下几类:

主板上市公司、中小板上市公司、创业板上市公司**;

香港上市公司不在海外上市**;

**“上市公司**;和。

累计股东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

区域股票市场 (”本地股权交易中心俗称“四板市场”,是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截至2024年4月底,全国35个区域性股票市场累计服务企业19万家,累计2家26万亿元,其中7784亿元用于股权质押。 〔4〕在区域性股票市场发行或者转让的,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进行保管登记。

但如前所述,虽然地方股权交易中心在经营上是这些地区中小微企业的存管地和登记地,但《股权质押登记办法》中的质押登记机关仅指中证登行和市监管部门,并未包括“地方股权交易中心”。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当地股权交易中心办理的股权质押登记能否有效设立质押,存在不同的认定。 例如,在(2019)鲁05民初5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争议股权质押已在具有公示权的山东省地方股权交易中心登记,并据此依法认定质押成立在(2019)鄂0606民初第48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争议股权虽然在武汉地方股权交易中心登记为质押,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相关质权人不享有质押。 实践中,由于市场监管部门往往只对股份的发起人进行登记,而没有对全体股东进行登记,导致此类公司的股权质押错位:对于在当地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的公司股权,市场监管部门可能因为没有备案最新的股东名册,无法办理非发起人股东持有的股份。例如,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要求申请人先到区域股权市场获取最新的股东名册,到市监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然后凭市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记录在股东名册中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规定,质押人应当在中心进行登记并出具证书,然后由市监管部门凭证明文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2024年10月2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指引第1号——登记结算(征求意见稿)》,统一了包括但不限于质押登记等业务的业务分类、业务定义和业务办理要求。 《指引》旨在制定统一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提高区域性股权市场注册结算质量,增强公信力,为各项服务提供必要支持。 预计未来正式草案出台后,可在部门规定层面确认地方股权交易中心的质押登记功能,并提供明确的质押登记流程。

在《境内房产跨境抵押策略》一文中,我们提到,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境外债权人成为境内房产抵押权人,但实践中存在一些障碍,可能会阻碍境外债权人进行抵押登记。 关于境内公司跨境股权质押登记,《民法典》、《公司法》或《股权质押登记办法》也未限制境外企业成为境内公司股权质押人。 此外,根据我们的经验,国内企业跨境质押股权的实际障碍比房地产少。 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国内企业股权对外开放较早,市场本身就存在大量外商投资企业。 例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2月28日发布的《市场主体登记材料提交规范》第五部分明确规定,出质人、质权人为外国投资者的,需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中证邓上海分公司发布的《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质押业务指南》和《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厅业务指南》均明确了外国投资者需要提交的公证认证身份材料。

最近,上述境外实体的公证安排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 自 2023 年 11 月 7 日起,《废除外国公文认证要求公约》(”公约它正式对我国生效。 根据公约,缔约各方的正式文件送往中国大陆使用,在当地公证手续完成后,只需办理该国的附加证明(海牙认证),无需向该国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申请领事认证。 但是,中国与非公约签署国(如泰国、马来西亚)之间仍采用原有的“本地公证+领事认证”程序,目前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以及中国大陆与台湾之间双向文件流通的做法不受影响。 《公约》生效后,缔约国订约当局要求处理公共文书所需的时间可以从大约20个工作日减少到几个工作日,申请人的财务费用也可以减少。

根据我们在 2023 年 11 月初的咨询,不同地方的市政监管机构正在逐步采用《公约》下的额外证书作为注册材料,但采用进度因地区而异。 考虑到《公约》对我国生效时间较短,仍需提前与相关登记机关就追加证书的可接受性进行沟通。

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29号文如果境内公司的股权质押属于担保权益,且符合“内保境外贷款”的结构特征,即“担保人在中国境内注册,债务人、债权人均在境外注册”的“境内外外外”结构,则构成境内担保境外贷款,需要按照29号文的规定进行登记。

下面我们列举了两种可能的常见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在境外注册,区别在于第一种情况是质权人在中国境内注册,第二种情况是质权人在境外注册。 在第二种情况下,即如果外商独资企业的出质人在海外,则不属于29号文要求申请内保外资贷款的情况。

情形一:构成内保外贷)。

情形二:不构成内保外贷)。

尚未到期且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可以登记为质押吗?

根据《公司法》,我国现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公司实收资本不作为工商登记项目,也不会在营业执照上显示。 《公司法》和《民法典》均未对未缴注册资本质押的效力作出强制性规定。 此外,股权的未实付部分是否具有价值,是否可以用于质押,应作为质权人的商业对价。 实践中,在《股权质押登记申请表》中“质押股权金额”一栏填写质权人认缴出资额即可,未完成支付通常不影响质押登记。

公司章程中是否有阻碍股权质押或处置的约定?

质权人在取得股权质押担保前,应注意公司章程中是否有限制股权质押或限制股权转让的约定。 例如,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违反协议作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根据《公司法》,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决议被撤销,债权人未履行审查公司章程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的,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不具有对抗质权人的效力,影响债权人的担保权益。

质权人接受境内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质权人有义务对公司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该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否则质权人不构成善意交易对手。 一般情况下,质权人需要及时审查公司章程,如果发现公司章程中有阻碍股权质押或股权处置的约定,公司应将修改章程中的此类规定作为前提,以防止公司决议因违反章程而被撤销的风险的关联。

质押后增资对质押登记有何影响?

按照市场惯例,股权质押协议通常约定出质人出资或者取得任何追加注册资本时,应当及时通知质权人,签署补充质押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登记补充质押。 由于现行全国统一的《股权质押登记申请表》中的“质押股权金额”显示为“万元”或“万股”,而不是显示质押股权比例,即使出质人质押了100%的股权比例,导致增资后注册资本增加,仍需办理股权质押变更登记。

根据《股权质押登记办法》,质押股权金额变更应当申请登记,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修改质押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的申请。 但实践中,当地登记机关的要求不同,有些地方不能直接操作股权变更登记,而是要求先解除已有的股权质押登记,在完成增资手续后再重新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如广州;不过,也有地方登记机关可以在不解除原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办理增资,增资完成后再办理股权质押变更登记,如上海青浦、山东枣庄等。

限制性股份质押的效力。

《公司法》第141条规定了对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公司股份的限制[5]。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质押的前提是**可以转让,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上市公司的限制性股份不能质押?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权质押合同和红利债务兑付协议有效期的指示请求的批复》([2002]知大字22号,2024年4月15日)对限制性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有明确意见: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应当理解为对实际股权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 本案中,质押股份的不转让期限于2024年3月3日结束,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要到2024年9月25日才能开始。 在《中国**国安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厅业务指南》和《中国**国安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押业务指南》中,中证邓仅限制“已被主管机关冻结、已回购质押,并已提交**公司或本公司作为抵押物的”不得登记为质押, 不提限制性股份,仅要求**在质押处置转让、质押登记状态调整时为非限制性流通股份。

在检索上市公司公告后,我们还注意到,包括四川和嘉股份、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等在内的上市公司均已宣布办理限售股质押登记。

境外投资者能否通过QFII或上交所沪深港通登记在中国境内持有的质押。

如果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持有境内**,则在CSD的现行做法中无法进行**质押登记。 我们从惩教署工作人员处获悉,就QFII而言,主要问题在于惩教署的规定要求质押人为自然人或法人,但QFII在惩教署中记载为产品持有量,因此无法办理质押登记。

就沪深港通而言,如上图所示,由于多级托管结构,只有代名人持有人才会在CSD层面进行登记(即香港结算所无法显示真实持有人,因此无法在CSD中登记质押,但质押可以按照当地法规和惯例在香港质押)。

与沪深通不同,港股通会在CSI层面显示真正的**持有人,因此您可以在CSD中登记质押。 《内地与香港**市场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及结算实施细则》(2024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明确港股通投资者涉及的质押业务,参照CSD相关规则办理,具体港股也在《中国深圳市分行**存管港股存管及结算业务指引》中明确以及结算有限公司和《中国港股通存托及结算业务指引》** 存托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行质押登记及解除质押登记流程。

根据《股权质押登记办法》,申请股权质押登记,应当提交出质人、质权人的资格证明(出质人或质权人属于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对于境外质权人和质权人,当地公司监管部门出具的主体资格文件一般不能直接在国内使用,只有在进行公证验证(适用于港澳台地区)或公证认证(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其他海外地区)后才能使用。 但如上所述,在《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后,境外主体申请质押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可能会有所调整。

主体资格文件一般是指公司注册证或商业登记证等,视公司注册地的法律要求而定。 至于是否需要提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文译本、股东名册等文件,各登记机关的要求可能不同,通常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前与登记机关协商确认。

对于出质人的公章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的确定,由于出质人是公司的股东,通常在公司设立的初始登记时,股东会在市监局的系统中保留被授权签字人的公章和签字样本, 有的登记机关允许公章和授权签字人样本的公证程序在公章和授权签字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免除但对于质权人来说,质押登记时一般是第一次与市监局办理业务,因此质权人可能还需要办理公章的公证手续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本。

当境内公司股权有多个出质人共同质押时,登记机关可以要求申请材料副本数与出质人数相同,以便于登记机关备案。 因此,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人,通常需要在进行质押登记之前与登记机关确认申请材料的份数。

以香港为例,根据《香港公司条例》,香港公司作为质押人签署境内公司的股份质押协议时,应当在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向香港公司注册处登记抵押,并由香港注册处签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在贷款项目中,当国内公司的股权质押作为贷款的后续条件时,可能会忽略香港法律的这一要求,导致错过一个月内在香港登记押记的时限,从而影响债权人的担保权益。 因此,当项目各方遇到香港公司作为质押人时,通常需要在签署质押协议后立即开始在香港登记抵押。 如果质权人位于其他司法管辖区,可能还需要根据当地法律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股权质押登记办法》,申请设立股权质押登记时,需提供附有出质人名称(姓名)及其出资情况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而需要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具体信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略有不同,通常包括股东的名称或职务和地址、股东的出资额、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 出资证明编号股东编号**、发行日期(仅供**使用)。

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质押股份记入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质押股份记入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上述条款在现行生效的《民法典》和《公司法》中已删除。 因此,境内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后未在股东名册中记载质押,通常不影响质权人取得质押的效力。 不过,考虑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编制股东名册仍是公司的义务,因此在股东名册中明确记录相关股权**的质押更为谨慎,以进一步保护质权人的权益。

股权**质押是跨境融资交易结构中的重要安全工具,几乎每一个跨境融资项目都会涉及。 因此,本文提及的各类法律和实务问题,在跨境融资交易构建、交易文本协商、交易执行等各个阶段都可能遇到。 我们希望本文能为跨境融资交易的各方提供一些参考和益处。

本文提及的“香港”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附注: 1] 参见:

2]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一)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转让,导致累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2) **公开转让。

【4】2024年6月28日,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市场部副主任吴启超在第十八届中国博览会上中小企业投融资国际论坛上发表演讲。

5]《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发行的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报告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辞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的转让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封面图片来源:白云与月亮 杜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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