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案为(2021)招发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争议焦点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建筑公司后,能否优先偿付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功能是保证工程价款的优先支付,是工程价款债权的从属权利,并非承包人本身所独有,可以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30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承包人中国建筑七局签订建设工程建设协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发包人开发的某项目项目段的建设委托给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进行施工。 2024年6月30日,项目竣工验收。 2024年11月5日,某建筑公司为中国建筑七局下属企业,某建筑公司法律合同部受中国建筑七局和某建筑公司委托,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赔工程价款优先补偿函, 主张应以项目投标部分的折扣或拍卖所得价款作为补偿,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日签字确认。2024年4月2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建筑七局签订《某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协议》。 2024年12月6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承接的某工程投标段的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某建筑公司。 2024年2月18日,中国建筑七局书面通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转让,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签字盖章确认收到通知。 后来,因建设工程款纠纷,某建筑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4年第25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请求优先偿付其承包工程价款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打折、拍卖的工程价款,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请求当事人承包工程价款优先补偿打折或者拍卖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补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有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争议工程款的债权,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无直接的建设合同关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设企业优先收取建设工程价款的主张。
二审判决的主要内容
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30日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主要内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的工程,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优先支付折价、拍卖价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024年6月30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2024年11月5日,中国建筑七局委托某建筑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函件,主张对涉案建设项目价款享有优先权。 2024年12月6日,中国建筑七局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建筑公司,2024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中国建设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转让给建设企业,理由如下:一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功能是保证工程价款的优先支付, 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从属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本身,可以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次级权利,但次级权利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4年第25号)第三十五条虽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人身、排他性。 因此,如果转让了债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则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清偿权并不违法。其次,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清偿权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既没有加重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中国建设七局将涉案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某建筑公司后,该建筑公司可享有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了建筑公司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涉案项目价格打折或拍卖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注:本文已将判决中适用的无效法律条文更新为现行生效的相应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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