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版)(全文)。

小夏 历史 更新 2024-01-30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版)(全文)。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24年4月2日第3次执行会议通过;**第524号法令;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4年10月7日《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年10月7日第687号令(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的保护管理,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模式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传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条 国家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群众,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城镇、村庄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城镇、村庄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乡村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声明和批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乡镇、村可以申请历史文化名城、乡镇、村落:

1)文物保存特别丰富;

2)历史建筑集中于一体;

3)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特色;

4)历史上曾被用作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军事重要场所,或曾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或其历史上建造的传统产业和重大工程对地区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或能体现地区建筑的文化和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古镇、村,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古镇、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历史文化价值说明;

2)传统模式和历史特征的现状;

c) 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名录;

5)保护工作状态、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并报告批准和发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县级人民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示范。 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且未申报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提出建议如果仍未申报,可直接向***提交提案,确定本市为历史文化名城。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但尚未申报为历史文化名镇、文化名镇的乡镇、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可以向乡镇所在地县级人民**提出申报建议;仍未申报的,可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建议,确定该镇、村为历史文化名镇、文化名镇、村。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村落中,可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遴选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村落。 并经专家论证确定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和村庄。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城镇、村庄,因保护不善,严重影响历史文化价值的,审批机关应当列入濒危名录,予以公布,并责令所在市、县人民群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 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告,历史文化名城人民群众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县级人民群众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镇、村保护规划。

保护方案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乡镇、村落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范围;

2)防护措施、开发强度和施工控制要求;

(三)对传统图案和历史特征的保护要求;

4)历史文化街区、名镇村核心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区;

5)保护规划的阶段性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应当与城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致;历史文化村落保护规划的规划期应当与村落规划的规划期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计划组织起草机关在报批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如有必要,可以举行听证会。

《意见》的通过情况和《意见》的通过理由应当附在保护计划审批的文件中;有听证的,还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人民审查批准。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镇、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报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组织起草保护计划的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保护计划。

第十九条 对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未经授权不得修改;确需修改方案的,组织制定保护方案的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题报告,征得同意后方可编制修订方案。 修改后的保护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加强对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群众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镇、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特征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之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乡镇、村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群众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人口,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落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形态和历史特征产生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1)破坏传统模式和历史特征的活动,如山地采矿、采石和采矿;

2)占用保护规划中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湖、道路等;

3)建设生产、储存优质、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的厂房、仓库;

4)在历史建筑上雕刻或涂抹。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镇、村庄及其传统花样、历史风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制定保护方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改变园林绿化、江河湖泊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2)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制作和举办大型群众活动;

3)其他影响传统模式、历史特征或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城镇、村落建设控制区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别对待,采取相应措施实施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但是,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扩建不包括在内。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村、新建和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批,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公布审批事项,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听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公示期结束后审批机关应当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应当在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城镇、村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坏标志。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村镇核心保护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村村保护需要而无法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由市、县人民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应当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建筑艺术特点、历史特征、建筑年代和稀有性;

b)建筑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使用及所有权变更的现状;

4)建筑修缮、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像等材料;

5)建筑物的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计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维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居民**可从保护基金中资助历史建筑的维修保养修缮。

如果历史建筑有损坏的危险,而业主没有能力对其进行维护和修复,当地人民应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搬迁、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尽量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应当尽可能进行就地保护。

历史建筑就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为公共利益需要建设活动,不能就地保护历史建筑,必须搬迁到其他地方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并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的保护、搬迁、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外观改造、装饰、设施的增加以及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改变,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乡镇、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地人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方案的;

3)擅自修改保护方案的;

4)未公布批准的保护计划。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保护规划要求或者依照法定程序,由本级人民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意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因保护不力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经批准、公告的历史文化名城、乡镇、村被列入濒危名录的,上级人民群众应当通报批评意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主管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必要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单位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破坏山地采石、采石、采矿等传统格局和历史特色;

(二)占用保护规划中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湖、道路等;

3)建造生产、储存优质、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质的工厂、仓库。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雕刻或者污损的,由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主管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必要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增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获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模式、历史特征、历史建筑造成破坏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搬迁、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主管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必要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名镇、村庄标志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文物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认定并公告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体现历史特征和地方特色,且未被宣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告,保存文物特别丰富的地区,历史建筑集中,能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具有一定规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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