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4年版)。

小夏 娱乐 更新 2024-01-30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24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458号,根据2024年2月6日《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首次修订,11月29日根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2020 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保障娱乐场所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开放供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场所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设娱乐场所,不得参加或者变相参加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设娱乐场所,不得参加或者变相参加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设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经营:

1)犯组织、胁迫、引诱、容留、介绍**、生产、销售、传播**物品,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胁迫、侮辱妇女、赌博、洗钱,组织、领导、参加***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的;

4)因**被判处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住宅建筑、博物馆、图书馆、被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

2)住宅区和学校、医院和机构周围;

3)车站、机场等人多的地方;

4)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5)危险化学品仓库附近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置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场所,应当符合文化主管部门对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文化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出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对书面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实书面陈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予以配合;经查证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决定。 经批准,发给《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就市消费人数;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保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改变场所、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操作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娱乐活动,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的。

(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

(三)危害国家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赌博、暴力、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反社会公德或者违反国家优秀文化传统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或者组织、胁迫、教唆、引诱、欺骗、允许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 组织、胁迫、引诱、迁就或介绍他人

3) **项目的生产、销售和传播;

(四)提供或者从事营利性护送的;

e) 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

7)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保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除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不得设置隔断,并安装透明门窗,以显示室内整体环境。 包间和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部锁装置。

第十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内的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电子游戏,应当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

歌舞娱乐场所**的曲目、画面图像和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中的游戏物品,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音乐库连接。

第十九条 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模型、模型、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将现金或者有价**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物和设施符合消防的最高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预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堵塞、封堵疏散通道、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围栏或者其他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醒目的指示标志,不得遮盖或者遮盖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械或者易燃、易燃、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传染病危险物品、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收纳未成年人。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在游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录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建立从业人员名册从业人员名单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录员工在营业期间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情况;业务日志不得删除或更改,并应保留 60 天以备将来参考。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雇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件。

员工应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每天凌晨2时至8时不开放。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和商品,应当标明价格,并向消费者出示价格表;不得胁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经营场所大厅、包厢、包厢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毒、禁赌、禁止进入等内容的警示标志,以及禁止、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 标志上应注明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员工名册、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文化、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和记录制度;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及时发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通报信息制度,及时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记录在案,并依法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由下级人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查处的案件。

下级人民**文化部门、公安部门发现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文化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移送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权依法处理的同级以上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三至六个月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1至3个月整顿

1)照明设施、包间、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除、变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分配保安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1至3个月整顿

1)设置电子游戏机模型、模型、电路板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

2)使用现金或贵重**作为奖品,或回购奖品。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教唆、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暂停营业一至三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1个月至6个月

1)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国外音乐库对接;

(二)游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中的曲目、屏幕、游戏物品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的;

(三)收纳未成年人的歌舞娱乐场所;

(四)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游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

5)娱乐场所可以容纳超过批准数量的消费者。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1至3个月整顿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作业的;

3)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不统一着装和佩戴工作标志。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录或者营业日志,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1至3个月整顿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或者禁止、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收未成年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招收未成年人每月罚款五千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许可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依法禁止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其投资人、负责人不得投资设立娱乐场所,终身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撤销或者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该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年内受到三次警告或者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文化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二年内被责令停业整顿两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治安管理、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卫生、环境保护、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与其从业人员、消费者发生纠纷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娱乐场所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设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加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设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加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不做好制止工作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出、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发给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禁止擅自经营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接到举报、通知后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掩盖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其他在娱乐场所工作的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6日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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