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经营和用药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和用药质量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条文解释:
本文是关于《管理办法》的法律等级。
根据我国规定,一是《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等法律;然而,在2024年《药品管理法》大修后,实施条例仍处于征求意见期,许多原有法规已经过时,在实践中的参考价值已经非常有限。 因此,《行政管理办法》虽然在现阶段排在第三位,但实际上在重要性上仅次于法律。
《管理办法》和去年的《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相同,但从规定内容来看,《管理办法》适用于“药品经营”和“用药”,而《销售办法》只适用于“药品经营”的“网络销售”部分, 而《管理办法》和《销售办法》更像是一般法和特别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药品经营、使用的质量管理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条文解释:
本条是关于《管理办法》空间效力的规定。
“药品管理+使用质量管理+监督管理”。“药品管理”是指经营性企业,“使用质量管理”是指药品使用者(即医疗机构、疾控机构),“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主体。
第三条 从事医药工作从事批发、零售活动的,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已取得药品注册证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但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其他单位从事药品储运有关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解释:
本文是关于《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总体内容与GSP规范第3条基本相同。
第二款第一句中的“销售”是指批发,而非零售,MAH销售自有药品无须单独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实际上,大多数MAH还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A证书也有一些MAH没有生产能力,以合同生产的形式出现。
第二款再次强调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药品的两种法律形式,实际上否定了以往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生产委托给承包人,然后收货人直接销售或销售给经营企业而未接到销售委托的方式。 药品生产和药品管理是两个层次的问题,MAH可以委托生产,但受托生产企业不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只享有生产OEM的资质,不能对外从事药品业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只需向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零售许可证,而这种药品零售许可证是特殊的,不同于零售药店的零售许可证。 MAH零售许可证的范围只能是其拥有上市许可的药品,不能从批发企业购买其他药品,这意味着该零售许可证“只能销售,不能购买”,而零售药店的零售许可证可以从批发企业购买并出售给患者。
第三款为第三方物流,对应以下委托储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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