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保护商业秘密,大力维护市场竞争
张广亮,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
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39批指导性案例,包括《广州天XX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九江天XX高新材料***诉安徽新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指导案例219号)和《嘉兴中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新XX新技术***诉王集团案》等。 宁波王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指导案例220号),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和侵权认定树立了标杆,是商业秘密保护的经典案例。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侵犯商业秘密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主张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但由于商业秘密信息的隐蔽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权利人难以提供证据。 为了制裁故意和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并阻止潜在的侵权行为,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4年修订)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指导案例219号对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解释,公正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指导案例220号按照证据规则准确识别非法窃取、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一、侵犯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确定两种赔偿方式,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的基本数额。 侵权人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即赔偿数额在基本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之间确定。 恶意和严重性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素,也是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2024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知识产权侵害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治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但是,在指导案例219号结束和该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当时没有司法解释可循。 在指导案例219号中,二审法院对安徽新公司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形作出判决,主要依据以下两个行为:一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未停止生产; 相关生产工艺、工艺、设备涉嫌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产品销往20多个国家和地区;二是公司在一审案件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会计账簿和凭证原件,实施了妨害举证行为,一审判决后未停止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新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法院认定安徽新公司侵权获利600万元,并以此为计算赔偿依据,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000万元,充分保障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二、非法窃取或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声称保护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求,被控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以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指导案例220号案中,嘉兴某化工企业和上海新某某企业就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和被控侵权人王集团公司非法获取行为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被控侵权人非法获取的185张设备图纸和15张工艺流程图中,与涉案技术秘密中相应的技术信息存在细微差异,这些差异是否足以否认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鉴于权利人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取得产品完整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等技术秘密并实际生产同一产品,被诉侵权人拒绝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及相应的装置和设备,并且已经启动了香兰素项目的生产线,并在很短的时间内实际投入生产,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所有技术秘密。
非法获取、泄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典型形式。 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决定了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程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人不仅非法取得,而且继续使用大量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的技术秘密,具有侵权恶意,因此二审法院根据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计算侵权所得,并确定了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或者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指导案例219号、220号中,商业秘密侵权人在生产经营和诉讼过程中的某些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石,这两起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体现了中国法院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护商业秘密、依法维护市场竞争的司法理念。
*: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