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不成功,受托人能否取回费用的法律问题分析

小夏 社会 更新 2024-01-29

在日常生活中,基于所谓的“人道社会”,许多人通过招待客人、送礼、花钱找人等不正当手段,在招生、就业、调岗、办违规、承包工程、捞人等不正当事情上谋取私利, 等等,甚至有人捏造一定的关系和渠道,骗取受托人的钱财,严重损害社会公平,扰乱社会秩序。

委托他人做事,俗称“找关系”或“走后门”,一般是花钱请别人帮忙疏通关系的一方,以达到某种(非法的)利益和目的。 如果请求未完成或达到后悔改,要求对方归还金钱或财产,但对方因某种原因拒绝退还金钱,则产生纠纷。 根据对网络检索到的办案经验和相关判例的分析,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请求事项不同、案件涉及地不同、法官审判理念和价值取向不同,地方法院的审判结果和审判取向并不一致。 本文旨在通过梳理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审理思路,结合部分地区的裁判结果,厘清最新的裁判趋势和规则,为相关主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提供参考。

一、受托人办理事务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

1.得利。 一方当事人没有合法理由或者依据取得相关利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所取得的利益。

2.委托合同关系。 如果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某一事项并达到某一目的,由于受托方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委托人。

3.中间合同关系。 如果中介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向一方介绍信息或渠道,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的,应以该事项违法或行为无效为由退还该费用。

4.民间借贷关系。 如果双方没有借款协议,一方要求另一方处理某一事项,由于该事项尚未完成,另一方向该方发出借条,然后该方在私人借贷纠纷中起诉要求归还。

二、本院对非法招揽行为的认定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要求该事项法律如果案件没有完成,被告将被命令退还费用。 如果我要求一件事非法但当事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以不当得利、委托合同、中介合同、民间借贷等为依据确定。 法院认为,该招揽大致分为三类:1、招揽行为违法,合同无效,责令被告退还招揽费;2.请求事项违法,违反公序良俗,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3.委托违法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撤销起诉,并将犯罪线索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三、教唆是否涉及诈骗罪

我批准信任服务类型欺诈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身份是否虚构,受害人是否具有处理此事的能力,受害人是否伪造证据与受害人打交道,是否有实际行为,收取的资金是否用于委托,服务未完成时是否退款, 请求时的财产状况、受害人是否已交付财产、事发后行为人的表现、第三者的情况和作用等。 这些因素主要可分为两类,即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使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和以各种手段逃避返还财物的义务。 例如,在委托服务罪中,行为人虚构身份、虚构做事能力、隐瞒财产状况、伪造证据、不做实质性工作、不使用资金委托服务等,都属于“使用欺骗手段非法侵占财产”的第一点。 但是,不做工不还钱,拒收财物,将募集的资金用于挥霍、违法作案、案件被发现后逃跑失联等,都属于“以各种方式逃避返还义务”的第二点。

在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处理请求,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谎称自己可以处理,但在收取服务费后没有进行处理请求的行为, 诈骗资金未用于办理请求事项,如个人偿还债务,被告明知此事无法经营,仍继续编造谎言,欺骗被害人正在办理中,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以欺诈手段取得的财物,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努力委托事项、调和关系,但未成功,发现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欺诈罪。

第四,要求返还已支付请求费的问题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托请求不成功,是否支持返还受托人的财产存在诸多争议,各地法院对此看法不一,有时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

一种观点认为,应归还该财产。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退换货或者不需要退送的,按优惠价赔偿。 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无论民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都应当返还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返回属性。 采用拒绝保护原则,认为当事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已经将自己置于法律规范之外,不需要保护,因此不能退还因违法理由支付的款项。

5、相关案例的检索和整理

案例一:受托人未申请北京户口,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原告王女士称,她被推荐加入葛先生关于北京户口办理相关事宜的***咨询,葛先生询问后表示,虽然王女士及其子女目前没有资格获得北京户口,但他们有办法为他们申请北京户口, 先付预付款,再付余款,并讲解“成功案例”。次日,王女士按照葛先生的指示,将钱转入了张先生的银行账户,张先生没有涉案。 侯王女士多次向葛先生询问户籍进展情况,葛先生表示正在办理户口。 2024年5月底,葛先生明确表示无法申请账户。 王女士随后要求葛先生退款,但葛先生拒绝了。 后来,王女士将葛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葛某退还定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葛某辩称,其并非实际收款人,而只是帮助王某在王某与张某之间架起桥梁的中间人,张某未涉案,也不是委托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故不应对预付款的返还和利息的支付承担责任。

法庭聆讯: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葛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约定由葛某为王某及其子女办理户口登记,双方已建立委托合同关系。 在纠纷发生前,葛先生从未向王某表明自己是中间人,王某事先未与张某联系过,王某向张某支付款项也是按照戈某的指示支付的,因此甲某而非张某是合同的相对方, 葛先生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同时,由于双方的委托违反了我国的户籍管理规定,扰乱了户籍管理秩序,本案涉及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而在本案中,王女士要求葛先生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退还其钱款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但因王女士也有过错,其利息损失索赔不予支持。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二:受托人未申请入读名小学,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

基本案情:俞某想让自己的孩子读名校,俞某听说强哥是“陆子爷”,于是在短暂的了解后,向蔷强哥支付了28万元现金作为“服务费”和“福利费”。 但俞某等了很久,却没等到孩子成功入学的好消息,俞某要求强哥退还上述费用,虞强哥主动退还了8万元,剩下的20万元强哥一直无法归还,两人再次相遇,即, 在南关法院的审判法庭上。

法庭聆讯:通过法官的详细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法官随后郑重地向双方当事人交代了法律,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是为了追求非法招生的非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招生秩序,损害了其他学生能够正常录取的公共利益。 根据新的司法理念和审判规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 退还20万元费用的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在发生此类“招揽”纠纷时,根据以往的裁判规则,因不正当招揽谋取非法利益而要求返还招揽费的,人民法院会以委托事项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委托合同无效。 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然而,这种裁决方式实际上对受托人做了一种“心理背书”,即使委托事项没有完成,仍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费用的本金,受托人“为什么不呢”。 为了以司法大义引领良好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更新了审判规则,新审判规则的精神内核是追究不法利益不成功、不予受理要求退还招揽费或者驳回起诉的案件。

案例三:受托管理人正式准备工作未完成,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是朋友。 在一次谈话中,张说他可以帮助正式成立一家公司。 随后,李某将30万元转给张某,委托他办理。 收到汇款后,张某给李某开具了“收据”,并强调如果不收,将全额退款。 后来,由于工作不成功,张某先后将16万元返还给李某,但剩余的14万元一直没有归还。 在此期间,张某下达“承诺书”,承诺在2024年12月底前还清李某工作的剩余款项,但承诺并未兑现。 李某遂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退还剩余费用,并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共计15余元。

法庭聆讯:南昌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法律确立的平等选择和就业制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的承诺无效。 李某主张张某返还14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李某要求张某返还14万元,依据是张某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张某的单方承诺,张某有履行义务。 虽然李某与张某关于处理相关工作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 但是,张某承诺将钱退还给李某确实是其单方面承诺,并未因前行为无效而无效,张某有义务履行承诺。 2、即使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退款,并不是说收款方不能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张某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李某付钱希望进入公司解决正式的设立工作,涉案行为属于非法招揽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李某试图通过不正当渠道达到自己的目的,而这种行为本身就助长了社会的不健康风气, 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承诺无效,不支持李某关于张某应返还14万元费用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的其他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案例4:当委托人帮助家庭办理工作调动时,法院驳回了诉讼

基本案情:2024年9月,原告刘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赵某,得知赵某是国企职工,于是请赵某帮他办理女儿的调岗事宜,赵某答应为刘某女儿办理工作调动,但需要“点”费,并要求刘某提供30万元。 2024年9月20日,原告刘某向赵某转账30万元,202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后来,赵某通知刘某,他无法为女儿办理工作调动。 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赵某索要佣金无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退还该款。

法庭聆讯:神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本案中,刘某为办理子女工作调动,将赵某的财产赠予受托人,企图通过不正当渠道达到其非法目的,这种行为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敲诈勒索财产创造了条件,助长了社会的不正之风,扰乱了社会秩序。 违反中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案例5:因客户未能帮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法院驳回了索赔

基本案情:李某是卡车的车主和司机,经常往返于山东和广东从事货物运输。 李某在一次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证不得不由B级降为C级,一旦降级,就不能驾驶卡车继续运输。 于是李某通过别人的介绍找到了王某,王某声称自己人脉广泛,有熟人在公安部门工作,对处理这种违法行为充满信心。 为了让李安心,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保证如果违规不完成,“协调费1”。20,000元”。 事后,李某连连多日不等回复就联系了王某,王某先是说自己已经在处理了,然后总找理由搪塞,这样关机信息就没回。 在反复询问下,王某承认自己什么都没做,并表示收到的钱已经付给了别人,没钱还。双方谈判失败,李某只好起诉法院,要求王某退还协议约定收取的费用。

法庭聆讯: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主张能否成立,存在两种意见。 有意见认为,应以委托人接受委托后未完成委托为由支持诉讼请求,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委托人支付的费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理由是请求委托的合法民事行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处理。 本案中,李某委托他人办理交通违法扣分、罚款及支付相应报酬的事宜,表面上是委托合同关系,其行为实质上是金钱权交易,民事主体从事活动,触犯了法律规定, 且必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委托的目的不是为了追究其违法行为,其行为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案例6:受托人协助疏通关系承包项目,法院构成“因违法原因偿债”,请求委托的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是朋友,原告和被告均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告诉原告自己有建设项目,于是询问原告是否愿意承包该项目,原告表示愿意承包。 经双方协商,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万元,这是原告为达到承包工程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帮助的相关费用。 后来,被告未能将上述项目移交给原告成功承包,被告认为原告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实际承接该项目。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

法庭聆讯:五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本案是以委托恩惠、寻找关系等违反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方式形成的债务,构成“”。因非法原因偿还的债务第一虽然双方在意志和行为自由表达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并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其目的是通过疏通关系成功承包项目,但涉案原告和被告的民事行为扭曲了正常的竞争机制, 违反了公平公正竞争秩序,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招揽应当无效。第二招揽是否完成不是关键事实,无论双方之间的招揽是否完成或已进入哪个阶段,招揽都应因涉案而无效。 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行为无效,如果无效后全部归还财产,则可能导致恶性循环,对请求方最坏的影响是“没有损失,下次继续”;就受托方而言,为了避免日后费用的返还,必须努力实现请求,增加了受托方实现最终目标的概率;反之,如果提前遏制违法行为,为社会树立良好的行为模式,明确行为的法律后果,让违法者忧心忡忡,最终摒弃风险与利益的权衡,从而消除请求的违法目的。 本案中,原告、被告均知疏浚关系承包工程违法,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根据案情依法认定向原告返还2万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如果请求是法律事务如果案件没有结案,法院一般会根据案件的具体分析,支持全部或部分返还的主张。 如果是非法事项有的法院裁定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但多数法院裁定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后将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裁定驳回诉讼请求,但不支持返还请求。 在刑事案件中,在判处刑罚和罚款时,通常会下令赔偿经济损失,但也有判决,国家没收了钱。 新的裁判规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驳回诉讼请求)维护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这不仅是对社会上一些“潜规则”的否定,也是对一些受托人的警示,他们幸运地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而不是违法行为和非法交易。

基于以上分析,在办理法律事务时,需要与权利义务明确的相关主体签订合同,保管付款凭证,委托专业人员办理涉及专业性的事项对于违法事项,建议不要有侥幸心理,大量案例证明,此类违法委托事项的发生概率非常高!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对于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政策,不信任他人,也要对“身边的人”和“熟人”保持警惕和警惕,自觉抵制“信任关系”、“走后门”等负面社会风向,坚持依法依规通过正当渠道办事, 合理、合法地实现自己的诉求。

附:法律条款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8条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不得违法,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属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被判定不生效后,应当返还行为人因此该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退换货或者不需要退送的,按优惠价赔偿。 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19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辨别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 惩处民间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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