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可以在“目的手段”的背景下理解,因此是一个与理性(选择)有关的问题,由于选择总是个人的,法治的出发点是人们有目的的行动。
法治是经济学中的一个功利主义概念,它是指一种特定的理性,使人们能够做出“选择”,即“选择”并建立有助于个人幸福普遍提高的制度,或者消除那些阻碍个人幸福普遍提高的制度,而法治的过程就是人们在这个理性的控制下进行选择的过程。
这种理性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对“自发秩序原则”的认识而获得的。 如果人们没有这种理性,那么阻碍个人幸福感普遍增长的制度可能会长期存在,因为它们不受这种理性的审查,人们甚至可能构建阻碍自发秩序的制度,这就是哈耶克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它意味着错误的选择或非理性。
特别重要的是,法治的目的是保证一种自发的秩序,而不是一个既定的命令或特定的制度。 有人说,如果某项命令或某项特定制度得到保障,就一定不是“法治”。 换言之,法治的概念是建立在“自发秩序”的基础上的,这也是哈耶克的法治思想哈耶克所说的法治是从自发秩序的理论基础上推导出来的,也就是说,建立在自发秩序的理论基础之上。 在哈耶克看来,只有在这种特殊意义上,法治才真正不是对自由的限制,而是与实现自由的联系。 只有这样,才能说“法治为判断措施是否与自由制度相容提供了标准”。 ”既然法治是着眼于自发秩序发展的,就必然要求人们认识并遵循自发秩序的原则。
哈耶克还认为,法治的一个重要作用是“提供判断标准”,他说,“它提供了一个标准,通过这个标准,我们可以区分那些与自由主义制度相符的措施,以及那些不符合自由主义制度的措施。 从这个意义上说,他也是先验的。 他接着说,法治是“自由经济令人满意地运作”的必要条件。
哈耶克还认为,经济运转良好的关键是稳定和持续的法律框架,明确规定所有要采取的胁迫行动。 正是这个法律框架使个人在制定计划时保持一定程度的信心,并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人为的不确定性。 在这里,哈耶克指出了法治的重要作用,它“使个人能够有一定程度的信心进行规划,并将前景的不确定性降至最低”。 只有这样,一个社会的经济才能持续稳定地发展。
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人们普遍不把自发秩序作为自己的重要目标,因此不用自发秩序的原则来检验和检验自己的制度,而是维持某种既存的秩序,那么我们就有理由认为这样的社会不是“法治”的。 法治的定义是“保证自发的秩序”,而不是“保证既定的秩序”。 保证一个给定的秩序,无论是历史产生的秩序还是人为构建的现在秩序,都与“法治”不相容。 因为维持给定的订单意味着“强制性”。 虽然强制也是保证自发秩序所必需的,但这种强制的内容并不等同于维持一定秩序,前者强加一般规则和与一般规则相一致的规则,也称为“法律”,构成个人自由的条件,后者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
每个人的行为都在塑造法律,他们拥有什么样的理性,就是塑造了什么样的法律。 如果人们想要制定法律来改善他们的处境,那么他们应该运用这种理性。 在这种理性的影响下,“法治”将作为一个过程展开。 这个过程的具体结果,即具体的经验规则,往往是无法预见的,这就是哈耶克所说的“自发性”。
这种理性的作用不是直接产生这种具体的、进化的规则,而是确保一个自发秩序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中产生具体的经验规则。 框架本身是抽象的,在进化过程中,是人类行动的结果。 由此可见,法治是一个行动的过程,它不是一成不变的、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