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虎住在光明小区。 2024年4月7日晚10点左右,小虎走过小区3号楼旁地下停车场入口时,不小心走到地下停车场入口屋顶,随后从上方坠落,造成腰部摔倒。 后来,小胡在袭击地点被家人送往医院,医院诊断他腰椎骨折,住院8天后,小胡出院,共花费3500元医疗费。
出院后,小虎认为自己的伤势是社区物业管理公司未消除安全隐患、设置警示标志、基本设施维护不规范造成的,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3500元。 损失工件12000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物业管理公司出庭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小虎坠伤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缺陷或安全设施不完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物业管理公司也已履行安全提示义务。 开发商交接涉案物业后,物业管理公司只需对现有物业状况进行维护和保养,物业管理公司无权擅自对验收合格的地下停车场等设施进行改造。 物业管理公司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小虎的坠落伤害已经超出了物业管理公司的控制和预见范围,在无法预见或阻止自主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物业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社区居民,小虎对社区环境很熟悉,知道自己摔倒的地方不是小区内的公共通道,他自己在过马路时也没有注意路况。 在事发现场,如果行人走路时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跌倒的风险。 因此,小虎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认定,涉案地下停车场入口夜间光线昏暗,入口为正常水泥路,入口左右两侧为露天泥地,未设置绿化带隔离; 左侧土路上与地下室入口平行的30厘米水泥平台,平台上建造地下室防水屋顶; 入口右侧的土路是用水泥人行道建造的。 在路口路灯不清的情况下,小虎以车顶为走道,踩上去,自伤。
法院在庭审中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虎所在的居住小区是小区居民活动的场所,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应根据双方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社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属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认真了解所管理区域的现场情况,调查可能存在的危险和损害,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努力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小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选择有充分、完整的认识,对自身的安全应该有必要的注意义务。 作为小区居民,小虎应该对小区的环境状况有一定的熟悉度。 傍晚22时许,小虎路过事发现场,本应综合考虑和辨识周边环境,慎重选择安全道路行走,而不是疏忽大意,盲目选择步行路径,冲进左侧的土路上行走,走上30厘米高的台阶,踩在地下停车场的防水屋顶上, 造成事故。因此,小虎应该对自己有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然而,根据小虎提供的证据,事发路段灯光不明,入口处视线昏暗。 虽然缺乏照明并不是小虎夜间摔倒在地下停车场防水屋顶上的直接原因,但却是小虎在左侧土路防水屋顶上摔倒的可能因素之一。 此外,物业管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现场照明充足,并已履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社区公共设施的责任。 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应对小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此,物业管理公司应树立风险管理意识,重新审视各公共环节的安全规范,抵制和降低日常管理风险,消除一切可能的风险因素。 综上所述,法院综合考虑了小虎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小虎损失赔偿责任的20%。
对小虎的医疗费、失工费、护理费等索赔,法院决定予以支持; 关于小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支持小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百七条、第一千百八三十三条、第一千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小胡医疗费、损失工费、护理费总额的20%, 即2000元,并驳回了肖胡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