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体身份
本罪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体地位,则不能构成该犯罪。
2. 行为的性质
该犯罪行为主要有四种:掺假、假冒正品、以次充好、冒充合格品。 是否存在上述行为,判断标准一般以某一产品的国家质量标准为依据。
因此,当涉及到这种犯罪时,一般需要进行鉴定,并通过鉴定报告确定产品的性质。 在进行辩护时,可以对鉴定报告进行详细审查,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材料进行辩论。 在对证据进行质证时,可以对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鉴定所依据的方法、鉴定人身份的合法性、鉴定材料的选择等方面进行审查。
3. 主观意向性
这种犯罪需要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能不知道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如果确实如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是否故意,应当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文化水平,根据行为人相关行业、销售、采购等工作经历,以及购买人、受雇参与制作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证人的记录,在辩护时详细确定。
4.辩护观点的量
根据《刑法》第140条,该罪分为三个量刑幅度,主要以假冒伪劣产品数量为主。因此,辩护律师应从犯罪行为的数额入手,尽可能减少犯罪行为所涉的数额。 由于犯罪行为的数额主要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为了减少犯罪行为的数额,应当从犯罪所涉假冒伪劣产品的数量、鉴定报告的估价依据等方面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证据,涉案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不符合立案标准或者无法确定的,行为人无罪。
1)销售金额和未售出金额不符合立案标准。
2)共犯所涉销售金额不符合立案标准。在共同犯罪中,一些共犯特别是共犯只对个人参与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数量和金额负责。 即使主犯出卖了足够多的钱,共犯的卖出金额也可能不符合立案标准或者无法确定。
3)本案证据矛盾,无法确定销售金额的。
5. 为已完成和未遂的尝试辩护的论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假冒伪劣商品仍在销售,货值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 以制售假冒(未遂)罪定罪处罚。因此,对这种罪行的辩护往往存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 如果产品未售出,则未售出的产品金额仅与犯罪未遂金额有关。 应特别注意的是,这两个属性的值不能简单地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