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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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携带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包毒品,在马鞍池东路某宾馆426室与携带现金4.1万元的买受人陈某进行交易, 温州市鹿城区,随后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交易。同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鹿城区五桥路金谷一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包毒品,以及一包用笔记本电脑盒包装的毒品,里面有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 经鉴定,上述药品重量分别为1000枚07 g (内容物) 03克(内容) 79 克(含量 86。3%),所有这些都是用甲基苯丙胺检测到的。2024年11月2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毒罪的案件,并作出(2014)浙温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贩毒罪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前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随案移送的查获毒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 叶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上诉书由被告本人撰写)为由提起上诉。
*意见]《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具有一定的、充分的。二、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凿、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的;(二)每份判决书中的证据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核实、核实的;(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能够合理排除矛盾的......;5)以证据为依据确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律,从证据中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结论。该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必须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和充分性,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涉嫌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犯罪行为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况;由于上诉人叶某农在一审判中被判处死刑,因此对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具有可信性和充分性。 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农“主观上有贩毒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贩毒行为”的证据不符合“可信、充分”的标准。
1)一审认定的证人陈某向上诉人叶某购买毒品的证据尚未达到“可信、充分”的证据标准。
1.一审认定“被告人叶某农携带外包装塑料袋内装透明塑料袋两包毒品”不足。
(一)一审采信了陈证人的以下证言:“叶某某将一个黑色袋子拿过来,把黑色袋子放进他的黑色背包里。 (一审判决第4页)该证言不仅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由如下:
证人黄某证实,“叶某某捡了一张**,起身下楼,只见他在楼下撞上了陈某,然后两人就走了。 (一审判决第5页)黄证言中没有提到上诉人背着一个黑色袋子,这与陈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金谷社区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9月5日上午9时04分21秒,叶某农从居住的金谷小区下楼,手里拿着手机,胳膊下夹着一个白色的袋子(类似烟盒,但细节不清楚)。 (第11-12页)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叶某农并非携带黑色袋子离开暂住处,而是携带一个类似烟盒的白色袋子,与陈某证言相矛盾。
(二)一审采信陈证人证言:“叶某农在房间的黑色背包里拿出刚放进黑色背包的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两袋透明袋,给自己看。 (一审判决第4页)陈某关于叶某农在酒店房间内自带**、自带**的事实,除陈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3)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从浩凯商务酒店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装有涉案的两个袋子**。
2024年9月5日,昊凯商务酒店的监控**视频显示,9时21分06秒,“叶某农从地板上走出来,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维多利亚酒店西侧**9:15:47,“叶某农独自离开浩凯商务酒店,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袋”;9时18分38秒金谷社区监控视频,“拎着黑色塑料袋上楼”。 (一审判决第12页)以上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叶某农携带的黑色塑料袋里装着**,里面可能装着钱,可能装着东西,也可能是上诉人从陈某处购买的特殊产品,没有唯一的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此外,昊凯商务酒店**存在明显错误,无法连贯地证明事件的发生,不能仅以“**时间与其他监控时间存在误差”为由接受证据,应提供合理解释或必要证据。
4)一审采纳黄某证言如下:“后来,叶某农带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回来,又过了十分钟,他又拿着一个**下楼,看了一眼塑料袋,发现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尼龙袋,再打开一看,里面装着两个装有疑似毒品的透明尼龙袋**, 他赶紧把**叫到公安机关。 (一审判决第6页)本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黄某与上诉人叶某农及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由如下:
黄某表示,上诉人叶某农下楼时,打开塑料袋发现**,立即报案。 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金谷小区的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叶某农09时20分03分即将下楼后立即回去,09时20分30分下楼,09时21分40秒上楼,09时22分40秒下楼,09时23分26秒与陈某路、王某月上楼。 叶穆农上楼最长的时间只有1分10秒左右,不停地进进出出。 根据《案件受理登记表》的记录,接到报告的时间是2024年9月5日09时45分,这也与黄某的说法相矛盾。 此外,黄某表示里面有两个黑色塑料袋,而陈某则表示只有一个黑色塑料袋,两者之间存在矛盾。 因此,黄某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叶某农借用了证人金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4517),供述不知情,不知道侦查机关收缴的几笔钱,即与邵、吴、陈、杨。 上诉人叶某农供述,金某的银行卡由他和黄某共同使用。 虽然黄某表示“因为欠叶某农钱”,他要求邵某利和吴某华把钱汇给叶某农,但黄某和叶某农是男女朋友,同居,而且因为互相欠钱,直接让第三方把钱汇给叶某农,不符合生活经验。 一审发现邵某、吴某、黄某之间有钱财往来,且其朋友吴某吸毒,不能排除这笔钱有其他用途。 同时,陈某、杨某吸毒的钱也可能与黄某有关。 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黄某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携带装有**家的黑色塑料袋这一事实不能仅凭黄某的证言来认定。
2.一审认定,证人陈某“随身携带现金4.1万元”的证据不符合“可信、充分”的标准。
1)搜查令、搜查记录,**确认“包内有万宝路牌烟壳,内装41000元”。金谷小区的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叶某农携带一个类似烟盒的白色袋子,根据上诉人叶某农的供述,他确实携带了一个价值4.1万元的万宝路牌烟壳,也就是说,证人陈某陈述的烟壳和里面的4.1万元,其实是叶某农所有的。 上诉人叶某农供述,曾将烟壳放入陈某的黑色背包中。 昊凯商务酒店监控视频9:15:59,“叶某农和陈某打开一个房间,陈某从黑色袋子里拿出一个万宝路烟盒(烟盒被没收),叶某农手里什么也没带”,通过**视频可以看出陈某掏出钱包。 从一般的生活经验来看,陈某在取出背包中间或底部的钱包时,需要取出或取出放在上层的物品。 陈某在掏出钱包之前拿出一个烟盒,可以判断,最后一个放进背包的烟盒,得到了叶穆农的供述的印证。 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烟盒和41000元的所有者,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唯一的结论,一审认定的这一事实证据并不符合“可信、充分”的证明标准。
2)陈证人从未陈述过自己拥有的41000元金额,也未证明2024年9月3日从其尾数3638银行卡中取出的4万元与涉案41000元有关,一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断就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联系, 更别说以此作为认定证人陈某携带现金4.1万元的依据。
3.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或根据陈某的陈述(第1卷第42页第44页),41000元只能买到100克或70克毒品,上诉人不能携带249089克**与陈交易。 同时,上诉人、陈某在豪凯宾馆房间内只停留了2分24秒,不可能进行毒品交易。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下列情形的证人出庭作证;被通知依法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不能予以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对定罪有重大影响,在今天的庭审中经过盘问,两人的证言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证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相关事实无法予以证实。 庭审前,被告人、辩护人曾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陈某下落不明,黄某不同意出庭,因此两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基于上述意见,一审认为,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从证据中得出的一些结论并非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一审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不符合“可信、充分”的标准。
2)一审认定上诉人叶某凭金某的银行卡与陈某、杨某有金融交易,与陈某、杨某有金融往来,进一步认定上诉人叶某犯贩毒罪属主观推测,不能排除该钱款可能与证人黄某有关, 证据不符合可信和充分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叶某农“主观上有贩毒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贩毒行为”的证据尚未达到“可信、充分”的举证标准,因此不能认定叶某农构成贩毒罪。 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在查清事实后请求人民法院改判。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议采纳。
裁判结果】1)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文书]详见(2015)浙行易终字第9号裁定。
案例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有罪判决的举证标准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通常反映在以下事实: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已被证实属实;案件事实得到必要证据的证实;合理排除证据之间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证明案件事实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在刑事证据制度中,控辩双方收集和出示证据,法院采信使用证据,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遵循刑事证据规则。 叶穆农案主要集中在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从证据中得出的一些结论并不是唯一的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一审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不符合“可信、充分”的标准。 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叶某农在金某的银行卡上与陈某、杨某有金融往来,进一步认定上诉人叶某农犯有贩毒罪,属于主观推测,不能排除该钱可能与证人黄某有关,证据不符合可信、充分的举证标准。 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叶某农“主观上有贩毒意图,客观上实施贩毒行为”的证据不符合“可信、充分”的举证标准,不能认定叶某农构成贩毒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结论和建议]。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还缺乏统一的举证标准和解释适用方法。 虽然存在一些可以增加证明标准可操作性的要素,如不矛盾、确证、证据链、所证明事实的排他性等,但与完整、全面的证明标准体系之间仍有一定的距离。 特别是,为评估死刑案件而制定的标准将导致被告人的生命和合法利益受到不可逆转的剥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因此,为了同时兼顾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这两个概念,不宜单纯降低举证标准,使轻罪容易定罪,也不能单纯提高死刑案件的举证标准,这会导致严重犯罪容易定罪的负面后果。
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客观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但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不应过于客观。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判断,应当严格遵守(二)构成犯罪要件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的;(三)不能合理排除定罪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四是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证据不足。 此外,侦查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补充证据,不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仅不会增强供述的证明力,反而会限制供述的证明力。 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供述的,基于供述所寻求的人证物证当然不能颠倒互补、相互印证。 因此,公安、检察、律师要把程序公正、实质公正作为共同目标,严格执行证据证明标准,提高证据的针对性、证明能力等重要评价标准,防止冤案的发生。
相关法律知识。
如何处理被没收的财产。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不论是另行适用还是单独适用,均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二、关于需要用没收的财产清偿债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前发生的合法债务,需要用没收的财产清偿的,应当经债权人请求偿还。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用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1)必须是犯罪者在没收财产之前所欠的债务,包括国家债务、集体债务和个人债务。
2)必须是法定债务。非法债务,如赌债和超过法定利息金额的高利贷债务,被排除在外。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4年11月15日第七条明确规定,《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前所负的合法债务”,是指判决生效前犯罪分子对他人的合法债务。
3)必须由债权人提出要求。犯罪分子所欠债务的清偿限于没收财产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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