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老年人,监护人可以按以下顺序确定:
1. 预期监护权。 老年人虽然年事已高,但意识清醒时,可以事先咨询其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组织,以书面形式确定监护人。
2. 法定监护人。 如果老年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没有先行选择监护人,当老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范围和顺序确定监护人。 (1)配偶;(2)成年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同意。
3、协议确定监护人。 在上述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内,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也可以约定确定监护人。
4. 公共监护人。 依法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有履行监护职责能力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其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密切关系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其监护人。 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由下列具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1)配偶;2)父母和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同意。 ”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约定监护人。 该协议规定监护人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被监护人最大利益的原则,依法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组织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一经指定,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指定监护人的责任。 ”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有履行监护职责能力的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事先征求其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组织书面确定其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