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实施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包括工程勘察承包、工程设计承包和施工承包。 因此,在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中,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的合同目的是依法和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
本案中,被告周聘请原告刘某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办公室,负责池内钢筋的制作和捆扎工作。 但被告仍欠原告刘某的部分劳动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未予支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为:被告周应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动工资及利息4万元(以4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同期利率计算,8月20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 2024年至还款之日)。受案费562元,由被告周承担。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次上诉。 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崔继美律师的帮助下,被上诉人刘某胜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积分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展开。 关于周是否欠刘某劳务费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另一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A公司与刘某没有直接劳动合同关系,刘某受雇于周为其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周应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动工资。 为了证明周拖欠他的劳动工资,刘某提供了周弟弟出具的项目付款结算单原件,显示实际余额为71950元。 原审法院认定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支付了31950元,由于刘、周与弟弟的关系仅限于该项目,本院不采信周关于周转让与其无关的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周向刘某支付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维持原判。
关于本案法定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诉讼时效,自中止时效至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通过2024年双方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周公司没有按照项目付款结算书向刘某支付工资,而刘某一直向周索要工资,这已经不是第一次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计算。
法院判决的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被驳回,原判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