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工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文章 王子豪.
202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和非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提供了新的依据,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务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那么在具体试验中,如何判断**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还是**呢?《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参照交易地的市场成交价格或者价格部门在交易时的价格指导价,认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 如果转让未达到交易时市场成交价格或交易地指导价的70%,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方**高于交易时市场交易价格或交易地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前款规定的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七。 10. 30%限制。
自(2020)《渝民申》第569期例如,再审申请人张一、张二因被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黄岗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2019)豫01民终第10917号.
庭审中,法院指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张一与张二的房屋买卖合同,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知悉情况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债权。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为张某1的女儿,张某1、张某2于2024年8月26日签订《郑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张某1名义赠予张某2, 房子成交是500元。关于转让价款,张某1、张某2声称其用张某2代张某1偿还的贷款抵销房屋价款,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2代张某2所欠款属于张某1的债务。 因此,张某2、张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张某2以欠款代张某还款的前提不存在,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张某某是否知情,原审法院综合审理案情认定,张某某应当知道转让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无不当之处。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一在发生债务的情况下,对涉案财产明显过低,已构成中原银行黄冈分行的损害,判决撤销张某一与张某二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债权债务纠纷提供了新的依据,也为判断**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提供了具体标准。
此外,《解释》的出台也反映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律制度不断适应新的形势和需求,不断完善和发展。 相信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解释》将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稳定发挥更加重要、更加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