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24年11月13日10时22分,交通协调员潘某发现一辆车牌号为xxx的小车停在北京某区一条没有停车位的道路上。 由于当时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交协员将《北京市交通协调员道路停车记录须知》贴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并拍照固定相关证据。 后来,经过交警大队杜民警的审核,确定XXX小型车存在违章停车行为,符合相关要求交协员填写的《北京市交通协办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表》正确、规范,然后将xxx小型车的违法行为录入违法信息系统。 2024年12月30日,王某前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违规停车,并告知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王某作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在王某未提交陈述和申辩的案件中,交警大队根据《关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 处罚决定现已执行。 王某对交警大队的罚款处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判决]。
一审判决: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律师解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者处以罚款或者吊销驾驶证。 因此,交警大队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对交通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在法律、法规赋予其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指定地点。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根据本法第33条的规定指定的停车位不包括在内。 同时,北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有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位内。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的停放应当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和其他指定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本案中,某交警大队在对王某违规停放车辆一案进行审查处罚过程中,获取了车辆违法信息**、北京市交协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审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中,王某不能就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错误提供确凿证据的,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交警大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王某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此外,北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市、区、县人民组成的道路交通安全协调小组,应当协助交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劝阻、通报。 “本案中,交通协调员对王某车辆的违法停车行为将《北京市交通协调员道路停车记录通知书》粘贴到王某车辆上,拍照后向交通管理部门举报违法行为,这是为了履行交通协调员依法协助交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通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义务交通协调员在派出所向违法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是在民警现场指导下协助民警执法的行为。 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属于单独执法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强制行为。
综上所述,交警大队对王某作出200元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