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依法收费,不难看出,按照相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存在问题。
根据《**法》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核实服务费用,不得搞弄虚作假。 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服务费的九项费用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质量有关,准确记录相关数量和质量是批准服务费用的依据。 因此,物业服务提供者应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签订检查协议和检查交接记录,并通过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这是审批服务成本、服务费和收费标准的客观依据;由于未履行进行检查的义务,在批准服务费用方面缺乏合法性,还涉及以下问题。
权利和义务不一致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业主有权管理财产的共有部分,并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在物业管理初期,建设单位作为住宅物业的初始业主,拥有单独管理权,应当依法承担物业服务费,并按时履行转让经营权的义务,并按照规定协助和配合筹备第一次业主大会。 为实现与买受人、业主的共同管理,业主大会决定与择优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作为尚未交付的住宅物业的业主,按照统一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 买方开始承担付款义务。
对未按时交付物业的,《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显然,在前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买受人和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业主权利义务的规定,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不平等的讨价还价问题: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民法典》规定,物业前服务合同和依法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强调所有业主(包括初始业主建设单位)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的有关秩序。 物业前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和收费标准,应符合《**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载明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计费开始时间。
上述规定表明,建设单位作为首套住宅的初始业主,必须按照此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秩序进行,如果不承担支付义务,将依法放弃代表全体业主讨价还价的责任,甚至恶意串通物业服务公司捏造服务费用, 并最终侵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不遵守法律义务《物业前服务合同(范本)》前四章依法规定,要求在按计划核实物业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约定具体服务内容及质量、服务收费以及业主共用部分的运营、收费、分配等第五章对物业验收进行了规范,随后对《物业验收办法》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现场验收转让给权属明确、信息齐全、质量合格、功能齐全、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但是,如果对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建设单位不能依法确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则足以证明其未履行法定义务。
根据《住宅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住宅设施建设费计入成本并构成住宅物业,大部分业主通过支付住宅价款购买了该物业的公共部分,公共部分的日常运营维护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为服务成本支出。 因此,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提供者不仅侵占了业主的共同收入,而且侵占了所有业主缴纳的物业服务费。
总之,未按照规定申报、未明确标注价格,仍未按照服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买受人、业主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拒绝要求提前支付物业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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