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代德国离婚制度概述
德国法律中的离婚是指基于某些离婚原因的法院判决解除面向未来的婚姻。 它与婚姻无效不同,婚姻无效的原因是由于结婚时存在的缺陷,而离婚的原因是婚后发生的事情。
德国2024年第1号改革法将“不可挽回的婚姻破裂”定义为离婚的唯一理由,即“婚姻破裂”。 此外,德国法律没有区分双方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更不用说通过列举方式裁定离婚的理由了。 如果婚姻的精神和心理基础对配偶一方或双方来说已经无可挽回地破裂,那么这一事实本身就可能导致婚姻的解体,无论是否有过错。 对婚姻破裂有过错的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 法院根据夫妻分居的年限来确定婚姻是否破裂。 但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果离婚会对他们产生很大的影响,即使婚姻破裂,法官仍然可以决定不离婚。
离婚产生的重要法律效力有两个:(1)离婚后的赡养费。 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只有对离婚负有责任的配偶才有离婚后赡养配偶的义务。 改革后,赡养费的权利和义务不再由夫妻双方对离婚事由的责任决定,而只取决于离婚后相互扶养的需要和能力。 2024年的改革旨在加强离婚后的自理义务,法院可以对离婚后的赡养义务施加一定期限,也可以限制义务的数额,以鼓励双方在早期阶段自力更生。 (二)要求分配养老金的权利。 如果夫妻中只有一方在外工作,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和照顾子女,则只有外出工作的配偶才有权享受养恤金保护对于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除了他或她在有生之年仍可向配偶索取赡养费外,没有同等的保护。 因此,在第一次修订《婚姻法》时,德国法律规定了“领取养恤金的权利”,即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因工作而获得的年金或退休金应与没有这种养恤金或养恤金的另一方配偶分享。
2024年的《赡养费修改法》对离婚后要求赡养费的权利施加了某些限制,例如第1579条中规定了衡平法条款,将拒绝或减少赡养费的理由从4个扩大到7个。 关于差别赡养费,《扶养变更法》采用了时限的概念,即对上述因失业或收入不足而提出的赡养费要求规定了时限。
2. 当代德国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一)离婚的法律要求
德国离婚的法律条件可分为非自愿离婚的法律条件和非同意离婚的法律条件。
1.非自愿离婚的法定条件
1)放弃过错原则,将婚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律条件。自2024年以来,德国放弃了过错原则,转而将分手原则作为离婚的法律条件。 离婚申请能否获得批准完全取决于婚姻的破裂;这不是哪一方负责的问题。 现行法律将“婚姻破裂”(《婚姻法》第1565条第1句)定义为离婚的唯一原因。 根据第1565条第1款第二句,当夫妻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并且不能指望恢复共同生活时,婚姻即告破裂。 “终止婚姻同居”的概念是指完全停止同居,这一概念必须与“停止家庭同居”或“分居”区分开来(《塔克明法》第1567条)。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的离婚条件,家庭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全面审查婚姻关系的破裂程度,并据此估计双方和解的可能性(实体法破裂审查)。 家事法庭必须分析婚姻的内部情况,并据此分析双方和解的机会。 如果法院在审查后发现至少一方配偶不想继续与另一方生活在一起,则婚姻破裂。
2)婚姻破裂的推定。关于离婚的其他要素,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款第2句需要对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进行深入研究,这可能涉及过多的亲密婚姻关系。 因此,法律规定了离婚的两个独立要素,以便法院可以通过一些容易确定的外部特征来判断婚姻是否破裂:第一,如果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以上,并且双方提出离婚或申请离婚的一方已经同意离婚, 婚姻可以无可辩驳地推定已经破裂。其次,如果夫妻双方已经分居超过三年,还有一个无可辩驳的推定,即婚姻已经破裂。 (《德意志人民》第1566条)。
因此,离婚的原因(婚姻破裂)可以用离婚的三个构成要素来表达:《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了婚姻破裂的基本要素,法院必须根据主客观情况确定婚姻是否已经无可挽回地破裂;第156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两种决裂推定。 只要离婚的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都存在,就可以实现离婚的因由,这三个构成要件就是并存的关系。
3)离婚的障碍(或限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2款和第1568条,即使婚姻破裂,离婚也受到障碍(或限制);必须满足一年分居的法定要求(第 1565 条第 2 款)和不公平条款(第 1568 条)。 两种免责辩护的功能不同:第1568条下的不公平条款只适用于婚姻破裂的情况;第1565条第2款本身就是破裂复核的条件之一。
2.双方协议离婚的条件
如果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在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推定婚姻已经破裂,既确定又有疑问。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66条第1款,如果(1)配偶分居超过一年,并且(2)双方同意离婚,则可以批准离婚申请。
(2) 离婚程序
在德国,离婚只能在配偶一方或双方的申请下,并经法官批准(§ 1564 “Deremin”)。 当判决成为既判力时,婚姻即告解除。 在一定条件下,离婚还有后续的后果(如要求赡养费、收益补偿、退休年金补偿、家用电器分割和婚姻住所等)。 自2024年9月1日起,离婚诉讼不再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约束,而受《德国国家和非诉讼事项程序法》的约束。
离婚与后续事项(附带事项)的合并是离婚诉讼中的一种特殊制度。 2024年第1号《德国改革法案》将离婚案件与随后的案件合并,目的是在离婚过程中向配偶明确离婚的法律后果,防止仓促离婚。 在实践中,合并有助于保护经济实力较弱的一方的利益。 这种合并允许离婚和离婚的重要后果在同一过程中得到处理和裁决。 退休金补偿金一般可用于不适用的合并(《德国国家和非诉讼事项程序法》第137条第2款第2句);法院将凭借其权力启动礼节性诉讼,并将其纳入离婚诉讼程序(《德国国家事务和非诉讼事项程序法典》第137条第2款第1(1)句)。 离婚的其他后果是否合并原则上取决于双方的行为,即双方是否要求及时裁决离婚时必须裁决的事项(《德国国家事务和非诉讼事项程序法》第137条第2(1)款第1句)。
纳入离婚程序的家庭事件称为后续事件。 后续活动包括退休年金补偿程序、赡养程序(包括共同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或婚姻产生的法定赡养义务)、对婚姻财产制度的申索(例如收益补偿)以及婚姻住宅和家用电器的程序。 特定的儿童事件,特别是护理和关联程序,也可能是后续事件。 法院通过裁决对离婚申请以及随后的事件作出裁决(《德国国家事务和非诉讼事项程序法》第137条第2款和第142条第1款)。
三、当代德国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时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和夫妻财产分割
1.债务清偿
在德国,在计算离婚时要求赔偿的权利时,配偶一方的财产收益是最终财产超过初始财产的金额,因此收益不能为负数,这意味着配偶一方的债务原则上由他自己承担,如果债务大于资产, 不能由另一方通过收益平衡系统承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夫妻约定财产共同体、日常家庭事务或明确的共同债务,才会有共同债务。
2.财产分割
如前所述,德国的法定婚姻财产制度被称为共同所有权,实际上是独立所有权。 原则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当分开管理,债务应当分开承担。 在法定财产制度结束时,财产收益共同制度开始时各自财产的价值应由价值增加的金额确定,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补偿。 换言之,当事人离婚时,只产生义务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不会出现类似《民法典》中物权法含义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除非双方同意采用一般共有制。
3.礼品退货
德国的理论和实践更关注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能否收回超出共同赠与意义的财产赠与,而不是共同债务和财产分割。 这种给予往往也体现在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上(例如,修理合伙人的房子,在企业中一起工作)。 那么问题来了,用什么法律规定来主张这种恢复原状的权利。
判例的基本立场是,一般是为了维持共同生存目的的赠与,没有赠与所特有的无偿协议,也不构成《德国民法典》第516条及以下各条所指的赠与。 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倾向于将此类赠款视为“以婚姻为条件的独特法律行为”或基于特定家庭法关系的“特殊家庭法合同”。 因此,授予的理由是合同关系,即配偶以默示方式形成内部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没有共同财产,对第三人没有外部影响,而只是在双方内部建立了类似于股份公司的关系。 合作者被视为企业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收益的分配。 但是,这种参与分配的权利并不影响企业的所有权和财产状况。 在合伙关系结束时,即提出离婚申请或开始分居时,应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730 至 735 条的规定进行分割。 提供合作的配偶以金钱的形式获得补偿。 赔偿金额应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确定,如果没有这种协议,应根据第 722 条第 1 款平均分配。
只有当夫妻双方同意共同支付超出其婚姻生活必要目的时,法院才会承认合伙关系,例如当配偶投入劳动和资本来创建企业或从事某种工作或职业时。 在2024年的一项裁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合伙的范围扩大到公司合作以外的情况。 具体来说:配偶一方的合作增加了另一方的财产。 当配偶一方通过劳动或实物支付增加另一方的财产,并满足以下条件时,即形成合伙关系:(1)配偶的支付不是为了满足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是为了超出共同生活需要的某种目的。 (2)当事人行为的主观前提是,从经济角度看,共同创造的财富不仅属于所有者正式拥有的一方,而应由双方分享。 (3) 只有当双方之间至少存在以默示方式订立的合同,其内容如上所述时,才能视为合伙关系成立。
如果合伙企业不能按照上述原则得到承认,当事人可以考虑因交易基础发生变化而要求赔偿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1款)。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说法,当配偶一方为结婚目的和为实现、建立、维持或确保共同婚姻生活而获得财产,并期望他或她可以在婚姻期间分享财产及其成果时,就会发生以婚姻为条件的付款。 这种付款的结果是要求赔偿的权利,即根据公平原则分配另一方配偶所获得和仍然持有的财产的价值。
(2)离婚时退休年金的分配
通过养恤金补偿制度,德国法律将财产收益共有原则扩大到因年老或丧失工作能力而要求、期望和指望养恤金的其他权利(“德国公民”第1587条第1款第1句),无论这些权利是根据公法还是私法确立的。 它基于这样一种观点,即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养恤金福利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在离婚时在婚姻存续期间领取较高价值养恤金的配偶一方有义务补偿另一方。
2024年第1号《德国改革法》最初规定了养恤金补偿。 2024年4月3日通过的《退休金补偿结构改革法》对退休金补偿进行了全面修订。 立法者从《德国民法典》中取出了核心规则,并将其纳入独立的《2024年德国退休年金补偿法》。
1.需要补偿的养老金福利
1)兴趣类型。养恤金权利既包括期待未来养恤金的权利,也包括申领当前养恤金的权利。 《退休年金补偿法》第2条第2款详细规定了根据《退休年金补偿规则》申请退休金的条件。 要补充的利息必须通过劳动或财产获得或保留。 这排除了根据意外保险获得养恤金的权利,以及根据民法因工作能力下降而获得损害的养恤金的权利(《德国人民》第843条)。
养恤金补偿只涵盖老年或丧失工作能力的权利(例如丧失工作能力、丧失工作能力等)(《德国养恤金补偿法》第2条第2款第2款(b)项)。 这主要是指根据第1587条列举的基于法定养恤金保险、公务员养恤金、与职业有关的养恤金(如医生养恤金)、公司养恤金、私人养恤金和劳动保险等权利。 这与改革前的法律规定没有本质区别。
2)仅限于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养恤金权利。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养恤金权利只能得到补偿(《德国养恤金补偿法》第1条第1款、第3条第2款)。
2.退职年金补偿一般以价值补偿的形式实施
原则上,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经济价值中占有同等份额,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领取的养恤金份额的一半。 法律将这一半的价值称为“补偿价值”。 这项要求只能在离婚时实现。
在离婚的情况下,养老金补偿的具体实施方式有两种:养老金权利的“内部分割”和“外部分割”。 内部分割是指法院根据补偿价值,将养恤金权利直接从被补偿权利的承担人手中直接转移给被补偿权利人。 也就是说,补偿持有人可以通过退休年金补偿成为养老机构的新“客户”。
对外分立是指法院根据补偿价值为其他养老机构中的补偿持有人设定权利,与现有养老机构不同。 例如,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公司养老金中领取养老金。 内部分割是指权利在配偶之间以物权分配,即另一方配偶也获得与企业养恤金机构的补偿同等价值的养恤金权利。 对外分割是指补偿权利人不领取公司养老金的一部分,但在法定职工保险机构等其他养老机构获得等同于补偿价值的养老金权利;养老权利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即债务人在企业保险机构中的养老权利将相应减少。
3.退职年金补偿的特殊实施是义务法规定的补偿
在某些情况下,养恤金补偿不能或不应该通过创造养恤金权利(价值补偿)来实现,而是通过“根据义务法支付补偿”(《德国养恤金补偿法》第20-22条):在这种补偿形式中,有义务补偿的配偶必须继续向有权获得补偿的人支付相当于补偿价值的每月补偿期。
如果养恤金权利在离婚时没有价值补偿,即没有达到补偿水平(《德国养恤金年金补偿法》第19条第6款),则根据义务法,价值补偿也可以由养恤金补偿所取代。 此外,夫妻双方可以自行同意支付债务补偿金,以代替价值补偿金。 4.对退休年金补偿权的抗辩
配偶双方可以在约定的范围内,通过有效协议排除退休年金补偿,而不发生退休年金补偿(《德国退休年金补偿法》第6条第1款(b)项)“Demin”,第 1408 条第 2 款)。如果夫妻双方的补偿价值差异很小,法院不应考虑补偿(《德国养老金补偿法》第18条第1款)。
如果征收的赔偿金看起来严重不公平,法院可以降低赔偿金的价值或完全排除养恤金(《养恤金赔偿法》第27条的公平规定)。
(3)离婚后的赡养费
1.立法目的和制度
德国立法者关于离婚后要求赡养费权利的基本思想是,离婚后,夫妻双方原则上不再有共同生活的责任,应分开开始新的生活。 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第一句规定,原则上,离婚后夫妻双方应自行承担赡养费。 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该法在第1353条第1款第二句中规定了离婚后夫妻之间的赡养责任。 立法的意图是,当双方对未来的生活充满信心地结婚时,将他们的命运统一起来;当共同生活破裂时,他们的相互义务不会消失,因此离婚配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前伴侣提出赡养费索赔。
《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了离婚后要求赡养费的条件:离婚后无力养活自己的配偶只能“根据下列规定”向另一方主张赡养费。 换言之,必须满足《德国民法典》第1570-1576条规定的索赔要求,才能在离婚后提出赡养费索赔。 只有当有权获得赡养费的人无法通过其接受者和财产养活自己时,才能主张要求赡养费的权利(第1577条)。 该法第1578条第1款还规定了确定赡养费标准的基本原则:赡养费包括所有生活需要,并根据婚姻生活确定,同时考虑到有义务支付的人的能力。
2.离婚后赡养费索赔的依据和分类
1)支持照顾儿童。如果离婚的配偶一方因照顾和教育未成年共同子女而无法从事(全职)工作,他或她有权要求另一方配偶支付赡养费(第1570条“Demin”)。 这种索赔可能出于三种不同的原因: 在孩子出生后 3 年内,照顾孩子的离婚父母有权要求赡养费。 根据公平原则,在公平原则的范围内,可以延长赡养费索赔的期限;这是考虑孩子利益以及是否有其他照顾孩子的可能性的时候了。 在育儿、婚姻中的职业和婚姻存续的情况下,这符合公平原则,可以进一步扩大赡养权。 这里公平的原因不是孩子的最大利益,而是照顾孩子的父母的婚姻(婚姻相关原因)产生的信任。 在评估公平性时,需要考虑婚姻双方在育儿和职业方面的分工,以及婚姻的持续时间。
2)因年老而赡养。如果离婚配偶一方因年老而不再从事工作,他或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赡养费(《德民法》第1571条)。 这种要求赡养费的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也就是说,不能指望它处于职业状态或出现在:离婚时;在普通子女的照顾或教育结束时;当第 1572 条和第 1573 条规定的要求赡养费的权利要素丧失时。 如果在上述期限之后因年老而丧失工作能力,则不产生赡养权。
3)因病赡养。如果离婚的配偶一方因疾病或其他身体或精神残疾或体弱而无法指望他或她从事职业,他或她有权尽可能向另一方要求赡养费(第1572条“Demin”)。 索赔必须从离婚或其他类似时刻的那一刻起。
4)因失业而产生的支持。如果离婚后,夫妻一方在劳动力市场上找不到合适的工作,第1573条第1款也规定了赡养费要求,作为一项包罗万象的条款:离婚后无法找到合适工作的配偶一方可以要求赡养费。 如果寻求抚养的人没有做出足够的努力来找到合适的工作,他或她就不能得到支持。 《德国民法典》第1573条第1款的主张基础也是有时间限制的: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必须发生在“离婚后”。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70-1572条和第1575条的规定,赡养费是必需的,这些要求因离婚而丧失规定的要素而消灭(第1573条第3款)。
5)差速器支撑。配偶尽管从事了适当的职业,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全部赡养费,也可以要求赡养费(第1573条第2款,“赡养费”)。 这种“补充赡养费”或“差额赡养费”索赔是针对权利人的收入与赡养费总额之间的差额。 在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都有收入作为赡养费,则收入较低的配偶将获得配偶之间收入差额(职业收入)的七分之三。 对于其他收益,获得差额的一半。
6) 支持教育、继续教育或培训。《德国民法典》第1575条规定,有权要求为教育、继续教育或培训提供资金,以补偿因婚姻而造成的不利条件。 这种赡养权由......的配偶保护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没有接受或中断“学校或职业教育”。 离婚配偶为弥补婚姻的不利条件而接受的继续教育或培训也属于赡养保障的范围。 索赔包括所有维护和培训费用,但须遵守以下限制: 权利人必须尽快接受培训。 培训的目的是获得提供可持续生计的适当职业。 必须在获得教育文凭方面取得可预见的成功。 索赔的最长期限应为从这种教育毕业通常所需的时间;在这方面,有必要在教育中考虑到婚姻的延迟。
7)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维护。除上述特殊赡养要求外,《德国民法典》第1576(1)条第1句规定了要求婚后赡养费的一般权利:如果配偶一方因其他严重原因无法指望他或她从事职业,并且为了双方的利益而拒绝赡养费是不公平的,则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赡养费。 根据判例,第1576条规定的赡养权只在特殊情况下产生。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这种赡养费请求是附属的。
3.赡养费金额的计算(1)生活的所有需要。 “Demin”的总生存需求(1578,第1、2、2、3段)是指个人的基本需求,如食物、衣服、住房和医疗保健;它还包括娱乐和疗养需求,以及精神和身体护理费用。 赡养费还包括医疗和护理保险费用,以及教育费用。 如果离婚的配偶有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70-1573条和第1576条要求赡养费,那么在年老和工作能力下降的情况下,适当的保险费用也是一种维持生计的必要条件。 (二)赡养费标准。 应支付的赡养费数额是根据婚姻生活状况确定的(“Demin”,第1578条第1款第1句)。 原则上,有权获得赡养费的人应获得与婚姻生活状况相称的赡养费。 这一赡养水平取决于配偶双方的收入状况。 在计算赡养费时,从事该职业的配偶获得的份额略大(收入的七分之四而不是二分之一),而对于中低收入者,《德国民法典》第1578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的全额赡养费一般超过配偶双方可支配收入的一半, 因为离婚后有两笔家庭开支。根据第1581条,要求赡养费的权利必须在衡平法的基础上扣除。
4.支付能力有限
根据公平原则保证维护。 保证所有赡养费的义务是以债务人的支付能力为前提的。 债务人只需在公平的范围内支付款项,同时考虑到配偶双方的需要及其职业和财产状况(2024年“Demin”第1句)。 在判例中,有人认为,夫妻双方应平均分担可用于赡养费的资金(均等分担原则),并适当优先选择从该行业赚取收入的配偶:有权获得赡养费的人只获得收入的五分之三或五分之二,而不是二分之一;或直接收取收入差额。 根据该法第1581条,法院将在实践中确定赡养费持有人在任何情况下为满足其自身生计(他自己的需要或自己的生计)而可以保留的最低资金数额,以避免赡养义务人在提供赡养费后成为社会救助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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