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股权激励领域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度依据,修订后可能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产生影响。
注册资本实收期限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付。 同时,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明确了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司和董事会的催告程序。
它标志着《公司法》从资本认缴制回归限时缴费制。
在认购制下,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可以延长员工股东的出资期限,以缓解员工股东的出资压力,也可以部分公司提前规划,尽早在股权结构中嵌入未缴出资的员工持股平台,进行后续激励。
在现存收制期限下,股东出资期限压缩至5年,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时必须完成(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应足额缴付),上述操作将受到限制, 而已经建立的未缴股本平台也要逐步调整,新公司要慎重考虑注册资本的规模,不要盲目追求规模,因为规模过大会影响股权激励员工持股的出资成本;
对于上市前授予和行使的期权,期权行使时可以通过增资的方式获得激励股权
对于已经成立但未实收的持股平台,为了维护员工持股平台的属性,需要有人提前缴足出资,然后通过转让产权的方式实施激励。
总之,我们不能一味追求大、追求高,注册资本很大,却没有实收,这对客户和消费者影响很大。
(有限)法定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在三年内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事实上,在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中也有类似的做法。 根据《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可以设置保留权益,并在股东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12个月内授予。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扩大了授权股的数量和发行期限,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可以尝试在未来的某个时间向股东大会申请一定的激励金额,并授权董事会在未来三年内分批、不定期地授予(发行), 从而更接近香港上市公司的激励做法。
财政援助制度是法定的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或者其他经济援助,但实施职工持股计划除外。 公司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作出决议,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累计财务资助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此处的“员工持股计划”套餐不包括“股权激励计划”。
我们注意到,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回购条款中出现了“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的概念,可以推断出这两个表述应该有不同的含义,并且根据《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援助,以获得股权激励计划下的相关权益。 包括为他们的贷款提供担保。从这个角度来看,财政援助不应包括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和“股权激励”在法律层面尚未明确,那么用较低层次的方法来解释上层法律是否合适?
实践中,也存在具有激励性质的员工持股计划,公司可以为此类员工持股计划提供经济援助,但具有同等激励性质的股权激励无法获得经济援助
财务援助的累计金额限制在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以内,无论是否宜以总股本的一定比例作为上限(股本小但盈利能力强的公司也是如此),也有必要明确还款后贷款是否会保持在累计总金额10%以内。
激励对象范围的调整
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得享受奖励。 新《公司法》增加了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试用期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和“个人因债务数额较大,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下列情况下,个人负有较大债务,尚未清偿的,在下列情况下到期”。事实上,2024年《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已经限制了失信被执行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并要求监事会进行核实。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增设审计委员会,在一定条件下,审计委员会可以取代监事会的职权,不得再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会。 因此,还需要明确上述审计委员会成员是否可以参与股权激励,以及《管理办法》中监事会的职责是否会移交给审计委员会。
当然,从具体情况来看,新《公司法》的修改范围较大,需要慎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