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龙先生于2024年7月加入精英公司,从事印刷工作。 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24年7月签订的无限期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龙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300元。 精英公司曾为龙参加社会保险。
随后,在2024年年中,龙某被职业病预防控制所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 同年9月,市职业病诊鉴定委员会认定龙某患有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某情况为工伤。 2024年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龙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
区社保管理办公室根据工伤认定结果和工作能力障碍程度,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区社保管理处于2024年3月对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3万余元进行审核批准,收到缴费核对表后, 龙某发现,补贴计算出的工资标准只有每月2300元,而根据自己统计的患职业病前的平均工资4000元,这个月要低得多,龙某请员工了解,了解到原来的精英企业在给自己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时,并没有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 但按照标准支付2300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发生,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形成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是否应当支付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遣散费的争议;(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要求返还劳动者收到的劳动合同保证金、保证金、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而产生的纠纷,或者因劳动者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而产生的纠纷;(五)因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偿,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纠纷;(六)因退休后未参加社会保险整体计划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纠纷;(七)因工伤、职业病引发的劳动者依法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八)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补足补偿而产生的纠纷;(九)企业独立改制产生的纠纷。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劳动者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工伤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报酬;(三)支付加班费和绩效奖金,并提供与工作相关的福利待遇;(四)为在职派遣工提供必要的岗位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工资调整机制。 用人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重新派遣给其他用人单位。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缴纳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自未缴纳之日起按日五分之五征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费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缴。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查询其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也可以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费分配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分配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低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纳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价值的财产,用拍卖所得抵扣社会保险费。 ”
《社会保险费收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如逾期仍未付款,除欠款金额外,自未付款之日起,将收取每天2元的滞纳金。 滞纳金已纳入社会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王某公司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的批复》:“原则上同意贵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此外,建议贵院可就本案向相关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加强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收取保险费的纠纷的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情况就是这样。 ”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因缴纳社会保险基数而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鉴于本案争议焦点,精英公司认为:1精英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的义务,一次性伤残补助不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或支付的费用项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一次性医疗补助由工伤保险**支付,用人单位没有支付义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收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某公司再审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减少,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应当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龙某认为,精英公司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申报工伤保险,导致经办机构计算工伤待遇金额出现错误,降低了其合法权益,精英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我没有足额领取本应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差额应该由精英公司来弥补。
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龙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进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损失无法再通过行政渠道进行补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龙某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英公司虽然为龙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并未全额购买,导致龙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是基于精英公司为龙某购买了工伤保险。
未按照龙氏实际工资标准采购的,应由精英公司补足。
最终,法院认定,精英公司需要向龙某支付各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赔偿金。
本文作者:李建辉,律师,广东伟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