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是防城县的一名普通农民,多年来一直和丈夫外出打工。 夫妻俩攒钱在县城买了房子,但由于感情不和,两人最终选择了离婚。 从2024年开始,张女士一直独自在郑州的一家餐饮公司工作,很少与家乡联系。
2024年8月11日,李某向防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 法院受理案件后,以公告方式向张女士送达了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 张女士对公告一事完全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法律文书,所以自然没有回应诉讼。 同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责令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本金3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 自贷款日期(2024年3月25日)起至结算之日。宣判当日,法院仍采用公告方式向张女士送达民事判决书。
2024年端午节,张女士回到方城老家,看到防城县法院寄出的《恢复执行通知书》,才知道自己被李某起诉还款,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 我多年未来老家,也从未与人发生过经济纠纷,为何成为被告?我根本不认识李某,那么从哪里开始向他借35万元呢?由于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张女士的房子面临查封和拍卖,张女士又急又气。
检察官调查了来龙去脉。
2024年8月,张律师向防城县检察院申请监督上述民事生效判决。 张某声称,她与原告李某根本不认识,更谈不上借贷关系,且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是伪造的她从未收到过法院传票,也从来不知道自己是......被起诉
防城县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分管案件的检察官对案卷材料进行了审查,确定了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本案公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本案是否存在债权转让。
针对第一个问题,公诉人对公告送达程序进行了深入审查,认定法院依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直接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张女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防城县人民法院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也未核实当事人下落不明,仅依据有瑕疵的证明材料宣布送达答辩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了张女士的举证权。 质证、辩论,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为了查明第二个问题,负责该案的公诉人询问了案件当事人,李某和张某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发现李某和张某并不认识,但李某曾向第三方借了10万元, 卢某和张女士曾以高利率向卢某借款10万元。由于张女士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偿还债务,卢某借用了李某的身份证,并委托律师以李某的名义将张某起诉到法院。 此后,防城县法院在未核实原告李某身份、张女士缺席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公诉人讯问李某时,李某承认自己向卢某经营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存入了10万元,卢某将这笔钱借给了张某。 后来,可能是卢某贷款公司的资金链出了问题,卢某到期后无力偿还10万元,于是冒用自己的名义将张女士告上法庭。 据此,公诉人认为,本案存在债权非法转让行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虚假判决被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1.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防城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委托诉讼人需要获得委托人的授权后才能提起诉讼。 双方之间完全不存在借贷关系,一方当事人以转嫁债务为目的,围绕诉讼基本要素伪造证据或者隐瞒真相,以虚构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欺诈手段取得判决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
2024年9月23日,防城县检察院向县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违法事实,建议法院再审,同时将卢某、李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今年2月27日,防城县法院再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
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错误或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您可以通过邮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处理。 电子邮件地址:[email protected]